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通行初字第20号
原告曹平海,男,汉族,住通化市。
被告通化县富江乡人民政府 ,住所通化县富江乡。
法定代表人付有国,乡长。
原告曹平海诉被告通化县富江乡人民政府乡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通化县富江乡人民政府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撤销《关于富强村七组农民粮食直补上访案件的处理意见》的决定。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内自愿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曹平海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曹平海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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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刘忠大
审判员 郝 文
审判员 张善华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石恩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