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伊行初字第2号
原告曹维孝,男,1955年4月1日出生,满族,中师文化,中共党员,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党委。
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韩伟,镇长。
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
法定代表人张金山,局长。
原告曹维孝诉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党委、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人民政府、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起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的处分决定,赔偿原告的工资损失186.66万元,并依法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上访费用10万元。
经审查:1984年初原告在爱民乡参加教育工作,任民办教员,同年11月16日被调到五一沈家小学做民办教员,1990年8月末按照五一乡中心校和五一乡党委(现已并入伊通镇党委)的建议以及曹维孝本人的表现,经县教委主任办公会研究决定取消其民师资格,并建议市招生办取消了曹维孝公主岭师范的录取资格。原告于2004年10月20日、2006年8月8日两次来院提起行政告诉,要求行政赔偿,分别被裁定驳回起诉和不予受理。2011年9月28日原告来院提起民事赔偿告诉,本院作出(2011)伊环民初字第280号民事裁定,被驳回起诉,原告上诉,中院作出(2012)四民一终字第46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本院进行审理,本院以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名誉权构成侵害,其请求损害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又上诉,中院作出(2012)四民一终字第40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曹维孝申诉,省高院作出(2013)吉民申字第212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曹维孝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曹维孝原为民办教师,系县教育局所属工作人员。县教育局以目无组织纪律、不服从分配,写恐吓信为由,取消其民办教师资格,属于行政机关内部人事管理范畴,不受行政诉讼法调整。原告曹维孝提起的民事诉讼,其结果也证实了原告的赔偿请求不属行政受案范围。原告于2006年被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四行终字第22号行政裁定书维持了本院(2006)伊行初字第18号不予受理的裁定。后又以相同事实和理由起诉,是重复起诉。并以不适格的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党委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故本院应驳回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其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曹维孝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久泽
代理审判员 张迎春
人民陪审员 胡景海
二0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