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桂珍与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伊通满族自治县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所房屋登记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18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伊行初字第21号

原告于桂珍,女,1952年5月10日生,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波,县长。

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谢冰灝,所长。

原告于桂珍诉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所房屋登记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3日起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给孙彦海(已故)颁发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诉称,1996年我与孙彦海同居生活。1997年我自己出钱购买了本村王凤连、孙占林两间民房。2008年农村危房改造,我没在家,村干部拿去了孙彦海身份证,我的房屋便落到了孙彦海名下。2014年夏孙彦海去世。

经审查,2008年10月20日,被告给孙彦海颁发了证号200806664的房屋所有权证。当年原告就知道了孙彦海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情况。

本院认为,公民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原告逾期起诉,本院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修改前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2000年3月10起施行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的)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于桂珍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久泽

审判员  刘玉娟

审判员  张迎春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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