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庆华吕祝娥宋桂芳不服被告通化县聚鑫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信息公开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18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通行初字第13号

原告徐庆华,女,汉族,住通化县。

原告宋桂芳,女,汉族,住通化市。

原告吕祝娥,女,汉族,住通化县。

被告通化聚鑫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通化县快大茂镇同德路2777号。

法定代表人刘春葆,管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鹏飞,通化聚鑫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为参加诉讼,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孙红岩,通化聚鑫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为参加诉讼,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徐庆华、宋桂芳、吕祝娥不服通化聚鑫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的《关于宋桂芳等人要求公布有关征地事项的情况说明》。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查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庆华、宋桂芳、吕祝娥因通化聚鑫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自2005年开始征收包括原告所在的河口村三组在内的各村耕地,原告对被告征收农民耕地的行政行为合法性产生质疑。原告于2015年初向被告提出要求公开征用耕地的政务信息,被告于2015年5月4日作出答复,原告对其答复不满,认为被告不履行土地征收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办事机构,非经法律授权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引起诉讼的由其所在的行政机关作为被告。通化聚鑫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为县委、县政府的派出机构,不具有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及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2015年第十三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徐庆华、宋桂芳、吕祝娥起诉。

二、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徐庆华。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忠大

审判员  郝 文

审判员  张善华

二0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石恩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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