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敏诉四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18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 四行终字第65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敏,女,满族,吉林省融汇典当有限公司会计,现住四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刘学民,男,汉族,1954年4月25日生,四平市铁西区平西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现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上诉人( 原审被告):四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王学,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波,该局信访办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杨敏诉上诉人(原审被告) 四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一案,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四西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原审被告四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杨敏及委托代理人刘学民,上诉人(原审原告) 四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原告杨敏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中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载:1995年4-9月个人缴纳金额369元,1996年1-12月个人缴纳金额492元,1997年1-12月个人缴纳金额492元,1998年1-12月个人缴纳金额708元,1999年1-12月个人缴纳金额924元,2000年1-12月个人缴纳金额800元,2001年1-12月个人缴纳金额800元,2002年1-12月个人缴纳金额800元,2003年1-12月个人缴纳金额1000元.近期,原告到被告四平市社会事业管理局要求办理社会保险连续手续,被告以原告未出示缴费收据不能证明原告真实缴费为由,拒绝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连续手续.原告认为,被告的不作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四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依法履行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连续手续的法定职责,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人缴费和用人单位为其缴费,以及享有社会保险待遇等个人权益记录,定期将个人权益记录单免费寄送本人。”《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缴费记录,其中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并应当按照规定记录个人账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保存缴费记录,并保证其完整、安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至少每年向缴费个人发送一次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通知单。”《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说明”第二条写明,本手册填写的各项内容是计发养老金的依据。本案中,原告杨敏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中已经记载了自1995年至2003年的缴费金额,并有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核查经办人盖章,应认定原告已缴费。虽原告未能出示缴费收据,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未真实缴费。因此,被告应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接续手续.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杨敏办理社会保险连续手续的法定职责.

上诉人(原审被告) 四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确认有偏差、矛盾、错误,认为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1、对证据确认的问题(1)一审法院确认对上诉人提供的张枫、冉翠华、杨光、林泉、关毅博、于忠芳的书面证言不予确认是不科学的。(2)一审法院对我局提供的个体户参加保险手续的证据认为和本案无关不予评判.这是不讲联系。(3)对证人田丽娟证言不予评判不正确.2、适用法律问题:因为杨敏没有交费无缴费收据、无帐,更不是参保人,所以不能适用《社保法》第七十四条第三款、《社保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我局没有义务更没有权利为其记录各类信息,更谈不上保证完整和安全。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

被上诉人杨敏辩称:1、四西行初字第15号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我起诉的请求是办理社保接续手续,直接证据是我的社保局颁发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上面记载的要素也是他们工作人员所为,对真实性是承认的。社保局没有任何理由不承认收了这笔费用,应及时为我办理社保养老金接续手续。我们双方之所以出现纠纷,完全是社保局内部管理混乱造成.社保局是2004年进入微机管理的,曾有过没有收据就不给录入,找到收据就给录入的情况,我的证人范春玲就有2002年缴费收据,社保局没有下账的情况,说明社保局内部管理混乱.综上答辩人已经缴纳了社保费,并且有原始书证,二审法院应依法确认.社保局应依法给杨敏办理养老金接续手续.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所以上诉人四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依法享有对被上诉人杨敏办理社会保险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人缴费和用人单位为其缴费,以及享有社会保险待遇等个人权益记录,定期将个人权益记录单免费寄送本人。”,《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缴费记录,其中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并应当按照规定记录个人账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保存缴费记录,并保证其完整、安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至少每年向缴费个人发送一次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通知单。”按照上述规定,本案上诉人对个人账户负有“负责保存缴费记录,并保证其完整、安全”的职责,本案中被上诉人杨敏提交的本人《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中,记载了被上诉人自1995年至2003年的缴费金额,且有其单位核查经办人盖章并加盖印章, 虽未能出示缴费收据, 但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办理保险续保手续必须以收据为准的法律依据,其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直接证明被上诉人未真实缴费和对被上诉人所持《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真实性提出异议,其有效性成立。因此,应认定原告已缴费。上诉人应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接续手续.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案件受理费计100元,由上诉人四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玉川

审判员  刘淑娟

审判员  李本直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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