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通行非执字第132号
申请执行人通化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住所通化县快大茂镇团结路626号。
法定代表人于洋,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玉秀,通化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住通化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收法律文书,代为参与诉讼。
被执行人哈尔滨新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化分公司,住所地通化县快大茂镇河口村。
法定代表人:沈洪升,职务: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通化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通县人防罚决字[2015]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被执行人哈尔滨新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化分公司于2009年5月至2011年9月建设施工森宇家园项目,未按时缴纳人防易地建设费以及未依法办理人防行政许可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和《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八条和《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对其作出通县人防罚决字[2015]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追缴人防易地建设费1849300元;2、处罚金1000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1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没有缴纳罚款。2015年9月4日,申请执行人通化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又向被执行人哈尔滨新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化分公司送达了通县人防催字[2015]第001号行政处罚催告书,催告其缴纳人防易地建设费及罚金。但催告期限已满被执行人仍拒不执行,特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通化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作出的通县人防罚决字[2015]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据充分合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不缴纳人防易地建设费及罚金,现已具备强制执行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通化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作出的通县人防罚决字[2015]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忠大
审判员 郝 文
审判员 张善华
二0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石恩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