蛟河市吉峰出租车队诉蛟河市运输管理所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17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蛟行初字第1号

原告蛟河市吉峰出租车队,住所地蛟河市西长安路8号。

法定代表人周长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长德,男,48岁。

被告蛟河市运输管理所,住所地蛟河市红叶大街102号。

法定代表人李波,所长。

委托代理人杨雪冬,蛟河市运输管理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张逢新,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蛟河市吉峰出租车队不服被告蛟河市运输管理所蛟运管行罚字(2014)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蛟河市吉峰出租车队的委托代理人周长德,被告蛟河市运输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杨雪冬、张逢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蛟河市运输管理所于2014年10月22日对原告蛟河市吉峰出租车队作出蛟运管行罚字(2014)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内容:经调查,你单位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8月期间,借出租车运营许可延续之机,擅自改变出租车经营方案:1、将原合同中约定的车辆产权归出租车驾驶员个人所有,擅自改变为归你单位所有;2、将向出租车驾驶员收取的每月每车150元服务费,擅自变更为每日每车9元的租赁费;3、将你单位与出租车驾驶员签订的《出租车经营管理合同》擅自变更为《出租汽车租赁合同》。本机关认为,1、按照当初你单位与出租车驾驶员签订的《出租车经营管理合同》第十项规定,合同期满后双方应当续签合同,而你单位却重新与出租车驾驶员签订了《出租汽车租赁合同》,严重违反了原合同关于续签合同的规定;2、你单位擅自变更合同、改变了车辆产权归属和收取租赁费的行为,是从本质上改变了原经批准的经营方案。违反了《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造成了出租车司机群体上访,严重影响了社会稳定。根据以上事实,本机关依据《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擅自变更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方案或者出租汽车经营方案的,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许可。”之规定,决定如下:一、限你单位在7日内:1、解除与相关出租车驾驶员签订的(若干份)《出租汽车租赁合同》;2、重新与相关出租驾驶员续签《出租车经营管理合同》;3、将你单位向出租车驾驶员收取的每日每车9.00元的租赁费改正为向出租车驾驶员每月每车收取150.00元服务费,并将前段时间多收取的差价返还相关出租车驾驶员。二、对你单位罚款人民币三万元。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如下:

1、蛟河市运输管理所关于印发《蛟河市调整出租汽车总量的实施方案》的通知一份,证明出租车运营许可延续,经营出租车车辆是坚持“四统一”管理。

2、关于印发蛟河市千里马出租车运营许可延续实施方案的通知一份,证明运营许可延续的基本原则。

3、蛟河市吉峰出租车队出租车经营管理合同三份,证明原运营方式。

4、出租车公司管理合同样本一份,证明蛟河市出租车公司统一管理模式。

5、出租车公司管理合同样本一份,证明原来捷达出租车公司的运营管理方式及现在出租车公司的执行方式一致。

6、出租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擅自改变了原来的经营方式,把原来的经营管理合同变成租赁合同。

以上1-6份证据证明原告利用出租车运营许可延续期间擅自变更经营方式的事实。

7、立案审批表一份。

8、询问笔录五份。

9、蛟河市运输管理所行政处罚告知书一份。

10、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回证一份

11、行政处罚陈述一份。

12、申辩和听证申请书一份。

13、举行听证会通知书一份。

14、举行听证会通知书送达回证一份。

15、会议签到本一份。

16、授权委托书一份。

17、听证笔录一份。

18、听证报告书一份。

19、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一份。

20、蛟河市运输管理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21、蛟河市运输管理所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一份。

22、蛟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

以上7-22份证据证明程序合法

23、《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证明处罚依据及被告具有处罚职权。

原告蛟河市吉峰出租车队诉称:一、关于我们公司擅自改变出租车经营方案,将原合同中约定的车辆产权归出租车驾驶员个人所有,擅自改变为你单位所有的说法不成立。1、我们公司的经营方案是公司化经营,根据《吉林省城市公路客运管理条例》中规定公司化经营,三权必须统一(经营权、运营权、车辆产权)国家严格禁止靠挂经营。我们公司已向交通运输局以及被告递交申请并由被告审核后下发运营手续才营运的。2、原经营管理合同是已失效的合同,并且违法合同。原合同是2010年司机无理上访,蛟河市政府为了维稳才要求企业同驾驶员签订的不平等违法合同,此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章第三条、第四条以及《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产权分离,将公司当作中介所,收取中介服务费,严重违法违规。3、《蛟河市千里马出租车运营许可延续实施方案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坚持公司化经营为主的原则,与第三款:统一实行公司化管理,按现有模式经营,经营权为公司,车辆产权归个人,明确产权与经营权的关系,两者相互矛盾,同时也违反了《吉林省出租汽车行业开展和谐劳动关系创建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第四章第2条及《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我们几家公司发现问题后,于2013年4月18日、2013年6月2日、2013年8月6日分别向蛟河市交通局、蛟河市运输管理所递交了车辆公车公营申请及关于更新车辆有关问题的报告。递交报告后,我们公司召开了出租车更新会议,出租车驾驶员都对经营方式及收费标准表示清楚明白并无异议,并递交了承包出租车申请书和承诺书。4、在本次上访中,吉林省信访局关于车辆产权问题已经作出了明确答复,归公司所有,合同问题走法律程序。可是蛟河市运输管理所仍然违法要求企业将车辆产权交给驾驶员,严重违反了《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二、擅自提高出租车管理收费标准的说法不成立。1、我们企业从没有收到过政府规定每月每车150.00元管理费的收费标准文件。2、2011年6月17日关于出租车管理费召开过听证会,参加会议的有出租车司机代表、交通运输管理所、市物价局、出租车企业代表,当时司机要求管理费为每月每车300。00元。三、国家有《企业法》与《合同法》。我们企业有自主经营的权利,如果少数驾驶员认为合同不合理,可以与企业进行协商,如协商不成,可以依据《合同法》到当地法院解决,而不是蛟河市运输管理所认为不合理就责令解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已生效的合法合同。且行管部门不但不认真执行,还刻意的规避法律、法规。例如:1、按运管所要求,在合同约定车辆产权和经营权的归属,但法定的文书和证件仍为三权统一,这种产权分离规避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是典型的违法行为。2、政府法制办在复议决定中本着顾全大局、维护稳定的原则,实际上维护了无理闹访者的不正当利益,而侵害了企业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蛟河市运输管理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处罚不合理,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2、蛟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处罚不合理,原告提起行政复议。

3、出租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司机签订了用工合同,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4、承包出租车辆申请书一份,证明司机在承包车辆前对合同内容是知道和了解的。

5、承诺书一份,证明司机知道在运营中应该遵守哪些规定,如违反规定应当如何执行。

6、工商营业执照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我公司有运营资质。

7、法人身份证及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法人及代理人身份情况。

8、公车公营申请书三份,证明在合同改变前我公司已向被告申请了改变运营模式的申请,被告知道我公司的运营模式,并下发了营运许可,而不是我公司擅自改变经营方式及合同。

9、机动车注册登记书一份,证明车辆产权所有人是我公司。

10、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车辆运营权是我公司的。

11、出租车经营管理合同原件二份,证明被告超越职权范围。

12、公司道路运输许可证一份,证明公司的经营范围及经营资质。

13、会议记录一份,证明签订出租车租赁合同已向司机公示。

被告蛟河市运输管理所辩称:原告诉状中声称他们签订的《出租车租赁合同》及收取每车每日9.00元租赁费是合法的,蛟河市运输管理所对其的处理决定是错误的。根据事实及法律法规,我们认为:蛟河市运输管理所蛟运管行罚字(2014)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正确的,蛟河市吉峰出租车队借运营许可延续工作之机,私自与出租汽车驾驶员签订了《出租汽车租赁合同》,由合作经营变为,将驾驶员个人缴纳的105.700、00元购车款在合同中界定为一次性车辆折旧金,否定了有出租车驾驶员出资购车并且有车辆产权的事实。在未经听证会及批准的程序,以变化收费名称为手段将每月每车150.00元的管理费擅自提高至每车每日9.00元的租赁费,不仅违反了《蛟河市运输管理所关于印发蛟河市调整出租汽车总量的实施方案的通知》蛟运字(2011)6号和《关于印发蛟河市千里马出租车运营许可延续实施方案的通知》蛟运字(2012)7号,还违反了报备的经营管理方案,违背了公司已在行管部门及政府法制办备案的《出租汽车合同》中重要条款,严重的损害该公司出租车驾驶员的合法权益,并由此引发我市出租车驾驶员群体上访事件,由此可见,原告蛟河市吉峰出租车队构成了擅自变更出租汽车经营方案的事实。综上所述,蛟河市运输管理所蛟运管行罚字(2014)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蛟河市吉峰出租车队擅自变更出租汽车经营方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准确,处理正确。为维护我市出租车驾驶员的合法权益和我市出租车运输市场的秩序和稳定,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是通知文件不是法律性文件,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公司化经营不存在产权分离,产权分离就是违法,与法律法规相冲突,且证据是复印件不具备法律效力。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内容与《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第34条、36条、37条法律法规有冲突,行政主体是公司而不是个人,条例规定运营许可最长不超过八年,运营许可和车辆是一体的,而被告将运营许可给司机个人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合同没有实施过,且不是所有出租车都有这份合同,只有部分签订了这份合同,但从来没履行过合同,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5有异议,我公司没参与起草样本,内容违反规定,产权分离违法。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我公司已打过申请,符合法律法规,不能证明我公司擅自改变经营方案。对证据7-22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不合法。对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适用法律不当。本院认为:被告蛟河市运输管理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7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此份租赁合同就是改变原经营方式的证据,从租赁标的看8T137号出租车,按照原来承诺这个车实际是由司机出资的,所有权的形式变到了原告名下,经营权和产权归公司,租赁期限一年一签订违反公平原则,租赁形式及内容变成每个月本身是150元后变成每个月270元。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这份证据的法律效力待定,申请人和承诺人正好就是原告利用车辆运营许可延续的机会,司机为了得到车辆才签订的。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虽然申请,但运管所并没有批复,应当以批复为准。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所有证据表明购买车辆的资金并不是原告,而是出租车司机以一次性折旧费打入到原告帐户内,是司机出资购买的,以原告的身份登记在原告名下。对证据10中运输证无异议,行驶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所有证据表明购买车辆的资金并不是原告,而是出租车司机以一次性折旧费打入到原告帐户内,是司机出资购买的,以原告的身份登记在原告名下。对证据11中仝庆国、马国军与原告于2009年6月30日签订的合同无异议,与原来规范性文件是一致的。对2011年9月5日原告与张雨民、赵雷签订的合同真实性不能确定,原告应当将二人每月交付的收据附上,如张雨民、赵雷认可此份合同,我们无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并不是证明公司的经营范围和资质,证明出租车运输是政府许可的。对证据13有异议,我们并不知情,即使向司机公示了,但我们也不知道是否是与司机本人签合同,且与运管所的方案相违背。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与出租车驾驶员签订了《出租车经营管理合同》,该合同约定:1、出租车经营权归蛟河市吉峰出租车队所有,蛟河市吉峰出租车队每月每车收取中介服务费150.00元。司机个人自筹资金购买车辆,车辆所有权及运营手续(营运权)归司机个人所有。2、合同期满,本协议自动失效。除当地政府和国家政策变化外,由原经营者经营,经营者需在合同期限届满前30日内提出申请,双方续签合同。被告于2011年5月20日、2012年12月18日分别印发了《蛟河市调整出租汽车总量的实施方案》和《蛟河市千里马出租车运营许可延续实施方案》,上述实施方案要求:统一实行公司化管理,按现有模式经营,经营权归公司,车辆产权归个人,明确产权与经营权关系。同时又制作了《出租车公司管理合同(样本)》,该合同样本要求:经营权归出租车公司,运营权和车辆产权归具体承包运营人,具体承包运营人每月向出租车公司缴纳管理费150.00元。但2014年蛟河市吉峰出租车队又重新与出租车驾驶员签订了《出租汽车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1、蛟河市吉峰出租车队将其车辆整体出租给司机个人,该车辆有效营运期限八年。八年到期车辆强制报废,双方权利义务自然解除。2、合同期间,司机个人向蛟河市吉峰出租车队一次缴纳车辆折旧金105,700.00元,本折旧金八年折完。3、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司机个人向蛟河市吉峰出租车队缴纳车辆租赁费每日每车9.00元。综上,被告认为:原告与出租车驾驶员签订的《出租车经营管理合同》期满后,原告未与出租车驾驶员续签合同,而是与出租车驾驶员重新签订《出租汽车租赁合同》,并且将原合同中约定的车辆产权归出租车驾驶员个人所有,擅自改变为归你单位所有;将向出租车驾驶员收取的每月每车150元服务费,擅自变更为每日每车9元的租赁费。原告擅自变更合同、改变了车辆产权归属和收取租赁费的行为,是从本质上改变了原经批准的经营方案。违反了《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造成了出租车司机群体上访,严重影响了社会稳定。被告依据《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如下处罚:一、限你单位在7日内:1、解除与相关出租车驾驶员签订的(若干份)《出租汽车租赁合同》;2、重新与相关出租驾驶员续签《出租车经营管理合同》;3、将你单位向出租车驾驶员收取的每日每车9.00元的租赁费改正为向出租车驾驶员每月每车收取150.00元服务费,并将前段时间多收取的差价返还相关出租车驾驶员。二、对你单位罚款人民币三万元。原告对此不服,向蛟河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蛟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蛟政行复决字(2014)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蛟运管行罚字(2014)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对此仍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有权对辖区内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进行管理。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取得出租车运营许可时,被告已对其符合人民政府要求的经营方案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原告作为出租车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事实上原告于2010年与出租车驾驶员签订的出租车经营管理合同与最初确定的出租汽车经营方案相符合。但在出租车经营管理合同期满时,原告未与出租车驾驶员续签合同,而是重新签订了出租汽车租赁合同,擅自变更了最初确定的出租汽车经营方案,其行为违反了《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基于上述事实,被告对原告作出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同时,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违法行为有权责令其改正,但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中要求原告解除合同、续签合同、返还费用等内容超出其行政职权范畴,属超越职权,该部分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蛟河市运输管理所作出的蛟运管行罚字(2014)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一项。

二、维持被告蛟河市运输管理所作出的蛟运管行罚字(2014)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二项。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蛟河市吉峰出租车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权英爱

人民陪审员  杨俊鑫

人民陪审员  高小晶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雪

(此件12页,印1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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