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威英博(长春)啤酒有限公司与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洪伟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18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朝行初字第11号

原告百威英博(长春)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通阳路2555号。

法定代表人:Michel Dimitrios Doukeris,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索若飞,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民主大街809号。

法定代表人张宝琦,局长。

委托代理人夏光麟,该局工伤保险处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邹博,该局工伤保险处副主任科员。

第三人王洪伟,男,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

委托代理人韩恕,长春市双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百威英博(长春)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威啤酒公司)诉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王洪伟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并向被告市人社局及第三人王洪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百威啤酒公司委托代理人索若飞,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夏光麟、邹博,第三人王洪伟及委托代理人韩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长人社双工认字(2014)054号工伤认定决定,认为第三人王洪伟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其受伤属于工伤。被告市人社局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证据:(1)2014年4月17日(2014)双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工伤事实及劳动关系。(2)2013年1月23日双阳区公安局对李海军、王洪伟、杨修春、李冲君的询问笔录,证明工伤事实。(3)2014年6月17日对王洪伟的工伤调查笔录,证明工伤事实及劳动关系。(4)王洪伟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证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5)2014年1月22日王洪伟的诊断及病例,证明工伤事实。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

原告百威啤酒公司诉称,一、被告认定第三人构成工伤的行为是越权违法行政行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条的规定,有权作出职工工伤认定的法定机关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而非被申请人的职权范围,故被告没有取得法律授权的认定行为,属越权违法行政。二、第三人首先动手殴打他人后受伤不构成工伤。1、依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凡构成犯罪及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受伤都不能构成工伤。而第三人王洪伟与李海军在原告单位内互相殴打的行为打乱了企业的正常生产秩序,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致使原告的工作、生产不能正常进行,只是尚未造成严重损失。根据第三人打架后局面自认材料及双阳法院刑事判决书的认定,可以确认第三人在与李海军发生口角且双方矛盾激化时首先动手拽拉李海军,李海军进行防卫才殴打了第三人,第三人的行为完全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故意殴打他人的情况,只是第三人故意殴打李海军的行为没有达到被刑事评价的条件而未被惩处而已,但未被追究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不等于没有首先动手后殴打他人违法行为,只能说明被打者李海军受到的伤害未达到被追究法律责任的程序,但并不排斥原告依据员工手册的规定对其进行违纪处理。因此,不能因为第三人的在先的违法、违纪行为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就可以成为被认定工伤理由。故王洪伟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首先动手也导致李海军受伤的行为不符合工伤的构成条件。2、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只有第三人王洪伟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因为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才能构成工伤,而第三人既不是受到事故伤害,也不是因履行工作原因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正如刑事判决书所述,是第三人与李海军发生口角后首先动手,因为李海军反击才使其受到的非意外伤害。被告认定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是对法律的曲解。三、被告认定第三人构成工伤的程序违法。第三人已经在双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解除其劳动合同违法,最终仲裁确定原告行为合法,但因被告将第三人认定为工伤,也必将导致因原告解除了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而违法。因此,在该案没有最终的裁决结果前,被告作出第三人构成工伤,限制了仲裁以及将来法院的裁判结果,故该认定行为明显程序违法。综上,被告认定第三人构成工伤的认定主体错误,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不当,请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的长人社双工认字(2014)第054号工伤认定决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百威啤酒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根据:2014年4月17日(2014)双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是第三人先动手,所以不应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被告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本部门正常的行政行为,不存在越权违法。《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因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本部门正常的行政行为,不存在越权违法。二、被告做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被告调取《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双刑初字第45号,证实:“2013年12月30 日14时许,李海军认为班长王洪伟发放质量积分卡不公平,在百威英博(长春)啤酒有限公司包装车间的班长室内,二人发生争执,进而撕打在一起。”我局于2014年8月4日对被申请人下达了《限期举证通知》,限期提供“确认李海军和王洪伟双方是谁先有暴力行为的有效证据。”举证期满,被申请人并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被告认为王洪伟在受到暴力伤害当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因此,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下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三、被告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2014年6月10日申请人王洪伟向被告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6月13日被告正式受理了该案,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用人单位送达了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长人社双工调字[2014]007号),用人单位进行了陈述、申辩,整个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答辩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三章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以及第十九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依法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王洪伟在双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解除劳动合同违法,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无任何必然联系,并不影响王洪伟工伤认定决定的作出。综上所述,被告做出王洪伟符合工伤认定范围,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朝阳区人民法院详查此案,维持被告的决定。

第三人王洪伟述称,一、原告百威啤酒公司起诉状中指出被告市人社局认定工伤行为是越权违法行政行为并不正确。我国法律明确规定认定工伤的相关部门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其实也就是原告起诉状中所列举的法律依据即《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条规定,明确授权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职工以发生事故伤害后可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此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属于合法履行行政权力。二、第三人此次伤害应当构成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指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而本案中第三人伤害事实较为清晰,依据原告百威啤酒公司制作的员工工伤事故申报表中受伤经过一档中明确指出,时间2013年12月30日下午,地点为第三人办公室内,事由是当班洗瓶工李海军向第三人王洪伟沟通由其负责的发放质量积分卡分配一事,而且此次事件也已经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清楚,有双阳区人民法院(2014)双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为凭。此次事件中第三人属于受害人而不是原告百威啤酒公司猜想的第三人先动手引发冲突。从原告百威啤酒公司2014年1月20日自己作出的员工工伤事故申报表中受伤经过一档中可以看出,“当班洗瓶工李海军主动找的第三人王洪伟,谁动手或谩骂双方各执一词,无法分清,证人也无法证实。”况且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已明确作出判决,第三人在此次事件中作为受害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对于侵害人李海军,已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三、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百威啤酒公司也没有提出相关的法律依据说明其程序违法。第三人在双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时申请工伤认定并不违法,目前第三人已将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况告知仲裁庭,并已申请中止,所以原告所说的限制了仲裁以及将来法院的裁判结果是不存在的。综上所述,第三人王洪伟认为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王洪伟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1月20日员工工伤事故申请表,证明王洪伟于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被打伤。2、2014年1月7日长春市双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长双公(法医)鉴活字(2014)1号司法鉴定书,证明第三人是工作时间工作地点被他人用拳头打伤,鉴定结论为轻伤。

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对以下证据做如下确认: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程序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5)的证据,当事人均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当事人均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三人王洪伟的证据1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2的证据本身被告及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王洪伟与李海军均系原告单位职工,第三人为该单位包装车间的班长。2013年12月30日14时许,李海军认为第三人王洪伟发放质量积分卡不公平,在包装车间的班长室内,二人发生争执,进而撕打在一起,李海军将第三人王洪伟鼻子打伤,经鉴定第三人王洪伟本次外伤构成轻伤。李海军被提起公诉,因李海军积极赔偿第三人王洪伟经济损失,判决李海军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第三人王洪伟于2014年5月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长人社双工认字(2014)054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王洪伟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应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到长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长春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长府行复决字(2014)第2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第三人王洪伟在发生受伤害事故时为原告单位包装车间班长,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被他人打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被告市人社局认定第三人王洪伟受伤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其受伤属于工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不应认定第三人王洪伟为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百威英博(长春)啤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百威英博(长春)啤酒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光

审 判 员  杜汉悦

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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