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兆先与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劝农山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18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二行初字第7号

原告:杨兆先,住长春市。

被告: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劝农山镇人民政府,住所: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劝农山镇街道长吉南线287号。

法定代表人:张民,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正卓,北京洪范广住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兆先诉被告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劝农山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赔偿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兆先,被告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劝农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劝农山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正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劝农山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19日作出长莲劝拆违字[2014] 3号违法建筑限期拆除决定书,确认原告建筑的厂房属违法建筑。2014年9月4日,被告强制拆除了原告的厂房。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做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第一组证据:

1.长春市国土资源局莲花山分局出具的违法确认单,证明原告占用的是农业用地,被确认违法后转交劝农山镇政府;

2.照片,证明原告的建筑被拆前的情况;

3.违法建筑确认单,证明原告的建筑经三家机构确认为违法建筑;

第二组证据:

1.公告、集体讨论决定、告知书、决定书、催告书、送达回证、照片各一份,证明被告将依法作出的告知书、决定书、催告书、公告、送达给原告;

2.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建筑被拆除后的情况;

3.依据的法律条文。

原告杨兆先诉称:原告的厂房建于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劝农山镇林山村二道屯屯西南侧(劝农大街东侧,原木材厂院内),2014年7月19日劝农山镇人民政府作出长莲劝拆违字[2014] 3号违法建筑限期拆除决定书,认为原告的厂房属于非法建筑,责令原告在该决定书下达之日起7日内自行将厂房拆除。原告对此决定存有异议,并没有予以拆除。2014年9月4日行政机关就将原告的厂房强制拆除。原告认为劝农山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书事实不符,适用法律不当,并且强制拆除厂房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以赔偿。诉求1、请求撤销劝农山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长莲劝拆违字[2014]3号违法建筑限期拆除决定书;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具体数额以评估鉴定为准;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公告一份,证明原告的建筑不符合拆除条件;

2.拆迁地上物补偿协议,证明此块和原告的厂房用地是相邻的,该块被拆除的是合法的,原告的厂房也应合法;

3.工商执照、违法建筑强制拆除决定书、违法建筑限期拆除通知书、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关于同意将居民住宅改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介绍信、林山委员会的证明、厂房纳税收据、村民按手印的申请书、杨富证明材料一份、王小为将原告工商执照弄丢的证明,证明原告建房是合法的;

4.耕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厂房没有建在耕地上;

5.八张收据和2张照片,证明原告纳税。

被告劝农山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的建筑物位于二道区劝农山镇林山村二道屯西南侧(劝农大街东侧),已经被长春市国土资源局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分局、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规划局及劝农山镇人民政府确认为违法建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被告有权对其辖区内的违章建筑进行拆除,因此被告有权对原告违章建筑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同时被告将违法建筑限期拆除通知书、违法建筑限期拆除决定书、违法建筑限期拆除催告书、违法建筑强制拆除决定书、违法建筑限期拆除公告送达给原告,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赔偿责任。基于上诉事实和理由,被告认为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过庭审质证和法庭调查,合议庭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做如下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及第二组证据,本院认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3、4,5,本院认为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纳;证据1、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告杨兆先在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劝农山镇林山村二道屯屯西南侧(劝农大街东侧,原木材厂院内)修建厂房,用于经营鹿场和细木工板,至今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序及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2014年6月4日,长春市国土资源局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分局依法对原告作出违法用地确认单。确认原告所建房屋用地为耕地(14/95、14/120)、荒草地(81/5)、林地(31/1)均属于农业用地,不可以建设非农业建筑物及附属设施。2014年7月10日长春市国土资源局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分局、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规划局及劝农山镇人民政府对原告作出违法建筑确认单,确认原告的厂房属违法建筑物。2014年7月16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了违法建筑限期拆除通知书,告知其对作出的处罚如有异议,可在接到通知书3日内到劝农山镇人民政府进行陈述申辩,并送达给原告。2014年7月19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了违法建筑限期拆除公告和违法建筑限期拆除决定书,2014年7月26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违法建筑限期拆除催告书,2014年9月11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了违法建筑强制拆除决定书,同日被告强制拆除了原告的厂房。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及《长春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劝农山镇人民政府作为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合法执法主体,具有对其行政区域内未取得乡镇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违章建筑进行处罚及拆除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本案原告在农业用地上建厂房,并非宅基地,至今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序及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被确认为违法建筑并无不当,但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本案中,被告给原告送达的违法建筑限期拆除通知书已载明陈述或申辩期限为3日。即2014年7月16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了违法建筑限期拆除通知书次日起不满3日,即 2014年7月19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了违法建筑限期拆除公告和违法建筑限期拆除决定书,被诉的行政行为是在法定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作出的,未能保证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行使陈述申辩的权利,属于程序违法,应依法撤销。原告诉求经济赔偿因没有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劝农山镇人民政府长莲劝拆违字[2014]3号违法建筑限期拆除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秀梅

审 判 员  张楠楠

人民陪审员  李东玲

二0一五年九月七 日

书 记 员  翟国华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