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小刚诉被告公主岭市人民政府、公主岭市水利局、公主岭市林业局、公主岭市八屋镇人民政府行政征用给付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18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四行初字第8号

原告:徐小刚,男,汉族,1975年4月1日出生,农民,住公主岭市。

委托代理人:李绍奎,吉林言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主岭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孙志刚,市长。

委托代理人:于跃军,公主岭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公主岭市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朱勤富,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巍,吉林天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主岭市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祁洪俊,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自广,公主岭市林业局林政科科长。

被告:公主岭市。

法定代表人:卢昌平,镇长。

委托代理人:曹丽影,公主岭市八屋镇司法所所长。

原告徐小刚诉被告公主岭市人民政府、公主岭市水利局、公主岭市林业局、公主岭市八屋镇人民政府行政征用给付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小刚、委托代理人李绍奎,被告公主岭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于跃军,被告公主岭市水利局委托代理人吴巍,被告公主岭市林业局委托代理人孙自广,被告公主岭市八屋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曹丽影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徐洪才(现原告变更为徐小刚)在2007年10月23日通过林业局的审批,公主岭市政府批准获得林权证书,编号:公林证(2007)第01065号,面积1.4公顷,地址:头道圈村11屯北。此时原告依法享有合法林权,并且每年都获得国家的林业补贴款。2012年7月29日因大雨不停,辽河北岸出现险情,由公主岭市政府、水利局、林业局、八屋镇政府、公主岭市防汛抗旱指挥部现场办公,临时开辟新河道缓解泄洪的需要,占用原告的林地并砍伐了原告的树木2779株,当时政府部门答应给予经济补偿,但后期镇政府不予理睬,在原告多次向各部门申请并反映情况后,公主岭市林业局下发公林字【2014】57号文件;文件中给予的意见是原告的林木栽在河道内,其林权无效,给予适当经济补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公主岭市人民政府下发了公府法复决字【2014】05号复议决定,复议维持林业局的决定。原告对复议决定不服,向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下发(2014)公行初字第14号裁决,驳回原告诉请,但对林业局出具了司法意见书,要求撤销文件。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上诉审理中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与被告人协调,被告人撤销了公主岭市林业局下发公林字【2014】57号文件,恢复了原告的合法林权,但因防汛抗洪占用和征用原告的林木、林地及土地安置补偿费没有得到补偿。现原告要求:林木补偿491883.00元;林地补偿111081.6元;土地安置补助费166622.4元,以上总计769587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徐小刚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原告徐洪才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八屋镇头道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公主岭市公安局证明、徐洪才遗嘱。该组证据证明徐小刚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公主岭市退耕还林合同书,编号:031327043;吉林省退耕还林还草情况登记卡;退耕还林还草工程小班情况调查表;公主岭市2005年退耕还林苗木款发放明细表;林权证书,编号:2200219078。该组证据证明徐洪才依法取得林权并获得政府发放的补贴款,被砍林木是徐虹彩从林苗一点一点孕育成林的。

第三组证据:预留地承包合同书、承包预留地收据、吉林省退耕还林粮食供应及现金兑现证、领取补贴的存折。该组证据证明被砍伐林木所在的林地是头道村所有的预留地,不是防洪渠道,徐洪才承包时向村里缴纳了承包费,且徐洪才是经过严格审批,依法获得林木补贴。

第四组证据:村民赵洪伟、孙杰等29名村民证言。该组证据证明徐洪才通过审批、自身劳作获得林权,争议林地不是河道,也不是防洪渠道。

第五组证据:吉林省林业厅、吉林省物价局、吉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占用地砍伐林木补偿标准》通知、林木调查野帐、八屋镇头道圈村村民委员会产量证明;争议林权地、林木被砍伐照片。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主张补偿的依据及争议林权证确认的林地不是河道是后挖的防洪通道。

第六组证据:公主岭市林业局文件,公林【2014】57号文件、公主岭市林业局针对徐洪才个人下发的答复意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4)公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四行终字第33号行政裁定书。该组证据证明公主岭市林业局针对徐洪才个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已被撤销,被砍伐的林木应予补偿。

被告公主岭市人民政府辩称:徐洪才小辽河北岸的林木,位于小辽河两岸提防之间,属于小辽河管理范围的水利专用地,其种植林木行为违反了相关水利法律、法规之规定,属于违法行为。当时,为排除险情,必须清理河道,挖出排水沟。对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阻水林木,市政府防汛指挥部有权组织强行清除,并有权无偿收回水利专用地。按照《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三条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对征用、占用林木、林地予以补偿,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主岭市水利局辩称:原告种植的树木位于小辽河的老河道内,其行为严重违法,故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律支持与保护。2012年7月29日,在校辽河中游的毛城子镇小河沿村九屯因洪水发生险情,小辽河右岸堤防出现塌方,在此情况下公主岭市主管市长召集相关部门召开紧急抢险现场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防汛条例》、《吉林省防汛条例》之规定,决定清楚原告人违法种植在老河道内阻碍行洪的林木。公主岭市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行为符合当时抢险救灾处置突发事件的需要,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公主岭市林业局辩称:由于当时林木砍伐不是公主岭市林业局作出的决定,原告所主张的林木补偿与公主岭市林业局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公主岭市八屋镇人民政府辩称:公主岭市八屋镇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要求八屋镇人民政府补偿征用、占用林地,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泄洪区内种植树木是违法行为,公主岭市八屋镇人民政府只是履行正常的工作职能,防汛清理障碍工作,行洪、泄洪、砍伐林木不是八屋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公主岭市八屋镇人民政府没有剥夺原告的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主岭市水利局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4月拍摄的航拍图一份,证明原告被砍伐林木在水利部门管辖的河道范围内。

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在庭审中予以公开质证,并作如下确认:

对被告公主岭市水利局提供的2013年4月拍摄的航拍图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因该航拍图的形成时间是在林木砍伐及新河道形成之后,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徐洪才林木被砍伐时种植在河道内。

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五、六组证据,因各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即村民赵洪伟、孙杰等的证言,因个人对土地的性质无权作出确认,故对改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9日,辽河岸出现险情,被告公主岭市人民政府、公主岭市水利局、公主岭市林业局、公主岭市八屋镇人民政府、公主岭市防汛抗旱指挥部现场办公,为泄洪需要将原告种植的2779株杨树进行了砍伐,并将被砍伐杨树所在林地开辟为新河道。2014年5月7日,公主岭市林业局作出公林字【2014】57号《关于徐洪才反映林木被砍伐没得到赔偿问题调查处理情况的报告》,该报告的处理意见是:信访人在河道内植树属于违法行为,所发林权证无效;考虑到信访人生活困难,可以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助;信访人不同意可以走法律程序。徐洪才不服,向公主岭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公主岭市人民政府作出公府法复决字【2014】05号复议决定,复议维持林业局的决定。徐洪才不服,向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0月9日,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公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徐洪才的诉讼请求。徐洪才不服,向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公主岭市林业局作出公林字【2014】136号《关于撤销公林字【2014】57号文件的报告》,徐洪才申请撤回上诉。2015年7月1日,徐洪才向本院提起本诉,在审理过程中徐洪才死亡,2015年10月20日,徐小刚作为继承人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徐洪才在起诉时将公主岭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列为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公主岭市防汛抗旱指挥部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查公主岭市防汛抗旱指挥部是由有关部门、当地驻军、人民武装部负责人组成,由各级人民政府首长担任指挥的政府机构,不具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主体应为该临时组织的成立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的规定,徐小刚作为徐洪才的继承人,在徐洪才去世后有权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四十五条“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防汛抗洪的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决定采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和其他必要的紧急措施;必要时,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决定,依法实施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依照前款规定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在汛期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或者作其他处理。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在汛期结束后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取土后的土地组织复垦,对砍伐的林木组织补种”、《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三十二条“在紧急防汛期,为了防汛抢险需要,防汛指挥部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适当补偿。因抢险需要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前款所指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事后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的规定,公主岭市人民政府有权组织各部门在紧急防汛期采取防汛措施,为泄洪需要砍伐原告所种植的林木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的林木被砍伐后,原林地已改为新的河道,按照该条规定,被告公主岭市人民政府对所占林地应补办相关手续,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按照法律规定应给予补偿。被告公主岭市人民政府、公主岭市水利局虽辩称原告种植的林木在河道内,种植林木违法,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林权执照是依法取得,所占林地被告亦没有证据证明是河道用地,故被告的观点不能成立。在诉讼中原告亦未对各被告实施的砍伐行为提出异议,但认为应给予补偿。经查,各被告在紧急防汛时砍伐原告种植的林木,占用林地后,未补办相关手续,亦未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作出补偿裁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的规定,原告诉讼要求对被砍伐的林木及占用的林地予以补偿的诉讼请求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而也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公主岭市人民政府对因防汛期间砍伐原告种植的林木、占用的林地依法作出补偿裁决。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公主岭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玉川

审判员  李本直

审判员  于 亮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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