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延行初字第117号
行 政 判 决 书
原告金政,男,汉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延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为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智金国,该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崔文,该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姜晴久,该大队法制中队中队长。
原告金政诉被告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要求履行发放检验合格标志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25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2015年8月27日进行了签收。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政,被告交警队的委托代理人崔文、姜晴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政于2015年8月3日向被告交警队递交了要求发放检验合格标志的申请,被告知应当在违章处理完毕以后方可办理。
原告诉称,原告自2009年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现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XXX的机动车。2015年8月3日,原告赴被告处进行车辆安全技术年检,但被告告知由于原告的车俩存在违章,故应当在违章处理完毕以后方可办理车辆安全技术年检。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故被告不给原告办理车辆安全技术年检的行为是错误的。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为原告办理原告所有的车辆的车辆安全技术年检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原告身份证、机动车行驶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违章查询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检验相关材料。
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交警部门能否以交通违章行为未处理为由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问题的答复【(2007)行他字第20号】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应当履行技术检验合格标志发放的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确实存在该事实,目前延吉市公安交警大队对经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检验合格和按规定免检车辆,委托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核发检验合格标志。交警大队对技术检验、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全过程进行监督。安全技术检验机构通过《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系统合法检验合格标志。因该系统禁止对处于违法未处理状态的机动车核发检验标志,不能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但处于违法未处理状态的机动车核发检验合格标志。该系统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九条:“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在机动车检验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核发检验合格标志。”之规定研制的产品,各省、市州公安机关不能对该系统进行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之规定,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但因为系统原因对处于违法未处理状态的车辆无法进行操作,导致行政机关无法履行法定职责。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4号文件第四十九条。
经庭审质证,原告和被告对相对方所提供的证据及法律依据没有异议,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中举证、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8月3日,原告赴被告处进行XXX的机动车车辆安全技术年检,但被告知由于原告的车俩存在违章,故应当在违章处理完毕以后方可办理车辆安全技术年检。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为原告办理原告所有的车辆的车辆安全技术年检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 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的规定,被告交警队应当给予办理发给检验合格标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三条 “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的规定,被告交警队以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九条:“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在机动车检验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规定,拒绝履行发给检验合格标志的行政行为不当,应予以纠正。原告金政要求被告履行发给车辆检验合格标志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延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为原告金政发给检验合格标志的行政行为。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相根
审 判 员 姜慧娟
人民陪审员 刘世昌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妍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