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艳冬、陈闯诉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人民政府、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太平村村民委员会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17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蛟行初字第6号

原告王艳冬,女,56岁。

原告陈闯,男,32岁。

两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国学(系原告王艳冬的丈夫,原告陈闯的父亲),男,60岁。

被告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友谊村。

法定代表人黄光锡,乡长。

委托代理人张绍林,乌林乡司法所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伟,乌林乡人民政府职员。

第三人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太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太平村。

负责人王德贵,村主任。

原告王艳冬、陈闯不服被告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人民政府(2014)3号《关于太平村六社王艳冬及陈闯索要承包土地经营权处理决定》,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艳冬、陈闯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学、被告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绍林、张伟、第三人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太平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王德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关于太平村六社王艳冬及陈闯索要承包地的行政处理决定》,对原告王艳冬、陈闯与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太平村村民委员会索要承包地作出如下行政处理决定:太平村通过双方协商解除合同或通过法律途径认定该承包合同是否有效。太平村应在六社范围内进行详实统计调查,并将不合理收地人员名单及收地理由进行公示,对于符合条件补地的人员,可用机动地解决或候地解决。被告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如下:

1、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人民政府作出乌政行决字(2014)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一份,证明处理决定是正确的。

2、吉林省集体土地承包管理条例16条,证明处理决定合理。

3、吉林省人民政府下发的吉政发(2005)11号文件第四条规定,证明处理决定是以此条例作出的。

4、吉林省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证明机动地的发包年限。

原告王艳冬、陈闯诉称:原告王艳冬、陈闯一直居住在太平村,户口也是一直在太平村,王艳冬与丈夫在1984年1月结婚,在10月生一男孩陈闯。原告在1983年和村里签订承包合同,一直在耕种承包地。1986年在第一次调整土地时村里以原告出嫁为由,强行剥夺收回原告承包合同中的土地,原告陈闯的土地那就更不给了。原告丈夫是一名退伍军人,因1976年百万裁军退伍,户口被部队寄失,他的户口在2004年1月迁入太平村,也一直没分给土地。在2004年村里六社有五亩机动地,没有发包,原告正同村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村和六组擅自主张并与第三人施云方、田小英二人之间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期限为2004年12月20日至2025年11月30日期限21年。我多次找乡里,乡里直到11月17日才做出处理决定。原告认为,乌林朝鲜族乡政府做出的(2014)3号处理决定不公正。1、乌林朝鲜族乡政府适用法律法规不当,没有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去详查此事,反而用吉林省人大常委会(1999发布)决定已废止的法规,来掩盖乡政府错误处理决定。2、纵容太平村委会及六社不给予及时的改正错误说成是依法发包给第三人机动地是符合法律程序的。3、乌林朝鲜族乡政府不能认真履行职责。原告认为第三方及六社已经侵犯了他人合法权益,原告认为二人不属于新增人口定性为由被剥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对妇女的歧视和人权的践踏,故请求蛟河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乌林朝鲜族乡政府乌政行字(2014)3号关于太平村六社王艳冬及陈闯索要土地承包权处理决定。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佐证:

1、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人民政府作出乌政行决字(2014)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是错误的,因此提起诉讼。

2、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太平村村民委员会2014年3月9日会议记录一份,证明我要地了,村里不给地。

3、合同书一份,证明当时我向第三人要地时有地,但第三人不给地,而将该土地承包给施云芳和田晓英。

4、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两名原告及代理人的身份情况。

被告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认为被告在处理该案时引用条例不当。从原告提供的太平村六社施云芳、田晓英签订的合同日期为2004年12月20日,而新颁布的《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自2005年1月20日施行,因此,被告认为用1999年颁布的条例没有不妥。2、原告认为被告纵容太平村及六社不给及时改正发包机动地的错误行为,被告认为该机动地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是有效,但不属于被告权力管辖范围。根据《合同法》规定,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权属于承包合同的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只有在合同认定后,才能在该地中解决当事人索要承包地。3、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职责,被告在接到当事人反映问题后,从未停止对该事件的处理。被告于2014年3月9日召开了六社社员会,针对原告所提的要求,但会议没有通过。后于6月19日对该事做了答复意见,责成村社依法处理该事。因此,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是正确,要求维持。

第三人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太平村村民委员会述称:原告虽然是我村的社员,但两人到现在一直都没有分过土地,因此不存在所说的强行收回土地的说法。

第三人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太平村村民委员会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理适用法律错误。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用废止的法规作该处理。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不应该用此规定对其作出处理决定。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此条例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84年原告王艳冬与陈果学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陈闯,其户口一直在乌林朝鲜族乡太平村本村。因第三人以原告王艳冬结婚为由收回其原来分得的土地。现两名原告要求第三人分给其承包地。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乌政行决字(2014)3号行政处理决定:太平村通过双方协商解除合同或通过法律途径认定该承包合同是否有效。太平村应在六社范围内进行详实统计调查,并将不合理收地人员名单及收地理由进行公示,对于符合条件补地的人员,可用机动地解决或候地解决。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乌林朝鲜族乡人民政府作出的乌政行决字(2014)3号行政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以明确的法律规定、确凿的事实和充分的证据为依据。本案中,原告作为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太平村村民,要求第三人分给其承包地,而非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因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被告对此作出的行政裁决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人民政府作出的乌政行决字(2014)3号《关于太平村六社王艳冬及陈闯索要承包土地经营权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权英爱

人民陪审员  杨梭鑫

人民陪审员  尹相玉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雪

(此件6页,印8份)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