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蛟非诉审执字第4号
申请执行人蛟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蛟河市河北街63号。
法定代表人王庆江,局长。
委托代理人曲伟,该局科长。
委托代理人付磊,该局科长。
被执行人潮安县潮安区雅得利陶瓷洁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潮安县古港镇古四村。
法定代表人陈春喜,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映彬,广东锦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8月4日作出的蛟市工商检处字(2014)第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的内容是:2014年5月16日,申请执行人在蛟河市民主街西侧对蛟河市聚广源瓷砖商店进行执行检查,发现该商店经销标注“箭牌瓷业有限公司监制”(香港九龙尖沙咀山林道9号卓能中心12号楼1205-6室)制造商:潮安县雅得利陶瓷洁具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潮安县古巷镇工业区)的注册商标为:ARORO卫生陶瓷(坐便器)的17个型号的产品,该产品上标注“中国节水认证”字样及标识,被执行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罚款100.0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蛟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蛟市工商检处字(2014)第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听证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未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等,故其作出的蛟市工商检处字(2014)第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蛟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14年8月4日作出的蛟市工商检处字(2014)第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权英爱
人民陪审员 关 晶
人民陪审员 刘凤英
二0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