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通行初字第13号
原告徐庆华,女,汉族,住通化县。
原告宋桂芳,女,汉族,住通化市。
原告吕祝娥,女,汉族,住通化县。
被告通化聚鑫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通化县快大茂镇同德路2777号。
法定代表人刘春葆,管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鹏飞,通化聚鑫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为参加诉讼,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孙红岩,通化聚鑫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为参加诉讼,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徐庆华、宋桂芳、吕祝娥不服通化聚鑫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的《关于宋桂芳等人要求公布有关征地事项的情况说明》。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查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庆华、宋桂芳、吕祝娥因通化聚鑫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自2005年开始征收包括原告所在的河口村三组在内的各村耕地,原告对被告征收农民耕地的行政行为合法性产生质疑。原告于2015年初向被告提出要求公开征用耕地的政务信息,被告于2015年5月4日作出答复,原告对其答复不满,认为被告不履行土地征收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办事机构,非经法律授权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引起诉讼的由其所在的行政机关作为被告。通化聚鑫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为县委、县政府的派出机构,不具有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及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2015年第十三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徐庆华、宋桂芳、吕祝娥起诉。
二、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徐庆华。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忠大
审判员 郝 文
审判员 张善华
二0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石恩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