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朝行初字第18号
原告李国友,男,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被告吉林省运输管理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解放大路2518号20层。
法定代表人沈瑞峰,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大原,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国友诉被告吉林省运输管理局道路客运行政许可一案,2014年6月4日受理,2014年6月18日向被告省运输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原告李国友诉称,2002年,原告与吉林吉运集团有限公司签署了《长春—乾安线路承包合同》,并按约定原告个人出资购买一辆车牌号为吉A-31239的金龙牌3115型大型高一级客车,车籍落在吉林吉运集团有限公司名下。2012年1月6日原告依法取得了由被告接续签发的吉A-21239号客运车辆《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有效期为2011年7月31日至2016年7月31日,经营许可证号为吉交运政长字220102110001,经营线路为长春至乾安。2011年12月7日原告的吉A-21239号客运车辆在长春市凯旋路客运站失火烧毁,随后原告便依法向吉林吉运集团有限公司提出了用替换车辆接续经营的请求,然而,吉林吉运集团有限公司不仅无理拒绝了原告的合法请求,非法剥夺了原告的经营权利,并谎称原告客运证件遗失在日报刊登作废声明,便指定吉林吉运锦湖运输有限公司的客运车辆顶替原告的客运车辆进行非法经营。为此,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查处纠正违法行为,但被告不仅不作为,反而于2013年7月3日违法取消了原告依法取得的吉A-31239号客运车辆《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故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吉林省运输管理局签发的吉A-46647号客运车辆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依法恢复被告合法签发的吉A-31239号客运车辆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吉林省运输管理局依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为经营者吉林吉运集团有限公司核发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经营者为吉林吉运集团有限公司且申请变更道路旅客运输班线车辆亦为吉林吉运集团有限公司所为。因此,原告李国友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李国友与吉林吉运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承包纠纷,应另行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国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光
审 判 员 杜汉悦
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
二0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