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蛟非诉执审字第43号
申请执行人蛟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蛟河市民主路11号。
法定代表人黄福祥,局长。
委托代理人祝英智,该局监察大队队长。
被执行人吉林市北方石材有限公司第六矿,住所地蛟河市天岗镇。
法定代表人刘顺,经理。
申请执行人蛟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的蛟国土资执罚(2015)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在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蛟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蛟河市国土资源局撤回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执行人蛟河市国土资源局撤回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权英爱
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
人民陪审员 林 杰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