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朝行初字第43号
原告孔令华,男,住江苏省沛县。
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西民主大街809号。
法定代表人张宝琦,局长。
委托代理人夏光麟,该局工伤保险处副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邹博,该局工伤保险处科员。
第三人长春市东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开发区临河街丽江花园小区106号1-2楼。
法定代表人黄伟光,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颖,该单位办公室主任。
原告孔令华诉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长春市东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孔令华自愿申请撤诉。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孔令华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孔令华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孔令华承担。
审 判 长 王晓光
代理审判员 张雪莹
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