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通行初字第11号
行 政 判 决 书
原告于丽辉,女,汉族,住通化市。
委托代理人于治生,通化市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通化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通化县快大茂镇团结路1788号。
法定代表人王贵德,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大飞,通化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杨硕,吉林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代为参与庭审、举证、质证,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于丽辉因认为被告通化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停发其退休养老金,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等法律文书。由审判员刘忠大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郝文、张善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治生、被告通化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委托代理人杨大飞、杨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4日,经通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单位核准为原告于丽辉办理养老退休手续,并按月发给原告退休工资835.47元。2014年12月,被告通化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原告“不具备退休条件”为由,停发原告退休工资。
原告诉称,本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且经通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准,办理了退休手续。被告擅自决定停发原告工资,无法律依据,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给付原告停发的2014年12月至今的退休工资。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存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通化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2014年7月至11月,给原告发放了养老保险金,12月份停发。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提供的“集体所有制工人介绍信”上的出生时间与原告身份证年龄不一致,答辩人无法确认属同一人。第二,根据通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原告户口本复印件,户籍信息证明及原告第一代和第二代身份证载明的出生时间 1964年6月9日。而“按照集体所有制工人介绍信存根”计算原告出生时间为1967年。依据2007年5月16日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公布的吉劳社养字【2007】199号《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答复》:“关于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出生时间认定问题,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具体到年月的档案有效材料)不一致,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严禁随意更改档案中记载的出生时间和编造档案。对出现上述情形及其他难以确认情形的,以劳动保障部门通过户籍部门和档案管理部门调查核实的出生时间为准。无档案人员办理参保登记手续时,按身份证载明的出生时间登记,并作为以后办理相关手续的依据。”故被告认为原告出生时间应认定为1967年而不是1964年。第三,无档案人员专职临时工,灵活就业等没有办理招工手续的人员。原告并非无档案人员,而是档案丢失人员,故在办理退休领取养老保险金时,应先申请通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其补建档案,在档案没补办之前,不能领取退休养老金。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及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1、原告户口本复印件、原告户籍信息证明、原告2000年第一代身份证和2006年第二代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公安机关户籍登记出生日期为1964年6月9日。
2、原告在通化县档案馆保管的“集体所有制工人介绍信存根”、原告提供的“职工参加工作时间确认表”、“企业职工出生时间认定表”。 证明: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为1988年10月7日,年龄21岁,即1967年出生。而通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确认原告参加工作时间确认表吉劳社养字【2007】199号文件规定及原告户口和身份证,确认原告出生时间为1964年6月9日。
3、退休审批表、退休审批汇总表、退休待遇审核表。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行政审批程序,依据通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的原告出生时间为1964年6月9日,达到退休年龄,为原告核发月退休养老金835.47元。
4、《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5、 1999年9月10日公布的吉林省劳动厅、吉林省社会保险公司《关于对企业职工退休审批中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吉劳险字【1999】35号)。第一条: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要按照劳社部发【1999】8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即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早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
6、1999年劳动部公布的《关于制止和纠正违法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和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第二条: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
7、2007年5月16日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布的《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答复(吉劳社养字【2007】199号)一、关于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出生时间认定问题,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具体到年月的档案有效材料)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严禁随意更改档案中记载的出生时间和编造档案。对出现上述情形及其他难以确认情形的,以劳动保障部门通过户籍部门和档案管理部门调查核实的出生时间为准。无档案人员办理参保登记手续时,按身份证载明的出生时间登记,并作为以后办理相关手续的依据。
8、2010年4月27日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制定的吉林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吉政办发【2010】9号)第七条、在办理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时,对参保人员出生时间的认定,按原劳动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法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规定执行,即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及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均无异议。仅对被告认为原告出生时间是1967年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对通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出生时间是1964年6月9日有异议。鉴于原、被告提出的证据对方均无异议部分,本庭予以确认。
针对原、被告对原告出生时间的不同看法,本院评判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3条第二款的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对其他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不适用本法。”将行政审批行为界定为内部的行政行为,本案中通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出生时间认定的行为,针对社保局来说是内部行政行为,不在本院审查范围之内。通化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认为通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退休时间有错误,应向通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或其上一级部门反应,应按法律规定途径予以撤销。在没有撤销之前,被告应当执行。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经通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审批为原告于丽辉办理养老退休手续,并按月发给原告退休工资835.47元。2014年12月始,被告通化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原告出生时间存在错误,“不具备退休条件”为由,停发原告退休工资。
本院认为:通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社会养老保险的行政审批机关,而被告通化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是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本案中通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对原告于丽辉出生年龄和参加工作时间进行了认定,并对原告退休手续进行合法的行政审批,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应当执行。被告如果认为通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的原告出生时间存在错误,应向有权部门提出申请,并按法律规定途径予以撤销。未撤销之前不应以通过停发原告工资的方式进行对抗,且庭审时被告未提交停发工资的法律依据,是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2015年第13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化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恢复对原告于丽辉退休工资的发放,并按原告退休工资标准补发自停发之日始至恢复工资发放时止已停发的工资。
二,案件受理50元,由被告通化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忠大
审判员 郝 文
审判员 张善华
二0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石恩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