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永行初字第22号
行政赔偿裁定书
原告王瑞哲,男,汉族,1970年10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30119701003153X,个体出租车司机,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明仁一委7组114号。
委托代理人王和,男,1947年3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301194703191516,汉族,通辽市运输公司退休工人,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民航路社区(系原告之父)。
被告永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住所地永吉县口前镇兴华街317号。
法定代表人白栋梁,大队长。
原告王瑞哲诉被告永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行政赔偿一案,原告王瑞哲于2015年5月14日告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07年末,原告依据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吉中行终字第75号行政赔偿判决所确定的内容,要求被告行政赔偿。2008年3月6日,永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永公交行赔字(2007)第01号行政赔偿决定,主要内容为:一、确认本大队在扣押赔偿请求人王瑞哲车辆期间造成该车号牌及行车证丢失的行为违法。二、由本大队赔偿请求人王瑞哲号牌及行驶证款110.00元。三、赔偿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赔偿请求事项不予赔偿。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永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经询问原告王瑞哲的委托代理人王和,其自认为赔偿决定交代的诉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先到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故其接到该决定书后即到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申请复议。2009年3月31日,吉林市公安局向其送达了吉公控复字第220932号《公安机关复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答复如下:“吉林市公安局维持交警支队不予赔偿决定的意见”,并交代了三十日内有复核的权利。王和又到吉林省公安厅申请复核,2011年11月29日,吉林省公安厅向其送达了200925号《公安机关复核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答复如下:“维持吉林市公安局吉公控复字第220932号公安机关复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的答复意见。本复核意见为最终意见,对仍然以同一事实及理由提出的信访事项,各级公安机关不再受理”。后王和先后到吉林省公安厅、吉林省政法委、吉林省委、政府、全国人大、公安部等部门上访均无果,后于2015年5月14日诉讼到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被告永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永公交行赔字(2007)第01号行政赔偿决定,写明该决定是根据国家赔偿法作出的,并明确告知,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永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王瑞哲对赔偿的项目、数额均有异议,却没有在收到行政赔偿决定书后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且,在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和三级信访结束后,永吉县公安局于2011年12月9日再次书面告知其应到法院启动诉讼程序。故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其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瑞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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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肖金宝
审 判 员 陆鹏原
代理审判员 卞吉辰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