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延行初字第153号
原告孙承杰,女,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延吉市公安局,住所地为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崔昌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长平,该局法制大队教导员。
第三人贾永兰,女,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原告孙承杰不服被告延吉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 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后,于2015年11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承杰,被告延吉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长平,第三人贾永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行政机关负责人市公安局党委委员纪检书记金武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0月15日被告延吉市公安局作出了延公(新)行罚决字【2015】第198号处罚决定书。以原告殴打第三人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
原告诉称,我和贾永兰同在新兴街融城国际三楼恒泰长财证券公司内炒股,该公司为每个股民指定专门的电脑和固定房间,贾永兰和我不在一个房间,事发当日10时许(2015.7.2)贾永兰串到我房间要下军棋,因为当时我房间内只有我一个人在用电脑炒股,就要求她到自己房间去玩,引起了贾永兰的不满,约13时许,当时除公司指定电脑,我用于观看个只股票走势外,旁边的另外2台电脑有一台用于看大盘走势(这一现象从去年12月份就开始了)。贾永兰再次串到我房间后气势汹了,将我正在观看大盘趋势的电脑显示器掰到了我看不到的方向,然后看都没看一眼就欲离去。我要求贾永兰将显示器恢复到原位置(当时我是这么说的:“大姐,你把显示器转过来,她说:我凭什么给你转过来”。由此,发生了冲突。案件发生初期,只是争吵,在我没有任何防备的情况下贾永兰突然用拳头袭击了我的面部后(左脸)并立即向房门方向逃窜,此时我都呆了,出于气愤并害怕她再回来(因为她打过我们股市好几个人的嘴巴子,如吕姐、玉姐等那些姐三们也快60岁了,都不敢还手,怕被她讹人)打我,这时,我看见了电脑桌上的军棋,我随手将军棋划拉到地上,想用这个把她吓走,根本就不可能划到她的脸,从案件起因以及案件发生过程来看,一是贾永兰到我房间故意挑衅,出于报复心理而引起的、二是贾永兰先动手打的我,袭击我在先,她的脸上的一点伤怎么弄的根本不知道,而延吉市公安局说是棋盘划的,你做鉴定了吗?(时间相隔近四个月才说)与棋盘根本没有必然的联系,延吉市公安局在作出处罚决定时没有考虑到事件的起因,纷争的过程,只是认为她70多岁,到医院住院讹人等,就认为她有理,请问70多岁因为打人不负法律责任(新兴派出所说的就可以随便打人讹人吗?就可以老不尊吗?)在这里,我恳求法院对事件重新调查取证,要求撤销这一处罚决定,还我公道。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案发时原告所带的戒指一枚,证明第三人脸部的伤可能是戒指所造成的。
被告辩称,2015年7月2日13时至13时30分许,在延吉市新兴街融城国际三楼恒泰长财证券公司内,贾永兰在电脑上看完股市离开时,原告让贾永兰将电脑显示器转过来,贾永兰没有将电脑转过去,因此事原告和贾永兰发生争吵,此时该公司保洁员发现二人争吵后,便前来劝架,当保洁员和贾永兰往外走时,原告向贾永兰扔了棋盘,将贾永兰脸部打伤。根据上述,被告于2015年10月15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决定。延吉市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裁量适当。为此,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
证据1、2015年10月15日,延吉市公安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程序合法。
证据2、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程序合法。
证据3、延吉市公安局做出的延公(新)行罚决字【2015】第198号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处罚决定书送达给被处罚人。
证据4、孙承杰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孙承杰与贾永兰发生争吵,并扔棋盘的事实。
证据5、贾永兰、苗国梅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孙承杰向贾永兰扔棋盘,将贾永兰打伤的事实。
证据6、贾永兰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贾永兰脸部受伤情况。
证据7、贾永兰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贾永兰的年龄已超过60周岁。
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称,对戒指本身无异议,但原告所说的只是推测,没有事实依据;第三人称,不可能是戒指所造成的。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称,有异议,我承认发生争吵,但我没说过扔棋盘。对证据5称,有异议,我没扔棋盘。对证据6称,有异议,脸部受伤情况为什么4个月才出现这个说法,为什么当时没有鉴定。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表示无异议。
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该证据由原告在庭审中提供实物,因该证据不能保存原物要求庭后提交该物证的照片,但原告没有提供,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认为该份证据中尚未体现原告扔棋盘的表述,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5,认为第三人以及证人均对原告扔棋盘事实表述一致,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6,认为该证据反映当时第三人到医院检查的结果,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互相表示无异议,且第三人也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7月2日13时至13时30分许,在延吉市新兴街融城国际三楼恒泰长财证券公司内,贾永兰在电脑上看完股市离开时,原告让贾永兰将电脑显示器转到原位,但贾永兰没有将电脑转过去,因此事原告和贾永兰发生争吵,此时该公司保洁员发现二人争吵后,便前来劝架,当保洁员和贾永兰往外走时,原告向贾永兰扔了棋盘,将贾永兰脸部划伤。经延吉市医院诊断,第三人贾永兰面颊部右侧有一长约2.0㎝皮肤划伤痕。被告延吉市公安局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延公(新)行罚决字【2015】第198号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延公(新)行拘缓字【2015】第1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另查,第三人贾永兰于2015年8月26日以被告延吉市公安局对本案的原告孙承杰不予处罚系行政不作为为由起诉到本院,于2015年9月8日以被告作出行政行为为由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总则第五条 “ 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之规定,行政处罚应与违法行为相当,才能够体现法治的统一性、严肃性和公平性,这是治安管理处罚的基本原则。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因琐事争吵,扔棋盘造成第三人面颊部右侧有一长约2.0㎝皮肤划伤痕,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分则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之规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虽符合该条规定的量罚幅度,但相较于原告的违法行为,处罚明显过重,不符合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相当的基本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的规定,在案件的起因上综合分析认定原告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属于“情节特别轻微”,系减轻处罚情形。《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的,可以调节。运用调解方式解决争议是我国的特色之一,主要是就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对被害人所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居中调停,促进当事人之间尽快达成或解决意向或者协议,以便相关社会关系能够迅速恢复。在本案行政程序中尚未反应该项内容。综上,公安机关在行政处罚时,仅适用分则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延公(新)行罚决字【2015】第198号处罚决定,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总则第五条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延吉市公安局延公(新)行罚决字【2015】第198号处罚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延吉市公安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从新做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延吉市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相根
审 判 员 司信吉
人民陪审员 刘世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妍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