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伊行初字第23号
原告李秀华,女,汉族,1958年10月4日出生,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福安街道福安二委五组。
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晶岩,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迎春,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诉讼代理。
被告四平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杨维林,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迎春,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诉讼代理。
原告李秀华诉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四平市公安局不服行政处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华、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及被告四平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陈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的公( )呈字[2015]2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 2015年4月26日伊通满族自治县福安街道居民李秀华到北京中南海周边滞留、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李秀华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决定。
原告李秀华诉称:2015年4月19日,原告李秀华去北京反映自身合法权益受侵害无部门解决。4月20日至4月22日原告分别到国家设立的信访窗口登记,23日至26日每天都从西单地铁E口,由E口警察收下身份证后送到府右街派出所,然后送往久敬庄。意外的是4月26日原告从大红门批发市场买回背心,上午10点左右到西单地铁E口被警察拦住,收去身份证,时隔几分钟后被一辆公交车送到府右街派出所。之后由府右街派出所送往的不是每天都去的久敬庄,而是马家楼。一、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行政处罚无效。原告没有违法行为,更没有在北京中南海周边滞留、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二、蔑视人权、健康权,其行为严重违法。原告在拘留所时,多次向四平市拘留所提交申请,暂缓执行拘留申请(因病)均没有得到被告的答复决定。三、被告超越地域管辖,其行政处罚管辖错误,行政处罚违法。训诫书上的行为发生地在北京市,无论原告是否违法,应由北京市的行政机关处理,被告超越地域管辖范围,也就是没有处罚权。四、被告用北京市府右街派出所制作的训诫书作为依据,经西城区分局回复政府信息不存在,被告开具假训诫书,陷害百姓。五、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滥用职权、虚构事实、伪造证据、执法犯法。故请求依法撤销2015年4月28日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公( )呈字[2015]2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被告向原告及家人承认错误、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辩称:一、原告认为我局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认为行政处罚无效。1、李秀华行为符合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第四项规定,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对其行政处罚是正确的。2、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是,违法行为人李秀华的陈述和辩解来源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的书证《训诫书》和中共四平市委四平市人民政府信访局驻京信访工作联络办公室书证《证明》;二、原告认为我局蔑视人权、健康权,严重违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作出行政拘留决定的公安机关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因病提出停止执行拘留的,由拘留所建议拘留决定机关停止执行拘留。本案中,我局没有接到四平市拘留所停止执行拘留建议。根本谈不上蔑视人权、健康权,严重违法;三、原告认为我局超越地域管辖。本案适用于属人管辖,并非原告认为的属地管辖,其法律依据是《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局机关管辖。四、原告认为我局用北京府右街派出所制作的训诫书作为依据,经西城分局回复政府信息不存在。1、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提供书证《训诫书》在卷为凭;2、依据公安部相关管辖责任规定,我局有权处理此案;3、府右街派出所的《训诫书》我们理解是日常的警务活动,不属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范畴。综上,请求法院维持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公( )呈字[2015]2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驳回李秀华的起诉。
被告四平市公安局辩称同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就上述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5年4月28日福康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及回执;2、2015年4月28日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2015年4月28日公安行政处罚报告书;4、2015年4月28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5、2015年4月28日日行政拘留执行回执;6、2015年4月28日拘留通知家属记录。7、2015年6月10日行政复议答复书;8、2015年7月21日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证据证明,我局对李秀华行政拘留决定,是依法作出的,并得到四平市公安局的维持。9、2015年4月28日李秀华询问笔录; 10、2015年4月26日《证明》;11、2015年4月26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12、审讯同步录音录像光碟。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被告李秀华到北京非访区非访,被训诫的违法事实。13、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证实李秀华犯有同类前科。
原告李秀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和登记回执。证明我没在北京非访,没有违法。2、暂缓拘留申请,证明我有病。3、证人证言,证人万继纯证明没有上访。
经合议庭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对被告所提交的13份证据,经评议来源合法,证据相互之间关联认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李秀华虽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并提出了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但不能证明被告训诫书来源不合法,原告未被训诫的事实。其他也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二份书面证据因被告在答辩状中已经给予了合理的解释,另一份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又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三份证据证明的内容不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及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下列事实:
原告李秀华因去北京反映其自己认为的合法权益受侵害,无部门解决等问题多次进京上访。2015年4月19日再次进京上访,2015年4月26日因原告李秀华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访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2015年4月28日,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对原告李秀华上述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李秀华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决定,并于2015年4月28日送四平市拘留所执行拘留,原告于2015年6月8日提出复议申请,2015年7月21日四平市公安局作出四公复决字[2015]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公( )呈字[2015]2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8月7日原告来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上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逐级上访,并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但原告违反规定到中南海周边非访区上访,且已受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严重扰乱正常的公共秩序。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接到移送相关材料受理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其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申请本院调取2015年4月26日北京地铁E口监控录像,因申请调取的监控录像不能证明原告在北京上访期间内没有去过非访区,另该证据原告也可自己委托律师调取,不是当事人申请法院必须调取的证据,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依法判决撤销2015年4月28日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公( )呈字[2015]2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被告向原告及家人承认错误、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缺乏事实根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秀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久泽
审 判 员 张迎春
人民陪审员 李盼盼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