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立刚等诉与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第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景台镇绿化村民委员会、第三人于明江不动产登记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18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伊行初字第31号

原告杨立刚,男,1964年9月2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系诉讼代表人。

原告房亚君,男,1954年10月1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系诉讼代表人。

原告杨立民,男,1962年1月2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系诉讼代表人。

原告孙林,男,1950年3月1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系诉讼代表人。

原告刘元清,男,1957年12月23日生,满族,农民,现住同上。

原告胡秀香,女,1964年3月22日生,满族,农民,现住同上。

原告任子龙,男,1981年4月4日生,满族,农民,现住同上。

原告刘元军,男,1963年8月12日,汉族,农民,现住同上。

原告李君,男,1974年3月1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

原告刘元龙,男,1975年10月28日生,满族,农民,现住同上。

原告李波,男,1967年12月23日生,满族,农民,现住同上。

原告崔成云,男,1952年12月24日生,满族,农民,现住同上。

原告张生,男,1961年4月8日生,满族,农民,现住同上。

原告张君,男,1953年9月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

原告郝长江,男,1966年6月28日生,满族,农民,现住同上。

原告郝长海,男,1961年11月2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

原告房洪艳,女,1978年12月8日生,满族,农民,现住同上。

原告刘元忠,男,1962年3月25日生,满族,农民,现住同上。

原告刘远辉,男,1970年8月21日,满族,农民,现住同上。

原告窦桂英,女,1951年3月2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

原告房亚富,男,1976男5月2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

原告刘元春,男,1963年3月12日生,满族,农民,现住同上。

原告徐文峰,男,1955年7月6日生,满族,农民,现住同上。

原告刘元新,男,1967年4月8日生,满族,农民,现住同上。

原告刘玉书,男,1935年12月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

原告刘玉祥,男,1938年10月2日生,满族,农民,现住同上。

原告房亚臣,男,1959年6月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

原告刘玉才,男,1956年3月5日生,满族,农民,现住同上。

原告陈贵生,男,1949年4月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

原告李秀英,女,1953年3月18日生,满族,农民,现住同上。

原告刘玉发,男,1949年9月9日生,满族,农民,现住同上。

原告葛文,男,1950年12月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

原告刘玉琪,男,1951年12月20日生,满族,农民,现住同上。

原告周淑云,女,1959年1月15日生,满族,农民,现住同上。

原告徐超,男,1986年6月25日生,满族,农民,现住同上。

原告杨翠平,女,1979年12月5日生,满族,农民,现住同上。

原告孙洪文,男,1970年5月2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

原告王风山,男,1952年5月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

原告葛富,男,1968年2月1日生,满族,农民,现住同上。

原告房洪伟,男,1982年6月2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淑琴,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晓龙,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波,县长。

第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景台镇绿化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任子魏,主任。

第三人于明江,现在长春市朝阳区抚松路11号。

原告杨立刚等诉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第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景台镇绿化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绿化村委会)、第三人于明江不动产登记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0日起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给第三人于明江颁发的13050417号和13050418号林权证。

原告诉称,2015年7月9日在绿化村五组村民诉第三人于明江和第三人绿化村委会确认他们之间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无效一案民事庭审中,第三人于明江将13050417号林权证作为证据举证,原告才知道第三人于明江已将《果园承包合同》标的办了林权证。林权证上的林地所有权人竟是四组,不是五组。原告还发现第三人绿化村委会于2012年5月10日将五组24.45亩林地以四组名义流转给了第三人于明江。第三人绿化村委会擅自以四组所有果园名义将五组集体所有的耕地和林地包给了第三人于明江,侵犯了五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1995年3月20日第三人绿化村委会与第三人于明江签订了《果园承包合同》。2013年5月28日第三人于明江申请林权登记,同年10月9日被告为第三人于明江核发了伊林证字(2013)第13050417号林权证,该证注明:林地面积83.7亩,林地所有权人为绿化村四组,林地使用权人和林木所有权人及使用权人为于明江。2015年绿化村五组村民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第三人绿化村委会与第三人于明江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无效,现已中止审理。关于2012年5月10日绿化村委会将24.45亩林地以四组名义流转给了于明江一事,原告代表人杨立刚明确表示林地是四组的,与我们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认为第三人绿化村委会擅自以四组所有果园名义将五组集体所有的耕地和林地包给了第三人于明江,侵犯了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一款“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及三款“当事人对人民政府处理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本案应先由政府处理,这是法院受理前置条件,对政府处理不服的,才能向法院起诉。另本案是果园承包合同效力纠纷引发权属登记诉讼,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按照《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申请林权登记要提交“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明文件”,“林权证明材料合法有效”。果园承包合同效力纠纷尚无裁判结果,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不能实质化解纠纷。果园承包合同效力是基础民事法律关系,应先行解决民事争议,待其效力判定后,才可对权属登记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实用先民事后行政的受案原则,权属登记的行政诉讼非必要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的)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立刚、房亚君、杨立民、 孙林、刘元清、胡秀香、任子龙、刘元军、李君、刘元龙、李波、崔成云、张生、张君、郝长江、郝长海、房洪艳、刘元忠、刘远辉,窦桂英、房亚富、刘元春、徐文峰、刘元新、刘玉书、刘玉祥、房亚臣、刘玉才、陈贵生、李秀英、刘玉发、葛文、刘玉琪、周淑云、徐超、杨翠平、孙洪文、王风山、葛富、房洪伟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久泽

审判员  刘玉娟

审判员  张迎春

二0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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