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永春镇柳家村刘治成等74户农民,朝阳区永春镇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裁定书

2016-07-12 19:17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年朝行立字第00022号

(2015)朝行立字第22号

起诉人朝阳区永春镇柳家村刘治成等74户农民。

2015年7月14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朝阳区永春镇柳家村刘治成等74户农民诉朝阳区永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永春镇政府)、朝阳区永春镇柳家村村委会的行政起诉状,请求:1、确认被起诉人永春镇政府在2004年对起诉人的土地征收、征用行为违法。2、确认2004年永春镇政府转让起诉人的土地违法;3、确认2004年扣缴土地征用补偿款行为违法并依法返还;4、请求判决永春镇政府按照转让起诉人土地实际的价格补偿给起诉人;5、由于永春镇政府违法行政行为给起诉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求实际赔偿。6、诉讼费用由永春镇政府承担。

2015年3月9日起诉人曾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永春镇政府在2004年对起诉人的土地征收、征用行为违法,诉讼费用由永春镇政府承担。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召开了朝阳区永春镇柳家村刘治成等74户农民的代表人及永春镇人民政府、永春镇柳家村村委会参加的听证会,听证会后,因起诉人听证会中的诉讼请求与递交的行政起诉状请求不同,要求起诉人重新递交诉状,之后起诉人一直未向本院提交,于2015年7月14日再次递交起诉状。通过听证本院审查认为朝阳区永春镇柳家村村委会2004年将农民手中的耕地及村里部分荒山、荒地使用权流转给长春市冠弘儿童福利开发有限公司等三家单位,并签有土地流转合同使用期限30年,后改为到2026年止,集体土地的性质并未发生改变,只是土地使用权发生流转,不存在征收土地情况,至于该土地流转是否合法有效,土地流转转让费问题是否合理,均不属于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权限范围。起诉人于2010、2011年曾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朝阳区永春镇柳家村村委会土地转让合同无效及土地转让费纠纷,本院于2010年、2011年分别作出(2010)朝行立字第5号、(2011)朝行立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以不属行政收案范围裁定驳回起诉。起诉人不服上诉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行终字第175号行政裁定书,(2011)长行终字第188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本院裁定。起诉人不服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行监字第18号驳回申诉通知书。2015年7月14日,起诉人这次提行政诉讼虽然改变诉求要求确认征收、征用土地违法,但实际仍是土地流转,属重复诉讼。本案即使属土地征收行为,起诉人起诉也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人民法院亦不能受理。起诉人应当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诉求。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原告朝阳区永春镇柳家村刘治成等74户农民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颖

审 判 员  王晓光

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

二O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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