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鑫宏城置业有限公司与伊通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18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伊行立不初字第1号

起诉人吉林鑫宏城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薄以城,总经理。

2014年7月22日,本院收到起诉人的起诉。要求伊通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履行法定职责,为其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要求本院确认伊通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局2013年8月调整的规划平面图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未超过法定履行期限。行政机关内部领导分工,应由其自行协调处理。上级机关进行监督、指导。故不应受理。起诉人对规划平面图和建设规划许可证,并非不服。而要求确认有效,不属本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吉林鑫宏城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久泽

代理审判员  张迎春

代理审判员  郭雨春

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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