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雅贤,永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刘庆海,永吉县公安局其他一审裁定书

2016-07-12 19:17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永行初字第34号

原告刘雅贤,女,汉族,1952年5月12日生,身份证号:220221195205120046,退休工人,住永吉县口前镇铁北路78号。

委托代理人房金龙,吉林省永吉县口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传华,吉林省永吉县口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建设路242号。

法定代表人王成彦,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肖建国,该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刘庆海,男,汉族,1951年12月23日生,身份证号:220221195112230078,无职业,住永吉县口前镇交警中队家属楼三单元七楼中门。

委托代理人王国辉,吉林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永吉县公安局,住所地永吉县吉桦路。

法定代表人张志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永刚,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

原告刘雅贤不服被告永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第三人刘庆海核发永吉县房权证口前镇字第1-5962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所有权行政登记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为第三人刘庆海核发的永吉县房权证口前镇字第1-59626号房屋所有权证所登记的房屋,实为原告购买的单位集资房。第三人刘庆海在第三人永吉县公安局下属的交警队出具的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契约书等空白材料上填写自己信息,以不正当手段办理了永吉县房权证口前镇字第1-59626号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永吉县公安局下属的交警队对此出具了声明,声明为刘庆海出具的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契约书等材料无效。故刘庆海持有的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契约书、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审批表应属无效,其办理的永吉县房权证口前镇字第1-59626号房屋所有权证应予撤销。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就坐落于永吉县口前镇吉桦街交警中队二单元七层西门1-2-24-28-14的房屋,第三人刘庆海持加盖永吉县口前公安交通警察队(隶属于本案第三人永吉县公安局)公章的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契约书、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申请审批书及证明(证明日期为2012年11日),向被告申请办理了所有权人为其本人的永吉县房权证口前镇字第1-59626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面积为83.7平方米,登记的产权来源为房改售房,但原告现为该房屋的实际控制人。虽原告与第三人刘庆海均主张各自对该房屋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行为,但自本案立案前,截止至本裁定作出之日,各方当事人均未进行其他法律程序对各自主张的房屋买卖行为效力问题予以最终认定。被告则主张,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应当先解决该房屋相关买卖行为是否真实有效的民事争议,否则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原告主张第三人刘庆海持有的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契约书无效,据此诉请撤销第三人刘庆海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应当先通过行政诉讼之外的其他程序对购房契约等环节的法律效力予以认定。故,原告直接提起行政诉讼诉请撤销第三人刘庆海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如果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仍未有其他法律程序对房屋登记所依据的房屋买卖等行为效力进行最终认定,若本案作出实体裁判则尚缺乏前提性事实依据。前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中止诉讼”应当以当事人已经就基础民事法律关系提起民事诉讼为前提,尚未提起民事诉讼的,应为不符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雅贤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退还原告刘雅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卞吉辰

人民陪审员  关 雪

人民陪审员  张红煜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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