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永行初字第29号
原告董振兴,男,汉族,1985年5月13日生,身份证号码:220204198505133655,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长春路2-1-9号。
委托代理人赵立光,永吉县口前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吉县公安局,住所地永吉县口前镇吉桦路北350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国君,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孙永国,该局开发区派出所副所长。
被告吉林市公安局,住所地吉林市北京路51号。
法定代表人黎海滨,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祖恒,该局法制大队民警。
第三人刘海瑞(曾用名刘海峰),男,汉族,1970年10月12日生,身份证号码:220221197010128610,农民,住永吉县口前镇红旗村10社。
第三人刘海清,男,汉族,1970年6月5日生,身份证号码:220221197006058613,农民,住永吉县口前镇红旗村3社。
第三人曲海涛,男,汉族,1977年7月12日生,身份证号码:220221197707128610,农民,住永吉县口前镇红旗村8社。
原告董振兴不服被告永吉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和吉林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振兴的委托代理人赵立光,被告永吉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君、孙永国,被告吉林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祖恒,第三人刘海瑞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海清、曲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2月15日,被告永吉县公安局作出永公(郊)决字【2014】第28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6月12日17时许,韩期斌因刘海瑞修整往其水库去的砂石道后,在道上立了离地面有2米多高阻止大车通行的横杆影响其猪场的拉料车通行,用铲车将横杆拆下。因此问题韩期斌、董树春、董振兴、赵屿四人和刘海瑞、刘海清发生争吵后,相互殴打,曲海涛上前拉架,被董树春用镰刀将左手腕砍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董振兴给予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1 00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董振兴不服,向吉林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吉林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吉市公复字(2015)第01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永吉县公安局作出的对原告董振兴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永吉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如下证据:
1、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受理此案,并向报案人送达受案告知书。
2、行政处罚报告书一份,证明:经过内部审批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3、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对董振兴给予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1 000.00元的行政处罚。
4、董振兴传唤证一份,证明:依法传唤董振兴。
原告质证意见:要求撤销证据3,其余无异议。
第三人刘海瑞质证意见:无异议。
5、公安机关询问韩期斌笔录二份。陈述主要内容:今天我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昨天打仗的事。我在红旗村2社经营养猪场,最近拉沙石垫猪圈。刘二小(好像叫刘海峰)家在猪场下边,前几天他把道修整好,昨天他在他家道口上边的道两侧立上松木杆,在两杆上又横了一根松木杆,离地面有2米高。我拉沙石的车过不去。昨天下午4点左右,我让亲家老董(名字记不住了)开铲车从猪场下去,把横杆弄下去后,拉沙石的车快开上来了,这时刘二小的媳妇出来就骂我,我俩就互相骂对方。刘海清和刘二小出来指着我亲家骂,让他下来,我走到松木杆位置跟刘海清、刘二小吵吵起来,刘二小奔我来,我用手支他脖子一下,他退回去了。刘海清拿铁锹奔我亲家过去,我上去把他抱住拎他一下,他倒没倒记不清了。我姑爷赵屿就朝刘二小、刘海清过去,他们就互相打了起来,曲三龙(好像叫曲海涛)过来朝我亲家走去,我用余光看到有把刀砍到曲三龙的胳膊上,曲三龙说:“哎呀,砍我手了”。我回头看到曲三龙的手腕处出血了,我亲家手拿镰刀,我过去推我亲家,把镰刀抢下来扔道边了,这时就都不打了,送曲三龙上医院了。
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第三人刘海瑞质证意见:打完仗之后,韩期斌才拿的锹,韩期斌先打的人。
6、公安机关询问赵屿笔录二份,证明赵屿、董振兴参与殴斗。主要内容:6月12日下午4点多钟,我岳父韩期斌从外边回到猪场对我们说,下边道上立杆大车过不去,让我姐夫(董振兴)的父亲董树春开铲车把杆弄下来。董树春开铲车和我岳父下去把立的横杆弄下来。过了一会我下去看到铲车正往回倒呢,横杆已经不见了,我岳父正跟一个女的吵骂呢,有一高一矮两个男的也在场,矮个是吵骂那个女人的丈夫,我过去站在我岳父的身后,我姐夫也从猪场下来站在旁边,矮个男的和我岳父吵骂起来并上前推我岳父二下,之后我上前推矮个男的一下,他后退几步,高个男的上来打我脸上一拳,就和矮个男的一起打我,我感觉鼻子出血了,还手打这两个男的,在打的过程中,我两手触地上手坏了,我捡起一块石头朝两个男的身上打,打多少下记不清了。我姐夫董振兴把矮个男人拽开了,高个的在边上站着,我过去打矮个男的二个嘴巴子,之后,我妻子过来带我上医院了。矮个男的头部伤是我用石头打的。我姐夫把矮个拽开,我见高个男的拿把铁锹过来,我从铲车里拿把斧子下来,我没拿斧子打人。
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第三人刘海瑞质证意见:我推韩期斌时,董树春已经用石头打我脑袋好几下了,他说没看见他家人打人是不可能的,因为他们三人下来时就拿着镰刀啥的。
7、公安机关询问董树春笔录二份,证明董树春、韩期斌参与斗殴。主要内容:2014年6月12日8点多钟,我开铲车到红旗村2社我亲家猪场帮其修猪场门口的道。下午三点多钟,韩期斌回来跟我说,道让人拦上了,道两边立杆,上边横一根杆子,离地面2米多高,拉料车过不来,让我开铲车把杆挑下来,我同意了。下午4点多钟,我和韩期斌开铲车到立杆位置,我开铲车把横杆挑下来扔到路边后,就开铲车往猪场方向倒车,倒有30米左右的时候,刘二小的妻子到立杆的位置和韩期斌吵吵,上来一台给韩期斌拉料的车被她拦住了,不让车上去。刘二小子和一个高个男的朝我铲车追过来,高个男的骂我,让我下车,我继续倒车,韩期斌在车前拦着就和刘二小子互相打起来了。我从车上下来跟刘二小子打起来,我打他右脸眼角一拳,我俩互相打了几拳,韩期斌也在打刘二小子。我看到有个高个男的拎把铁锹过来了,我从铲车取把镰刀朝大个子过去(后期知道是刘二小的亲属,也姓刘),他拿锹朝我抡过来,我躲开了,用镰刀背打在他后背上,我用镰刀背打他后背一下,他倒地上了,我用刀背朝他胸前、肚子上砍,这时,我看到有两个不认识的男的朝我过来,跑在前边的这个小个子到我跟前,我骂他一句,就用镰刀朝他抡了一下,他就蹲在地上,哎呀,手筋断了。
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第三人刘海瑞质证意见:赵屿拿棒子,董树春拿斧子,镰刀是从钩机里取的,赵屿、董树春和韩期斌把我打倒后,才去打的刘海清。
8、公安机关询问董振兴笔录二份,证明董振兴和赵屿、韩期斌、董树春参与殴打。主要内容:三、四天前对方修的道,2014年6月12日上午,我岳父韩期斌发现猪场下边的道用横杆给限高了,下午1点多钟,韩期斌订的一车石头到了,司机给韩期斌打电话说岔道那上不来,让处理一下,我父亲董树春和韩期斌开铲车下去要把横杆给挑了。当时我没下去,过了一会我妹夫赵屿下去了。过了几分钟,我妻子李丽招呼我说,下边吵吵起来了,让我赶紧下去看看。我跑到岔道那,见赵屿和一个矮个的在打,赵屿鼻子出血了,矮个头上也出着血,董树春、韩期斌和对方一高一矮两个男的都在那站着,高个手里拿把锹,矮个手流着血,我把赵屿和矮个拉开,他们就都上医院了。韩期斌、董树春、赵屿都伸手了,我看见刘二小子用拳头打我岳父胸部,就过去和刘二小子打起来,用拳头互相打的。
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第三人刘海瑞质证意见:当时他参与打仗了,他下来的时候手拿棒子与他妹夫和韩期斌把我打倒后就往下去了。
9、公安机关询问刘海瑞笔录三份,证明韩期斌、董树春、董振兴、赵屿参与殴斗。主要内容:6月12日下午6点钟的时候,我妻子姚金艳叫我说,有辆铲车把咱家立的木杆给挑了,我妻子先过去的,我和我弟弟刘海清过去了,我走在前边,到跟前时,铲车就停下了,我骂铲车司机几句,韩期斌和我妻子骂了起来,我过去推韩期斌一下,他小姑爷上来,不知手里拿什么东西打我头部左侧一下,韩期斌用拳打我右眼一下,我拽住韩期斌,他小姑爷又打我头部四、五下,把我打倒了。在我和韩期斌撕扯时,我看见韩期斌的亲家手拿镰刀,他大姑爷手拿棒子往下跑,他小姑爷拿把斧子,他亲家用镰刀正在打我弟弟,当时他小姑爷鼻子出血了,我过去拽住他大姑爷的棒子,他们几个又把我打倒了。我弟弟是怎么起来、怎么出去的我就不知道了。我起来从后边把他小姑爷抱住了,我妻子喊我回去,我就回去了,回去时,看见曲三龙手腕被砍伤了,唐巨龙开面包车把曲三龙送医院了,我们也来医院了。公安机关让我和刘海清做鉴定,我俩没做。韩期斌在我家水库上边开猪场,我俩用一条道,这条道是我家开的,韩期斌是后来开的猪场,他家过车把道压坏了也不修,每次都是我修道,向他要修道费也不给。在打仗头两天我立了横杆,他家拉料车过不去,因为这事打起来的。
原告质证意见:董树春只与曲海涛一人发生纠纷,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
第三人刘海瑞质证意见:无异议。
10、公安机关询问刘海清笔录二份,证明韩期斌、董树春、董振兴、赵屿参与斗殴。主要内容如下:平时大家都叫我高良子,当天,我安排朋友到我哥刘海瑞的水库钓鱼、烧烤,下午5点多钟,我到屋取豆角,听到我嫂子跟韩期斌在道上吵吵,我过去看他俩正在对骂,这时唐巨龙开车过来要往上去,我把车拦下,让他先别上去。我哥刘海瑞过来跟韩期斌吵骂起来,并上去扒拉韩期斌肩膀一下,我看韩期斌的小姑爷双手握着石头,从韩期斌的身后上来打我哥头上一下,接着左手握着石头又往头上打,打完左手的石头掉地上了,我二哥就被打倒了,见我哥被打,我上去和韩期斌的小姑爷厮打起来,小姑爷的鼻子出血了,韩期斌也伸手打我哥,我就抡拳头跟韩期斌和他小姑爷互相打起来,他俩没打着我,主要是打我哥。这时,不知谁用棒子之类的东西,打我头部二下,我就倒地了,我起来又有人打我后脑,把我打倒了,我起来直接往下跑,跑到曲三龙拉钩机的车上,拿把铁锹往回走,看到曲三龙往下走,捂着手腕子,说筋断了。我看这情况就把铁锹扔了,他们就不再打了,我看到韩的大姑爷拿棒子,小姑爷拿斧子,铲车司机拿镰刀站在那,之后,我就去医院了。
原告质证意见同上。
第三人刘海瑞质证意见:无异议。
11、公安机关询问曲海涛笔录一份,证明韩期斌、董树春、董振兴、赵屿参与斗殴。主要内容如下:平时大伙都叫我曲三龙,昨天,刘二小子雇我干活,下午5点多钟,我在刘二小子家那,听到刘二小子的妻子(姚金艳)跟韩期斌吵吵我就过去了,看到姚金艳站在刘二小子立杆附近和韩期斌还有韩期斌雇来开铲车的人(后期听说是韩期斌的亲家,姓董)吵吵,我站在立杆下边五、六米远处,他们怎么吵吵的没听清,我看见唐巨龙站在道上,就过去和他站在一起,刘海清先出去的,刘二小接着过去了,我跟着过去离他们10多米远处站着,看刘海清、刘二小和韩期斌吵吵,韩期斌的两个姑爷空手过来了,韩期斌的二姑爷跟刘二小吵吵,打刘二小一拳,刘二小还手打韩的二姑爷鼻子上,把鼻子打出血了,这时,韩期斌的二个姑爷和亲家从铲车拿出棒子等(大姑爷拿棒子、二姑爷拿斧子、亲家拿镰刀)回来,他们四个就把刘海清、刘二小打倒了。倒在地上还打,王和唐巨龙怕打死人,就过去劝架说别打了,他们就不打了。韩期斌扒拉我一下,韩期斌的亲家拿镰刀就朝我砍,砍到我手腕上,我说,拉架还砍呀,我手腕就出血了。韩期斌的亲家砍完我,就朝唐巨龙过去,要砍他,唐巨龙跑了,没砍着。之后,我就上医院了。
原告质证意见:曲海涛是要帮刘海瑞打董树春,没等打呢,先被董树春砍伤,不是拉仗的。赵屿没拿棒子,也没拿斧子。
第三人刘海瑞质证意见:无异议。
12、公安机关询问姚金艳笔录一份,证明赵屿等人参与殴斗及殴斗起因等情况。主要内容如下:刘海瑞是我丈夫,下午5点半左右,我看到我家在道上立的横杆被人弄下来仍在道边,我过去看有台铲车正往上倒,韩期斌坐在车里,我追过去把韩期斌叫下来,跟他说,这道你一分钱没花。他说,是你家道啊,说横杆就横杆。我俩就互相走到一起骂起来。我丈夫刘二小(刘海瑞)过来说,你跟女人骂什么,有事咱俩说,就互相拽衣服推对方,这时韩期斌的二姑爷叫什么宇,从韩期斌身后手拿石头打我丈夫头部一下,我丈夫还手把他二姑爷鼻子打出血了,韩期斌的大姑爷拿棒子、亲家拿镰刀过来,没看见打谁,我就打电话找人来拉架,当时,曲海涛夫妇、唐巨龙在立杆的位置站着。我电话打不出去,要往家走叫人,快走到立杆的位置时,看到曲海涛捂着自己的手腕子说不好,好像筋断了。我看有人过来了,我往回走,他们已经打完了。看见我丈夫头部、胳膊、手腕出血了,韩期斌的小姑爷鼻子出血了,我们就上医院了。
原告质证意见:不真实,这场仗是因姚金艳不让拆杆引起的,她与刘海瑞是夫妻关系,证实有倾向性。
第三人刘海瑞质证意见:无异议。
13、公安机关询问邹丽英笔录一份,证明韩期斌、董树春、董振兴、赵屿参与斗殴。主要内容如下:曲海涛是我丈夫,当天,刘海瑞雇我家钩机干活,下午5点多钟,我和丈夫骑摩托车到刘海瑞水库取钩机,我在刘海瑞旧道口等着,看见上边下来一辆铲车,把刘海瑞家道口横杆挑下来扔在道边,韩期斌在铲车里,挑完后,铲车往上倒车。刘海瑞妻子过来和韩期斌吵骂起来,不到二、三分钟,刘海瑞和刘海清也过去了,也跟韩期斌吵吵起来。韩期斌那边有二个年轻的和一个岁数大的(开铲车),他们吵吵就打起来了,韩期斌他们四个人就把刘海瑞、刘海清打倒了,他俩站起来又被他们四人打倒了,其中,开铲车的人手拿镰刀往刘海清肚子上划,当时,我和我丈夫在一起,和一个叫唐巨龙的,他俩看到这情况,说要上去劝架,我丈夫到跟前时,韩期斌推他一下后,紧接着开铲车的用镰刀砍在我丈夫手上,我丈夫捂着手下来,说筋好像是断了,我让唐巨龙开刘海清的面包车送我丈夫去医院,之后的事就不知道了。
14、公安机关询问唐巨龙笔录一份,证明韩期斌、董树春、董振兴、赵屿参与斗殴。主要内容如下:当天韩期斌雇我给他猪场拉沙子,下午5点多钟,我开拉沙子的车给韩期斌送,走到刘海瑞家道上,看到韩期斌在距我20米左右的道上跟刘海瑞的妻子吵吵,刘海瑞、刘海清过去和韩期斌吵吵,刘海瑞和韩期斌互相推对方,有两个小子过来,其中有个穿黄短袖的跟刘海瑞动手了,互相打起来,另一个跟刘海清打起来,穿黄短袖的鼻子被打出血了,铲车司机下来跟刘海瑞、刘海清撕打,铲车司机到旁边树林拿把镰刀过来,用镰刀打刘海瑞、刘海清,这时,我和曲海涛上去拉架,跑到跟前喊都别打了,曲海涛在我前边,他过去拽刘海清,铲车司机用镰刀砍到曲海涛手腕上,之后又举刀要砍我,我一退,他没继续砍下来,也没追我。我拽曲海涛走,看他手出血了,拉他上医院了。
15、永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吉)公(永)鉴(法医)字(2014)198号鉴定书。结论:(1)伤者曲海涛左手腕背部外伤后造成累计长7.5CM瘢痕。构成轻微伤。(2)伤者曲海涛左手腕背部外伤后造成左手示指、中指、环指伸肌腱离断伤,目前,腕关节活动略受限,左手示指、中指掌指关节活动略受限,构成轻微伤。
16、辨认笔录,在12张照片中,指认9号是打仗中穿灰色半截袖瘦高个的男子。
17、常驻人口信息,证明原告董振兴等人身份等自然情况。
18、情况说明二份,证明没有找到作案工具及没有对原告董振兴拘留的原因。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3-18无异议。
第三人刘海瑞质证意见:无异议。
19、调解笔录:证明在此案发生前,因道路维修问题有纠纷,经村干部、公安民警进行过调解,并达成协议。
原告质证意见:当时就写一份调解笔录在村治保主任手,调解笔录最后一句话是后写的,当时我心里不同意,但也没提反对意见。
第三人刘海瑞质证意见:无异议。
20、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处罚前已向原告告知。
21、罚款收据:证明原告董振兴等人已缴纳罚款。
22、送达回执,证明已向原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20-22无异议。
第三人刘海瑞质证意见:无异议。
23、永吉县口前镇红旗村民委员会证明、刘海瑞证明及水库、机动地承包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因修该路的问题,村委会进行过调解处理及刘海瑞承包水库的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村委会证明,不能说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刘海瑞是利害关系人,不能用自己的语言证明本案,承包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他无异议。
第三人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永吉县公安局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吉林市公安局称所要提供的证据与永吉县公安局的证据相同。
原告董振兴诉称,2014年6月12日,我岳父韩期斌修养猪场,我和父亲董树春、连襟赵屿帮工,韩期斌发现违法行为人刘海瑞、刘海清、曲海涛在通往养猪场的路上非法埋设了2米多高的横杆,意在拦截运料车通行。为制止违法侵害行为,我父亲开铲车和韩期斌于当日17时许,用铲车将横杆拆下,当往猪场倒车有30米远时,姚金艳追叫停车,韩期斌下车就被姚金艳质问“谁让你拆的横杆”,并推打韩期斌至路边。这时,刘海瑞、刘海清、曲海涛相继赶到现场,叫骂董树春下车,质问谁让你拆横杆,并与韩期斌推打。此时,我和赵屿来现场查看是否拆掉横杆,见韩期斌被刘家哥俩推打,赵屿上前就被刘海瑞一拳打倒,鼻子出血不止。我与刘海清厮巴在一起推打对方。因刘海清拿铁锹奔我父亲来,我父亲回车取把镰刀。曲海涛见状直奔我父亲来,我父亲就用手中镰刀将曲海涛左手腕背部砍伤而结束违法侵害行为。原告认为,违法行为人在通往猪场砂石路上设置2米高的横杆,目的是为了拦截运料车通行,违法行为人拦截拆杆铲车回猪场,目的是殴打拆杆人,理应受到处罚。然而被告未予行政处罚,相反,对制止违法行为的原告予以行政处罚。为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当庭提供照片三张,用以证明横杆被拆掉的情况。
两被告质证意见:均无异议。
第三人刘海瑞:无异议。
被告永吉县公安局辩称,韩期斌在口前镇红旗村2社刘海瑞家水库上方开办养猪场,与刘海瑞两家通行共用一条砂石路。刘海瑞个人出资修道,修整后,刘海瑞于2014年6月12日在道上立限高,影响韩期斌修猪场的送料车通行。韩期斌让亲家董树春开铲车将横杆拆下,姚金艳发现横杆被拆,追上铲车与韩期斌争吵,刘海瑞、刘海清随后赶到,与董树春争吵,韩期斌的两个姑爷董振兴、赵屿赶到。韩期斌、董树春、董振兴、赵屿四人与刘海瑞、刘海清发生厮打。曲海涛、唐巨龙上前拉架,董树春看到曲海涛朝他过来,就用镰刀将曲海涛左手腕砍伤。案发后,永吉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出警调查,于2014年12月5日,经县局决定,对原告董振兴等人进行行政处罚。刘海瑞承包红旗村水库,对去往水库道路自费进行维修。韩期斌在水库上方修建养猪场,通行共用一条道路,在修路问题上,双方产生纠纷。2011年7月12日,红旗村委会进行调解,调解笔录第五项:“韩云涛自觉对此路修整,否则,刘海峰有权推断。”调解后,韩云涛等人没有对此路进行维修。2014年,刘海瑞维修此道后,立限高,避免压坏道路,所以,刘海瑞对此路限高,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的违法行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量罚适当,请求法院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吉林市公安局辩称,永吉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局予以维持。请求法院维持被告的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人刘海瑞没有发表意见,且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董振兴关于“董树春只与曲海涛发生纠纷,曲海涛是要帮刘海瑞打董树春,没等打呢,先被我砍伤;姚金艳与刘海瑞是夫妻关系,证实有倾向性,认为被告不应当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真实、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董振兴结伙殴打他人的事实,对被告永吉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照片三张,拍摄了立杆被拆除后的现场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永吉县口前镇红旗村12社农民刘海瑞于2005年6月承包了本村的水库,2011年6 月,原告董振兴的岳父韩期斌在水库上边开办了养猪场,同用一条砂石路,因该路维护的问题发生过纠纷。2011年6月12日,经该村委会干部和永吉县公安局民警调解,刘海瑞、韩期斌等人达成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是:“韩云涛(韩期斌、吴岳的代表人)负责将路修平,刘海峰(刘海瑞)在路修平的基础上,不得干预此路段的正常通行。从即日起5年内,刘海峰不负责此路段的修整费用。从即日起,韩云涛自觉对此路进行修整,否则,刘海峰有权推断”。协议签订后,韩云涛并没有按协议修路。2014年6月12日,刘海瑞将该路段修整后,为防止大车将路压坏,在该路上用松木杆立了高有2米左右的横杆。当日,韩期斌发现后,怕影响其拉料车通行,于当日17时许,同为其帮工的亲家董树春(开铲车)将横杆挑下,在往回倒车时,被刘海瑞的妻子姚金艳发现,姚金艳与韩期斌发生争吵并互骂。刘海清、刘海瑞闻讯相继赶到并与韩期斌、董树春发生争吵、辱骂,并与韩期斌互相撕扯。此时,董振兴和其连襟赵屿相继从养猪场下来,见状与刘海瑞、刘海清互相厮打起来,厮打中,董树春从铲车上取一把镰刀,用镰刀背与刘海瑞、刘海清厮打,后韩期斌和董树春、赵宇、董振兴将刘海瑞、刘海清打倒在地。此时,在一旁的曲海涛、唐巨龙见刘家哥俩被打倒,怕被打坏,便上前欲拉仗,喊着别打了,董树春见曲海涛奔其走来,误以为是刘海瑞的同伙,便用镰刀向曲海涛抡了一下,将曲海涛左手腕部砍致两处轻微伤。后又照唐巨龙砍去,唐躲开。见曲海涛手腕被砍出血,双方停止殴打,韩期斌用电话报警。后双方各自将受伤人员送往永吉县医院治疗。永吉县公安局接警经调查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董振兴给予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
1 000.00元的行政处罚,对其他参与人也进行了相应处罚。原告董振兴不服,向吉林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吉林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吉市公复字(2015)第01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永吉县公安局作出的对原告董振兴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永吉县公安局作出的对原告董振兴的行政处罚决定和被告吉林市公安局的行政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伍佰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伍佰元以下罚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公安部《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的“结伙”是指两人(含两人)以上。原告董振兴在其岳父韩期斌因通往其养猪场道路维护问题与他人发生纠纷时,不能正确对待和处理,反而与其亲属多人共同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被告永吉县公安局作出的永公(郊)决字(2014)第286号行政处罚决定和吉林市公安局吉市公复字(2015)第013号行政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董振兴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刘海清、曲海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振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董振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金宝
人民陪审员 关丽华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