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伊行初字第21号
原告于桂珍,女,1952年5月10日生,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波,县长。
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谢冰灝,所长。
原告于桂珍诉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所房屋登记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3日起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给孙彦海(已故)颁发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诉称,1996年我与孙彦海同居生活。1997年我自己出钱购买了本村王凤连、孙占林两间民房。2008年农村危房改造,我没在家,村干部拿去了孙彦海身份证,我的房屋便落到了孙彦海名下。2014年夏孙彦海去世。
经审查,2008年10月20日,被告给孙彦海颁发了证号200806664的房屋所有权证。当年原告就知道了孙彦海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情况。
本院认为,公民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原告逾期起诉,本院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修改前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2000年3月10起施行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的)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于桂珍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久泽
审判员 刘玉娟
审判员 张迎春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