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永行初字第36号
原告李东辉,男,朝鲜族,1976年12月14日生,身份证号:220221197612143615,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北大壶镇五里河2村7社。
委托代理人赵金库,吉林市丰满区启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红梅,女,朝鲜族,1982年10月8日生,身份证号:220221198210083669,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北大壶镇五里河2村7社。
委托代理人赵德俊,吉林市丰满区启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建设路242号。
法定代表人王成彦,该局局长。
原告李东辉、李红梅不服被告永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发永吉县房权证五里河字第24-0621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所有权行政登记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两原告系兄妹关系,其诉求撤销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原登记在两原告父亲李承逸名下,当时的房屋所有权证为永吉县房权证五里河字第24-01687号。李承逸去世后,被告以“继承办证”事由将该房屋登记在两原告祖父李钟木名下,故核发了永吉县房权证五里河字第24-06216号房屋所有权证。两原告主张:李承逸生前未告知两原告其立有遗嘱;李钟木自1994年始至韩国务工,于2014年在韩国去世,期间未回家,无参与办理房产过户的可能;两原告为李承逸第一顺位继承人,对李承逸名下房产过户到李钟木名下一事不知情,他人无权代办过户;被告将该房屋过户登记在李钟木名下这一行为无合法依据。据此,两原告诉请:1、确认被告将所有权人为“李承逸”的永吉县房权证五里河字第24-01687号房屋所有权证,变更所有权人为“李钟木”的行为违法;2、撤销永吉县房权证五里河字第24-06216号房屋所有权证;3、将该房屋的所有人恢复为“李承逸”;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这里的“中止诉讼”,应以当事人就基础民事法律关系已提起民事诉讼为前提,尚未提起民事诉讼的,应视为不符合行政诉讼受案条件。结合两原告的起诉状及本院的调查,两原告诉请撤销永吉县房权证五里河字第24-06216号房屋所有权证及确认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行为违法,其主要理由是认为李钟木对李承逸生前所有房屋的继承行为不合法。依照上述规定,两原告应当先以行政诉讼以外的其他法律程序对继承行为、继承效力相关问题予以解决之后,再提起行政诉讼。但在本案中,两原告未经其他法律程序对房屋登记所涉继承行为、继承效力等相关问题予以认定,故其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如尚无法律程序对本案房屋登记所涉继承行为、继承效力等相关问题作出最终的结论性认定,则本案作出实体裁判尚缺乏前提性事实依据。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东辉、李红梅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退还原告李东辉、李红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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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卞吉辰
人民陪审员 姚福杰
人民陪审员 任海江
二○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