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公行初字第32号
原告宋国民,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被告公主岭市桑树台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佳明,男,系镇长。
第三人公主岭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刘英杰,男,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迁,男,公主岭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副大队长(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巍,男,吉林天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宋国民诉被告公主岭市桑树台镇人民政府,第三人公主岭市公安局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国民、被告法定代表人周佳明、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吴巍、王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公主岭市桑树台镇人民政府于1994年9月23日为第三人公主岭市公安局所属的桑树台镇交通队颁发了公国用(94)字第0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被告所作的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颁发的公国用(94)字第0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经审查,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宋国民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立奇
人民陪审员 滕晓敏
人民陪审员 沈和娟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石良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