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喜生诉四平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18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四立行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赵喜生,男,汉族,1953年8月18日生,原四平市电缆厂工人,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起诉人)四平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吕锋,局长。

上诉人赵喜山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行立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查,依起诉人诉称:2013年11月30日铁西区仁兴街派出所将我从北京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遣送回吉林省四平市,并在2013年12月1日将我送进梨树县拘留所拘留七日,又于2014年1月15日在四平市高速公路出口将我强行从市住建局接我的小车上带回仁兴派出所,并在当天送进四平市拘留所拘留七日。理由是:说我在北京天安门地区扰乱秩序,有天安门地区公安分局训诫书等证据为证。我认为四平市公安局包庇和支持铁西区公安分局提供的伪证,却对我出具的北京市公安局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只字不提,特此请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令撤销四平市公安局四公复决字﹝2014﹞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四平市公安局于2014年1月24日向赵喜生发出四公复决字﹝2014﹞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起诉人赵喜生不服该复议决定,应在2014年2月8日前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且2014年2月8日为工作日,故不存在法定假日顺延一说。但起诉人赵喜生于2014年2月10日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法定期限。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2014)西行立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对起诉人赵喜生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上诉人上诉称, 我是2014年1月24日接到市公安局复议决定书的,因为不服,故于2014年2月10日诉至铁西法院。但铁西法院已超期(15天)为由不予立案。我认为,春节7天节假日不应计算在内。且行政拘留决定书中说明起诉期为三个月,没有超期。所以请求撤销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西行立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的起诉人赵喜生是在2013年12月1日收到四平市铁西区公安分局西公(仁)决字﹝2013﹞第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不服,于2014年1月9日向四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四平市公安局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并向赵喜生送达了四公复决字﹝2014﹞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的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决定。赵喜生不服又于2014年2月10日向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据上述规定,赵喜生应在2014年2月8日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赵喜生坚持“节假日不应计算在内”和“拘留决定书中说明起诉期为三个月”的意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即“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的规定不相符,本案中春节7天假期包含在赵喜生收到复议书可提起诉讼的十五日内,并不是期限届满最后一日,不符合送达期间遇法定假日顺延的规定,故7天假期不能扣除。所以赵喜生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此外,四平市铁西区公安分局西公(仁)决字﹝2013﹞第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明确写明: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四平市人民政府或四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向铁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此表述是属于告知当事人可选择性权利,即行使权力二者只能选其一,而本案所诉起诉人既然选择了前项权利,就不在享有后项权利,否则法律就不会规定两项权利不相同的法定期限。因而其诉讼行为必然受到该项法律规定的限定。故本案中赵喜生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应当为15日而不是三个月。故赵喜生称,没有超期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裁定对赵喜生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玉川

代理审判员  刘淑娟

代理审判员  李本直

二0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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