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伊行初字第5号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环境卫生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李志刚,处长。
委托代理人田雪东,吉林格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郁涛,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彪,该局工伤医疗保险科科长,代理权限为诉讼代理。
第三人杨志刚,男,1960年10月12日出生,满族,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满族自治县邮政局工人。
委托代理人刘璟生,男,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诉讼代理。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环境卫生管理处不服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受理后,于2014年9月1日通知杨志刚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开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志刚、委托代理人田雪东,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彪,第三人杨志刚及委托代理人刘璟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8日作出 2014007号工伤认定,认定原告职工杨志辉于2013年4月28日14时50分左右,在他所负责清洁区域内上班中突然昏迷倒地,后被120急救车送往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途中死亡,经诊断为心肌梗死。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原告职工杨志辉为工亡。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认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一份错误的工伤认定书。1、认定书中核实的情况为杨志辉在他所负责的清洁区域内上班过程中突然昏迷倒地,后在送医院救治途中死亡,经诊断为心肌梗死。事实情况是杨志辉在上班时间内未从事他应当负责的清扫工作,而是脱离工作岗位从事与环卫无关的下象棋娱乐活动,并在下棋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的。2、认定书中结论叙述为杨志辉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亡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亡。可本案中不存在任何事故伤害行为,杨志辉是在下棋过程中由于情绪激动、精神紧张导致疾病突发死亡,而与其从事的环卫工作无关。综上,原告认为,《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认定工伤及视同工伤情形,均要求伤亡结果发生在工作时间内、工作岗位上和因工作原因而形成,而本案中杨志辉的死亡仅符合工作时间一条件,不属于工伤。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14007号工伤认定书,确认杨志辉的因病死亡不属于工伤死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局于2014年5月8日作出 2014007号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原告主张撤销2014007号的工伤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是2013年4月28日14时50分左右,杨志辉在他所负责清洁区域内上班过程中突然昏倒在地,后被120急救车送往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途中死亡,经诊断为心肌梗死。2014年3月12日被告受理了杨志刚(杨志辉弟)关于杨志辉工伤认定申请,经我局认真调查核实和现场勘查,并向原告下达举证通知及听证通知(原告限期内没提交听证申请,已按自动放弃处理,因此未进行听证)依据本案事实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我局于2014年5月8日作出 2014007号工伤认定,认定杨志辉所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另认定杨志辉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经调查,杨志辉所在的环卫班组工作作息时间为早晨4点30分上班,晚上6点下班全天13个多小时,都是属于他的工作时间,事故当时杨志辉正在上班,符合“工作时间”,事故地点在宝国汽车配件门前,属于“工作岗位”,原告所称的“脱离工作岗位”与事实不符。原告称杨志辉是在下棋过程中情绪激动,精神紧张导致突发疾病死亡缺乏依据。理由如下:1、原告对杨志辉的死因只是一种主观随意推断,缺乏医学病理证据。2、经被告调查认定,杨志辉事故当时是在看下棋,而且是在刚刚送走一车垃圾后“不一会儿”突发疾病的,无论是下棋还是看下棋都不能作为不予认定工伤的依据。3、原告称“伤亡结果发生在工作时间内、工作岗位上和因工作原因而形成,以上条件缺一不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没有规定“因工作原因”突发疾病死亡这一条款,是原告自己加上去的。另外此条款规定是“工作岗位”,而不是原告所称的“工作岗位上”。因此被告请求法院维持编号为20140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在庭审中述称:我方同意被告意见,请求法院维持被告的工伤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伊通满族自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2014007号工伤认定的合法性。
审理中被告伊通满族自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证据如下:
1、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杨志辉已被认定为工亡。
2、工伤认定申请表、死亡通知书。证明杨志辉死亡,受伤害家属已提出工伤申请。
3、工资表,证明杨志辉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4、举证通知和听证通知,证明被告启动了举证和听证程序。
上述四项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近亲属关系当庭也出具了证明,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1—4项证据予以确认。
工伤事故调查材料(朱建民)
工伤事故调查材料(占凤兰)
工伤事故调查材料(魏成立)
工伤认定调查笔录(朱建民)
工伤认定调查笔录(魏成立)
证明(刘国义、吕荣、李静波)
证明(刘国义)
事故发生地点平面图
5—12证据证明杨志辉突发疾病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原告对证据5—7项有异议,理由为三份调查材料为一个人所写的,与事实不符,看下棋和下棋不是一回事。对8—9项证据原告有异议,理由是和调查材料自相矛盾。对证据10有异议,理由是三名证人在同一证明上签字,不符合规定,有串通证言的嫌疑。对证据11、12没异议。第三人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可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证人自书的证据和工伤认定部门所调查的笔录是吻合的,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并经合议庭评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7项为一人书写,虽加盖证人手印,但不符合证人证言的法定形式,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0原告虽提出异议,但不是对证据本身,只是证据形式上欠妥,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11、1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伊通公安城管大队干警调取的张春山和刘辉二人的询问笔录。证明杨志辉发病时正在从事下象棋的娱乐活动,处于脱离工作岗位状态,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不应该认定为工伤。
证据2:原告单位制定的环卫工人工作制度一份。证明原告单位制定的工作制度明确禁止环卫工人在工作时间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下棋、饮酒等娱乐活动。工人杨志辉违反制度在工作时间下棋,应当视为其脱离工作岗位,在此期间发病身亡不能视同工伤。
证据3:证人王春丽出庭作证。证明杨志辉发病时正在从事下棋的娱乐活动,处于脱离工作岗位状态,不应被认定为工伤。
被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从证据来看,城建和公安局没有责成执法局进行调查的权利,是越权调查。调查的内容是杨志辉在下棋,根据规定,突发疾病包括很多种,下棋也没有违反规定,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就应该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据1是询问笔录,是公安干警针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时使用的,证据形式不合法。调查时具有威胁和利诱的行为,并且也不能说明当时和谁下棋的。张春山也没有按手印。
被告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可信,如果有规章得上墙,墙上没有。制订规章制度应该有会议记录,在岗位上可以工作也可以不工作,在这个区域内就视为在工作岗位,没有脱离岗位。
第三人对证据2有异议,没有职工代表大会记录,何时通过形成不能确认。不影响工伤的认定,即使违反了一般的规定也不影响工伤的认定。
被告对证据3认为证人王春丽证明是杨志辉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下棋,但只是听说下棋,没有看到。
第三人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人王春丽说杨志辉下棋只是听别人说的。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调查及评议,合议庭认为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在行政程序事实调查期间,没有对原告方提供的两位证人证言关于下棋的真实性进行核对,应该对上述事实进行取证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该证据不能说明杨志辉是否明确知晓,也不能说明规章制度的通过方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该证人是原告单位的职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并且也只是听说是下棋,没有亲眼看见。
第三人杨志刚提供证据为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明第三人身份及与环卫工人杨志辉的关系为亲兄弟关系。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4月28日14时50分左右,原告单位环卫工人杨志辉在他所负责清洁区域内既李家大院十字路口西侧,宝国汽车配件楼下,上班时间在象棋摊点突然昏迷倒地,原告提供证人证言证明是在下棋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的,被告提供的调查笔录证明是在看下棋过程中发病死亡的。发病后被120急救车送往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途中死亡,经诊断为心肌梗死。第三人杨志刚向被告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受理,并向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环卫管理处先后下达了举证通知和听证通知,但原告拒绝参加被告组织的听证程序。被告经调查取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的规定,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4007号工伤认定,认定杨志辉为工亡。
本院认为:被告在行政程序事实调查期间,没有对原告方提供的两位证人证言关于下棋的真实性进行核实,也没有对第三人提供的另外一证人证言进行核实。是下棋还是看下棋没有调查清楚。故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4007号工伤认定,对死者杨志辉下棋或看下棋的事实上认定不清,提交的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5月8日作出的20140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2) 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或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久泽
审 判 员 张迎春
人民陪审员 胡景海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