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家排诉公主岭市民政局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18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四行终字第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公主岭市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张国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默华,公主岭市民政局优抚安置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董壮,吉林响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家排,男,汉族,1950年9月1日出生,公主岭市人,现住公主岭市。

委托代理人:赵永斌,公主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

原审原告孙家排诉原审被告公主岭市民政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已由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公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原审被告公主岭市民政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主岭市民政局委托代理人李默华、董壮,被上诉人孙家排、委托代理人赵永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于1972年12月在辽宁省海城县39军115师34团1连服役,于1976年6月复员。1976年2月27日在参加海城地震抗震救灾时负伤。因原告于1976年3月1日被下令复员。在负伤前档案已形成,并已封存,故档案中未记载该次因公负伤的情况。原告复员后要求评定伤残,但因原治疗医院已被撤编,原告的住院病历无法查找,被告民政局于2013年4月23日向部队65535部队出具了《关于孙家排办理评残、带病回乡需要相关手续的函》,其中第四项称“办齐上述材料后,适同本人相关材料到公主岭市民政局申请办理评残、带病回乡”。原告孙家排依照《关于孙家排办理评残、带病回乡需要相关手续的函》的要求将材料准备齐全后,民政局仍不予孙家排办理评残、带病回乡的申报手续,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吉林省带病回乡军人管理实施细则》第二条的规定:“本细则适用于具有吉林省户籍,在服役期间患有能够直接造成《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试行)》中列举残情的慢性疾病(以下简称慢性病),尚未达到评定残疾等级条件,从部队退伍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经查孙家排为抗震救灾时负伤,不属于《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试行)》中列举的慢性病,故不能认定为带病回乡军人。因此,对原告孙家排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因带病回乡军人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军人抚恤优抚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和第二十四条第三项:“退出现役的军人和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需要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和评定”的规定。民政局应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抚恤优抚工作。被告民政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仅可证明公主岭市人民政府、吉林省民政厅就原告孙家排的信访事项作出的答复,不能证明被告民政局曾就原告孙家排评定伤残事项向省级民政部门申报。原告孙家排于1976年2月27日在参加海城地震抗震救灾时负伤,于1976年3月1日被下令复员。因在负伤前档案已形成,并已封存,故档案中未记载该次因公负伤的情况。基于原告孙家排的特殊情况,被告民政局于2013年4月23日向65535部队出具了《关于孙家排办理评残、带病回乡需要相关手续的函》,其中第四项称“办齐上述材料后,适同本人相关材料到公主岭市民政局申请办理评残、带病回乡”。原告按照该函的要求将材料准备齐全后,民政局应当为原告办理申报因公负伤评定伤残事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责令被告公主岭市民政局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为原告孙家排办理因公致残残疾等级评定事项的法定职责。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公主岭市民政局上诉称:按照《军人优抚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其受伤时的原始病历,原始档案中也没有因抗震救灾时负伤的记载,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因此不能为其补办评定伤残等级,上诉人已依法履行行政职责,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孙家排辩称: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给部队的函中的要求提供了所有的材料,对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材料,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异议,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要求提供了证人材料,也提供了部队出具的证明材料,按照上诉人给部队的函中的第四条,上诉人应该为被上诉人申报残疾评定手续。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对事实与证据的认定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军人抚恤优抚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和第二十四条第三项:“退出现役的军人和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需要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和评定”的规定,公主岭市民政局负有申报本辖区内复员军人残疾评定的职责,被上诉人是否符合残疾评定标准则应由吉林省民政部门认定。本案中上诉人于2013年4月23日向65535部队出具了《关于孙家排办理评残、带病回乡需要相关手续的函》,其中第四项称“办齐上述材料后,适同本人相关材料到公主岭市民政局申请办理评残、带病回乡”,应视为告知被上诉人应补齐的材料,在被上诉人补齐材料后,上诉人应予办理申报手续。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按照要求提供材料后未办理申报手续的行为,应视为未履行职责。吉林省信访部门作出的复核意见是针对被上诉人多年上访作出的决定,不能视为上诉人履行了相应的申报职责。因上诉人不是残疾评定部门,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不符合残疾评定标准即不能办理申报手续的观点不能成立。相反被诉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积极履行法定职责。原审法院判决责令上诉人履行为孙家排办理因公致残等级评定事项的法定职责,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玉川

审判员  刘淑娟

审判员  李本直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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