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伊行立不初字第1号
起诉人吉林鑫宏城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薄以城,总经理。
2014年7月22日,本院收到起诉人的起诉。要求伊通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履行法定职责,为其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要求本院确认伊通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局2013年8月调整的规划平面图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未超过法定履行期限。行政机关内部领导分工,应由其自行协调处理。上级机关进行监督、指导。故不应受理。起诉人对规划平面图和建设规划许可证,并非不服。而要求确认有效,不属本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吉林鑫宏城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久泽
代理审判员 张迎春
代理审判员 郭雨春
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