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四行立终字第39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沈阳铁路局。
法定代表人:王占柱,局长。
原审起诉人沈阳铁路局因不服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5)公行立不字第20号不予立案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公主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第三人齐策颁发的0008456号房屋所有权证所载明的房屋及相关土地权属存在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案件的审理需以民事诉讼的裁判为依据的,可以裁定中止行政诉讼”。0008456号房屋所有权证所载明的房屋及相关土地权属存在争议。该民事争议的处理结果应当作为行政诉讼的裁判依据,因此起诉人应当先行通过民事诉讼明确争议的0008456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房屋及相关土地权属。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一条地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沈阳铁路局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上诉人沈阳铁路局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通过先民事诉讼明确争议的0008456号房屋所有证所载明的房屋及相关土地权属,才能提起行政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们对0008456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房屋没有民事争议,相关土地权属争议也不是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所以根本就不存在“0008456号房屋所有权证所载明的房屋登记及相关土地权属的民事诉讼”!本讼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房屋登记行为对其造成了影响,请求法院对政府颁发房产证的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并不牵扯其他.原审法院以本案需要以民事诉讼的裁判结果为依据,既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也是错误的.2、另外,如果我们之间真有民事争议也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一并审理;即使适用第二款也是中止审理而不是不予立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公行立不初字第20号不予立案裁定书,裁定由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是上诉人申请法院对政府给原审第三人齐策颁发房产证的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 并申请撤销的行政诉讼案件.同上诉人自述的原审第三人齐策以上诉人侵权提起的民事诉讼(该案二审正在审理中),是不属同一性质的关联诉讼案件。且土地使用权权属争议也不是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所以原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5)公行立不初字第20号不予立案裁定。
二、指令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金 声
审判员 李本直
审判员 刘淑娟
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