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四行终字第64号
上诉人:许振基,男,汉族,1933年9月3日生,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未出庭)
上诉人:王力,汉族,1955年4月6日生,住址 同上。(未出庭)
上诉人:许瀛豪,男,汉族,1960年12月2日生,住址同上。(未出庭)
上诉人:王茜,女,汉族,1972年12月3日生,住址同上。(未出庭)
上诉人:许瀛俊,男,汉族,1969年1月3日生,住址同上。(未出庭)
上诉人:许英冠,男,汉族,1957年8月29日生,住址同上。
五位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许英冠。男,汉族,1957年8月29日生。
被上诉人:四平是环境保护局(下简称环保局)
法定代表人:王佐良。局长。(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张国忠,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铁,吉林英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吉林师范大学(下简称吉林师大)
法定代表人:杨景海,校长。(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刘绍钢,吉林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中共四平市委办公室(下简称市委办)
法定代表人:王文汉
委托代理人:刘阳,吉林公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哲,吉林公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 徐振基、王力、许瀛豪、王茜、许瀛俊、徐英冠 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四平市环境保护局、吉林师范大学、原审第三人中共四平市委办公室信息公开一案,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四西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原审原告徐振基、王力、许瀛豪、王茜、许瀛俊、徐英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原审原告) 徐振基、王力、许瀛豪、王茜、许瀛俊、徐英冠的委托代理人徐英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四平市环境保护局委托代理人张国忠、王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吉林师范大学的委托代理人刘绍刚、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 中共四平市委办公室及委托代理人刘阳、王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原告徐振基、王力、许瀛豪、王茜、许瀛俊、徐英冠认为被告吉林师范大学的排水污染其家中的水井,且认为被告四平市环境保护局及第三人四平市市委办公室未向原告提供其家中井水化验信息。因此,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吉林师范大学赔偿水污染损失费474701.10元;判决被告四平市环境保护局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原告被污染的家中井水化验信息;判决第三人四平市委办公室依法提供原告被污染的家中井水化验信息,并由被告四平市环境保护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四、原判要点及上诉理由、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本案中,原告虽然申请被告四平市环境保护局提供原告家中井水化验信息,但从被告四平市环境保护局的举证情况看并未有此信息,而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四平市环境保护局有此信息。第三人四平市委办公室不是政府行政机关,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负有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责任主体,故不具行政诉讼的被诉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出的行政裁决的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本案中,原告诉被告吉林师范大学给付水污染损失费未涉及上述领域,故不属于行政诉讼可以一并及挖掘相关民事争议的范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振基、王力、许瀛豪、王茜、许瀛俊、徐英冠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徐振基、王力、许瀛豪、王茜、许瀛俊、徐英冠上诉称:1、被上诉人吉林师范大学应赔偿上诉人因井水污染所造成的生活用水农业生产损失及身体伤害。被上诉人吉林师范大学的排污行为已被环保局认定违法,并曾提议主持调解,被上诉人还曾派人到上诉人家中丈量自来水管道的长度,以上行为证明吉林师范大学承认井水被污染只是对赔偿数额有异议,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的全部损失。2、被上诉人四平市环境保护局行政不作为,根据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环保局有处理水污染事故和检测可能污染水域的工作职责。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环保局在上诉人家中水井取的水样化验应视为环保局接受委托,就应该如实向上诉人告知水化验信息,来支持上诉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因井水化验信息和上诉人生产生活密切相关,上诉人多次催要化验信息而被环保局拒绝违反了多条法律规定,所以请求法院判决环保局履行法定职责,提供井水化验信息。3、市委办公室督查室应向上诉人提供被污染的井水化验信息。根据水污染防治法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市委办督查室拒不告知也不提供上诉人进水化验信息违反相关规定,作为党政机关应当履行保护人民利益的职责。原审判决歪曲事实,请求撤销四平市铁西区法院(2015)四系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四平市环境保护局履行法定职责向上诉人提供被污染的上诉人家中井水化验信息,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第三人市委办公室应依法向上诉人提供被污染的家中井水化验信息;吉林师范大学应赔偿上诉人水污染损失费473051.10元。
被上诉人环保局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2、检验水质非被上诉人的职责,生活饮用水的卫生安全、水质监测等执行由卫生部门管理。并不是环保部门的法定职责,环保部门只是对大面积水质进行检测,不能提供上诉人家中水井的化验信息,上诉人要求环保局提供信息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接到上诉人的投诉后,作出了处理,履行了法定职责,现污水情况已解决。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吉林师大辩称:1上诉人请求吉林师大赔偿等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收案范围。因为吉林师大不是行政主体资格,本案中上诉人不是师大的管理对象,以行政诉讼案件要求赔偿在程序上没有法律依据。2、吉林师大曾经对本案涉及的无名河有少量的污水排放,但现在已经派出了直排现象。上诉人以曾经排水的事实要求师大赔偿没有依据,因为吉林师大的曾经的直排行为不能构成对上诉人井下取水造成影响。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市委办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第三人作为党委综合办事机构,不是行政机关。不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负有政府信息公开的责任主体,也不具备行政诉讼案件的被诉主体资格。因此,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认定的事实和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本案中,上诉人自认只口头向环保局提出过公开上诉人家中井水化验信息,但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环保局存在此信息。环保局虽有在上诉人家中水井取样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环保局就具有检测饮用水水质的职能,也就达不到上诉人要求信息公开的要求。市委办是党委的综合部门,不是政府行政机关,不是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责任主体,不具有行政诉讼的被诉主体资格。此外,关于上诉人要求吉林师大赔偿因水污染造成的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是上诉人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的案件,吉林师大不是行政机关,与上诉人之间不是行政相对人关系,其赔偿损失的诉请,并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诉讼可以一并解决的相关民事争议的范围。综上,围绕上述各方当事人其与此相同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反之,则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案件受理费计100元,由上诉人徐振基、王力、许瀛豪、王茜、许瀛俊、徐英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 声
审判员 李本直
审判员 刘淑娟
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