吉林省中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佐桂华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18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朝行初字第27号

原告吉林省中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西安大路4936号。

法定代表人刘骥野,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明星,长春市二道区远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民主大街809号。

法定代表人张宝琦,局长。

委托代理人夏光麟,该局工伤保险处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邹博,该局工伤保险处副主任科员。

第三人佐桂华,女,现住吉林省长春市。

委托代理人邸红莲(系佐桂华女儿),女,现住吉林省长春市。

原告吉林省中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新物业)诉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佐桂华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并向被告市人社局及第三人佐桂华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新物业委托代理人赵明星,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夏光麟、邹博,第三人佐桂华委托代理人邸红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3月4日作出长人社工认字(2014)2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为第三人佐桂华丈夫邸君在工作单位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认定范围,邸君死亡应视同为工亡。被告市人社局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证据:(1)2013年10月16日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3)绿民一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2)2013年12月19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长民五终字582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证明邸君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3)2013年1月15日佐桂华的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工伤事实;(4)2012年12月3日长春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证明问题同上;(5)居民死亡证明。(6)2014年1月24日对杜金亮的工伤调查笔录;(7)2014年1月24日对玄莹的工伤调查笔录;证据(3)-(7)证明邸君的工伤事实。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法律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2)《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

原告中新物业队诉称,一、本案事实存在认定偏差。工伤认定决定的第三人佐桂华的丈夫邸君作为劳动关系主体不适格。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劳社部[1999]8号《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指出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第三人佐桂华的丈夫突发心脏病时已达到62周岁,与原告之间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围。依法不应能认定工伤。二、适用法律有误。本案不符合工伤认定的范围,不应给予认定工伤或视同为工伤认定。根据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42号第五十二条“退休人员、在校实习学生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不进行工伤认定,由聘用或者实习单位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本办法支付相关待遇。前款人员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和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及本办法。因工作原因受害的都不进行工伤认定况且此案第三人的丈夫系身体自身心脏病的原因。三、原告无侵害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尽到了应尽的义务,第三人丈夫身体原因非侵害行为所致,依法年龄和各方面条件都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综上所述,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长人社工认字[2014]21号工伤认定决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中新物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被告作出邸君死亡符合工亡认定范围,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和第十九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以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之规定。被答辩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并未提交任何答辩材料证明邸君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因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被告在调查基础上对其证人杜金亮、玄莹调查笔录中称:“邸君在值班室内值班时死亡”及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绿民一初字第138号、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长民五终字第582号,均已证实邸君与其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同时认定了死者邸君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故我局认为邸君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其死亡属于工亡。二、中新物业在接受被告调查过程中,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委托代理手续,也没有积极配合被告调查工作。因此,其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被告做出邸君死亡符合工亡认定范围,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朝阳区人民法院详查此案,驳回原告中新物业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的决定。

第三人佐桂华述称,同意被告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佐桂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对以下证据做如下确认:对被告市人社局程序和事实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佐桂华的丈夫邸君系原告中新物业职工,在原告中新物业从事保安工作,2012年12月3日凌晨3时许左右突发心脏病,经120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市人社局根据第三人佐桂华申请,经调查取证,于2014年3月4日作出了长人社工认字[2014]2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佐桂华丈夫邸君死亡,应视同为工亡。原告省中新物业不服,申请复议,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吉人社复决字[2014]第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省中新物业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邸君受伤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成为劳动关系的主体,其突发疾病死亡不应视同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求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即: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之规定,第三人佐桂华丈夫邸君虽达到退休年龄,但受聘于被告单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原告中新物业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的规定对第三人佐桂华丈夫邸君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认定为视同工亡并无不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省中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吉林省中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光

审 判 员  杜汉悦

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

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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