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蛟行初字第7号
原告刘佰青,男,44岁。
委托代理人杜文革,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蛟河市公安局庆岭派出所,住所地蛟河市庆岭镇。
负责人李奇峰,所长。
委托代理人周纪勇,蛟河市公安局庆岭派出所民警。
委托代理人段云飞,蛟河市公安局庆岭派出所民警。
第三人高飞,男,43岁。
原告刘佰青不服被告蛟河市公安局庆岭派出所蛟公(庆)决字(2014)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8月16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佰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文革,被告蛟河市公安局庆岭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周纪勇、段云飞,第三人高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蛟河市公安局庆岭派出所于2014年5月20日对原告刘佰青作出蛟公(庆)决字(2014)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认定:2014年1月6日14时左右,在蛟河市庆岭镇新开河村八社高飞家后院牛棚前,高飞与刘佰青因林地纠纷发生争执,后厮打在一起,刘佰青打了高飞右侧面部一拳。刘佰青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刘佰青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高飞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刘佰青罚款200.00元。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一份、受案回执一份、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一份、传唤证三份、呈请传唤报告书二份、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二份、呈请公安行政处罚报告书二份、呈请不予行政处罚报告书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送达回执五份,证明案件来源及办案程序合法。
2、询问刘佰青笔录二份。
3、询问高飞笔录一份。
4、询问王洪秋笔录一份。
5、询问李晓光笔录一份。
6、询问杨其妹笔录一份。
7、询问王国栋笔录二份。
8、询问王玉兰笔录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高飞与刘佰青打仗原因及事实。
9、刘佰青法医鉴定书一份,证明刘佰青受伤程度。
10、户籍证明二份、无前科劣迹情况二份,证明高飞、刘佰青身份及无前科情况。
原告刘佰青诉称:2014年1月6日14时许,我受单位指派与同事王洪秋、李晓光、新开河村八社社长王玉兰协助蛟河市庆岭镇政府做退耕还林工作。到第三人高飞家做退耕还林工作时,因第三人高飞对退耕还林之事不满,就先骂我,之后就对我进行殴打,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男的也上来打我,在被殴打过程中,我本能的还了高飞一拳。被告以我构成殴打他人为由,于2014年5月20日对我作出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我不服,向蛟河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蛟河市公安局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蛟公(庆)决字(2014)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我认为,1、我是履行职务行为;2、第三人先对我进行殴打,而且病历记载我身上是多处受伤,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高飞只打我一拳,并认定是互相厮打,我还手是本能的防卫。所以,行政处罚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法院撤销被告蛟河市公安局庆岭派出所作出的蛟公(庆)决字(2014)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蛟河市天南林场证明一份,证明刘佰青是职务行为。
2、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四六五医院门诊部病情介绍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部位不是一处,是多处受伤,同时也证明第三人高飞并非只打原告一拳。
3、蛟河市公安局作出的蛟公复决字(2014)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行政复议认定事实错误。
被告蛟河市公安局庆岭派出所辩称:2014年1月6日14时30分,天南林场工人刘佰青、王洪秋、李晓光及庆岭镇新开河村八社社长兼妇女主任王玉兰一同开车到第三人高飞家做退耕还林工作。刘佰青与高飞因以前林地之事有矛盾,双方发生争吵,并厮打在一起,高飞用拳头打了刘佰青嘴部一拳,刘佰青也用拳头打了高飞嘴部一拳,之后被在场人员拉开。高飞、刘佰青的行为均已构成殴打他人。我所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于2014年5月2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对第三人作出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综上,我所作出的蛟公(庆)决字(2014)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高飞述称,2014年1月6日14时许,原告刘佰青和同事王洪秋、李晓光、我社社长王玉兰一同到我家谈退耕还林工作。我当时同意退耕还林,这时我认出以前因林地我俩有过矛盾的刘佰青,我就向他要他承包我林地的承包手续,他不让我看,我就到车里拽他,他就随手打我右侧嘴部一拳,我也打他嘴部一拳,之后他同事和我爱人还有一个姓王的小伙子把我们拉开,他们就开车走了。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5、8、10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说的与事实不符,高飞先动手打刘佰青,高飞打刘佰青不是一拳而是好几拳,刘佰青的伤不是一处。王国栋不是拉架,也参与殴打刘佰青。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刘佰青没打高飞,只是本能的打了高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说的与事实不符,杨其妹作为高飞的妻子也承认高飞不只打一拳,而是打了两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说的与事实不符王国栋也参与殴打刘佰青。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法医鉴定书载明原告头部、颈部、腰部、膝部等全身多处损伤,而第三人只承认打了原告一拳,与事实不符。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4、6、7、8、10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说的与事实不符,刘佰青打我一下,我也打他一下,我没打他好几拳。王国栋没参与打架,只是拉架。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说的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都互相动手了。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我只打了原告一拳,而法医鉴定书载明原告头部、颈部、腰部、膝部等全身多处损伤,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被告蛟河市公安局庆岭派出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原告提拱的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病情介绍书是按原告口述形成的。本院认为:原告刘佰青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月6日14时许,原告和同事王洪秋、李晓光及新开河村八社社长兼妇女主任王玉兰一同到第三人高飞家商谈退耕还林之事,由于原告与第三人过去曾因林地使用问题产生过矛盾,双方因而发生争执,高飞打了刘佰青嘴部一拳,刘佰青打了高飞右侧脸部一拳,后被在场人员拉开。基于上述事实,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对第三人作出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对此不服,向蛟河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蛟河市公安局于2014年7月9日作出蛟公复决字(2014)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蛟公(庆)决字(2014)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对此仍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从被告提供的有效事实证据看,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明刘佰青殴打高飞的事实。故被告作出的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蛟河市公安局庆岭派出所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的蛟公(庆)决字(2014)第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刘佰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权英爱
人民陪审员 杨俊鑫
人民陪审员 孙冬阳
二0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雪
(此件6页,印12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