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家排,公主岭市民政局其他一审判决书

2016-07-12 19:18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公行初第12号

原告孙家排,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代理人赵永斌,男,系公主岭市法律援助志愿者。

被告公主岭市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张国军,男,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默华,男,系公主岭市民政局优抚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白明,男,系吉林响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家排因被告公主岭市民政局(以下简称民政局)要求履行因公负伤伤残评定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家排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永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默华、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家排多次到被告处要求履行因公负伤伤残评定法定职责,但被告以原告证明材料不足为由不予原告办理,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原告诉称,原告于1972年12月在辽宁省海城县39军115师34团1连服役,于1976年6月复原。1976年2月27日在参加海城地震抗震救灾时负伤。因原告于1976年3月1日被下令复原。档案已形成,故档案中未记载该次因公负伤的情况。原告复原后评定伤残,但因原治疗医院已被撤编,原告的住院病历无法查找。原告多次向民政局申请,后民政局要求原告依照“关于孙家排办理评残、带病回乡需要相关手续的函”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依照该函的内容准备好了相关的证据,但被告仍然不予原告办理,致使原告不能进行伤残评定,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办理因公负伤带病回乡等事宜,并对原告予以伤残评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民政局给115师出具的关于孙家排办理评残、带病回乡需要相关手续的函。证明民政局要求原告孙家排提供如下材料:(1)到115师(65535部队)让他们出具正式红头文件:标题“孙家排在部队时参加抗震救灾受伤未及时未及时评残的理由”落款盖65535部队公章。(2)找工作战友出具证明,必须为同部队同时参加抗震救灾的,证明重要说明救灾时受伤的详细经过和受伤的部位及受伤程度。战友的退伍证,证明信上战友有单位的要加盖单位公章,说明是单位的人,没有单位的要该村(社区)的公章,证明是本辖区的人。(3)原二一二医院解散,可到二分部卫生处开具证明:说明孙家排何时在原二一二医院因抗震救灾受伤住院治疗,什么伤情,后医院解散,原始病历找不到,正式文件公章。(4)办齐上述材料后,适同本人相关材料到公主岭市民政局申请办理评残,带病回乡。

2、解放军65535部队出具的孙家排在部队时参加抗震救灾受伤未及时评残的理由;65535部队政治处出具的证明2份(分别为2001年、2005年)。证明原告按被告要求提供了相关材料。

3、原告战友张某、潘某、王某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按被告要求提供了相关材料。

4、65535部队卫生科于2010年4月27日出具的201部队解散卫生处的证明;65133部队于2013年7月9日、2014年8月11日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原告按被告要求提供了相关材料。

5、抚松县人民武装部出具的证明;公主岭市河南街道办事处及函各一份

被告辩称,一、依照《吉林省带病回乡军人管理实施细则》规定,在服役期间患有《带病回乡常见慢性疾病范围(试行)》中列举的慢性病,尚未达到评定伤残等级等条件,从部队退伍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可以像户籍所在的县级民政部门申请享受带病回乡军人待遇,申请时应提交军队医院证明。孙家排自诉是抗震救灾时负伤,不属于慢性病,不能认定为带病回乡军人。二、按照《军人抚恤优抚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伤残等级,退出现役后或者医疗终结满三年后,本人申请补办评定伤残等级,有档案记载或由原始医疗证明的,可以评定伤残等级。孙家排不能提供其受伤时的原始病历,原始档案中也没有抗震救灾是负伤的记载,因此不能为其补办评定伤残等级。被告不予孙家排办理带病回乡军人、补办因公负伤评定伤残等级,属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并无过错,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诉讼请求。

被告民政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的证据、依据:

1、公主岭市民政局(2014)23号关于孙家排信访事件处理意见书。

2、公主岭市信访复查委员会4号复查书。

3、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孙家排信访事项符合意见书。

4、吉林省民政厅进京访通告。

以上证据证明民政局就孙家排评定伤残事项曾向吉林省民政厅申报,但吉林省民政厅未批准。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提出异议,称因为先办理了退伍手续,档案已封存,后在辽宁海城大地震中因公负伤,所以档案中没有相关的材料,致使未能办理各项手续。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72年12月在辽宁省海城县39军115师34团1连服役,于1976年6月复原。1976年2月27日在参加海城地震抗震救灾时负伤。因原告于1976年3月1日被下令复原。在负伤前档案已形成,并已封存,故档案中未记载该次因公负伤的情况。原告复原后要求评定伤残,但因原治疗医院已被撤编,原告的住院病历无法查找,被告民政局于2013年4月23日向65535部队出具了《关于孙家排办理评残、带病回乡需要相关手续的函》,其中第四项称“办齐上述材料后,适同本人相关材料到公主岭市民政局申请办理评残、带病回乡”。原告孙家排依照《关于孙家排办理评残、带病回乡需要相关手续的函》的要求将材料准备齐全后,民政局仍不予孙家排办理评残、带病回乡的申报手续,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据《吉林省带病回乡军人管理实施细则》第二条的规定“本细则适用于具有吉林省户籍,在服役期间患有能够直接造成《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试行)》中列举残情的慢性疾病(以下简称慢性病),尚未达到评定残疾等级条件,从部队退伍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经查孙家排为抗震救灾时负伤,不属于《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试行)》中列举残情的慢性病,故不能认定为带病回乡军人。因此,对原告孙家排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因带病回乡军人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军人抚恤优抚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和第二十四条第三项“退出现役的军人和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需要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和评定”的规定。民政局应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抚恤优抚工作。被告民政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仅可证明公主岭市人民政府、吉林省民政厅就原告孙家排的信访事项作出的答复,不能证明被告民政局曾就原告孙家排评定伤残事项向省级民政部门申报。

原告孙家排于1976年2月27日在参加海城地震抗震救灾时负伤,于1976年3月1日被下令复原。因在负伤前档案已形成,并已封存,故档案中未记载该次因公负伤的情况。基于原告孙家排的特殊情况,被告民政局于2013年4月23日向65535部队出具了《关于孙家排办理评残、带病回乡需要相关手续的函》,其中第四项称“办齐上述材料后,适同本人相关材料到公主岭市民政局申请办理评残、带病回乡”。原告按照该函的要求将材料准备齐全后,民政局应当为原告办理申报因公负伤评定伤残事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责令被告公主岭市民政局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为原告孙家排办理因公致残残疾等级评定事项的法定职责。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立奇

人民陪审员  裴秀荣

人民陪审员  孟秋月

二0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任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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