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伊行初字第9号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振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原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
法定代表人王祥,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富军,该局副局长。
代理权限:诉讼代理。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项目许可证纠纷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的意见得到了被告的理解和支持。原告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即“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原告自愿承担。
审 判 长 郭久泽
审 判 员 张迎春
人民陪审员 胡景海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