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伊行初字第3号
原告李志臣,男,1967年9月3日出生,满族,伊通满族自治县鑫泉民用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负责人,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刘景升,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二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孙树贵,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中,该局征收办办公室主任。
第三人四平航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俊明,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志臣诉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拆迁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改变了其作出的具体行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即“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志臣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郭久泽
人民陪审员 姜志文
人民陪审员 胡景海
二0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