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斌,公主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判决书

2016-07-12 19:17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公行初字第23号

原告张斌,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代理人刘波,男,系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主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魏忠勋,男,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光,男,公主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工。

第三人长春北斗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房宝波,男,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丽莉,男,系长春北斗物流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张斌诉被告公主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波、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晓光、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杨丽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社局于2015年6月1日作出公人社工认字【2015】03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张斌于2014年6月2日驾驶两轮摩托车在工作单位回家途中撞到路边的沙堆受伤。被告人社局以原告撞上沙堆不属于交通事故且交通部门未作出责任认定为由,决定不予认定张斌为工伤,张斌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张斌诉称,自己是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公人社工认字【2015】03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决定认定原告为工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出具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2、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北斗物流工资表、误工证明,证明原告与北斗物流公司系劳动关系。

3、(2015)公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2015)四民一终字第8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下班后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应认定工伤。

4、吉大一院住院病历,北斗物流公司员工刘某、黄某证明两份,证明原告系下班回家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遭受损失的事实。

5、2015年7月21日刘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5年5月21日第三人让其出具的此事经过不属实。

被告及第三人对以上证据1、2、3、4均无异议,被告对证据5认为在认定工伤时没有收到该证据,第三人对证据5认为与事实不符。

被告人社局辩称,公人社工认字【2015】03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书、限期举证通知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询问笔录两份。

2、企业机读档案、北斗物流工资表。

3、张斌误工证明、吉大医院病历诊断书、黄某、刘某出具的证明材料。

4、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附现场记录图。

5、北斗物流出具的情况说明。

6、刘某出具的事情经过说明。

原告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5、6提出异议,对证据4认为张斌受伤应属于交通事故,对证据5、6认为与事实不符,第三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述称,由于张斌不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也不听公司班长和领导的安排,提前离岗导致事故发生,不应认定为工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张斌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张斌系大众物流岗位驾驶员。

2、张斌为司机的北斗物流运输单(2014年4月15日),证明其上班时间为早7:30至次日早7:30。

3、一汽大众下达的2014年6月2日0:00-8:00的生产信息表、北斗物流运输单、新立德运输科运单、一汽一大众物资出门证。证明此时间段张斌应在岗而未在岗。

4、驾驶员交接班管理制度、员工考勤管理制度。证明交接班时间。

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均提出异议,对证据2、4认为原告工作时第三人未规定管理制度。对证据3认为原告上、下班时间是不固定的。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 2014年6月2日1时许,原告在从单位回家途中驾驶两轮摩托车与堆放在道路北侧机动车道的沙子、碎石相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014年6月13日,公主岭市公安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作出吉公交证字【2014】第18号道路交通事故说明,未划分事故责任。2015年2月9日,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5)公民一初字第1号判决认定原告自负损失部分不应超50%。后原告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6月1日,被告人社局作出公人社工认字【2015】03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原告撞上沙堆不属于交通事故且交通部门未作出责任认定为由,决定不予认定张斌工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原告驾驶吉CZ9320号两轮摩托车沿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中与堆放在路边北侧机动车道的沙子、碎石相撞,造成张斌受伤住院治疗。原告驾驶车辆与沙子、碎石相撞应认定是在道路上因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事件,因此该事件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交通事故。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的规定。虽吉公交证字【2014】第18号道路交通事故说明中未划分事故责任,但本院(2015)公民一初字第1号判决中对各方责任已作出认定,原告张斌自负损失部分不应超50%。该判决对事故责任划分可作为工伤认定的依据。

综上,被告人社局作出的公人社工认字【2015】03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公主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6月1日作出的公人社工认字[2015]03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二、判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原告张斌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立奇

审 判 员  戴允卓

人民陪审员  单淑冬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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