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富,刘玉连,徐淑芬,王彦军,公主岭市规划管理局其他一审判决书

2016-07-12 19:17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公行初字第30号

原告王富,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原告刘玉连,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原告徐淑芬,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原告王彦军,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晶波,男,吉林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潘莹,女,吉林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主岭市规划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高中柏,男,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春,男,该局局长助理。

委托代理人高广权,男,吉林景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富、刘玉连、徐淑芬、王彦军诉被告公主岭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规划局)信息公开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富、刘玉连、徐淑芬、王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晶波、潘莹;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春国、高广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7月2日四原告向被告规划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规划局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复。四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日四原告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规划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截止2015年7月23日被告规划局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复。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行政不作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规划局不作为违法并判令被告依法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四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是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的特殊需要,即与申请公开的信息无利害关系;二、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所以被告不予提供的行为不违法。三、被告处没有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四原告以书面形式邮寄的方式向被告规划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于2015年7月2日签收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被告规划局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复。在被告答辩中自认被告处没有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

以上事实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中国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及签收回执信息、被告答辩作为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的规定,被告未就其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进行举证证明,则应认定被告拒绝向原告公开政府信息时未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

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被告规划局接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未作出答复亦未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被告的不作为明显违背法规的规定。因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依法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责令被告公主岭市规划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依法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允卓

人民陪审员  滕晓敏

人民陪审员  单淑冬

二0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石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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