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梨树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岩松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18

吉 林 省 梨 树 县 人 民 法 院

行政裁定书

(2015)梨行非执字第91号

行 政 裁 定 书

申请执行人梨树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刘劲松,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梨树县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副队长。

委托代理人梁丰,梨树县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副队长。

被执行人王岩松,男,汉族,现住公主岭市。

梨树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其作出的梨国土资执罚(2015)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一项即:限期15日内自行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土地原貌。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执行人王岩松经通知未到庭参加听证,听证未能进行。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梨树县国土资源局经群众举报,于2015年4月7日立案,经调查取证,现场勘测,送达告知书等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王岩松于2015年4月5日占用梨树县东河镇王平房村二社东,靠东辽河西岸土地采砂。占地面积3993.48平方米,规划用途部分为林业用地区、部分为生态环境安全控制区。该宗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王岩松占用土地采砂的行为未经批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二款的规定,已构成破坏耕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对史冬江作出处罚:一是限期15日内自行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土地原貌;二是处以耕地开垦费的1倍罚款19967.40元。并交待了60日内有申请复议的权利,3个月内有提起行政诉讼权利,逾期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梨树县国土资源局经调查,现场勘测认定王岩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二款的规定,构成破坏耕地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作出梨国土资执罚(2015)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准予执行。该处罚决定书下达后,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交付耕地开垦费的1倍罚款19967.4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八十六、第九十三条之规定,根据裁执分离原则,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梨树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梨国土资执罚(2015)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即限期15日内自行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土地原貌,准予执行。由梨树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海峰

审 判 员  赵艳萍

人民陪审员  李 颖

二0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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