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朝行初字第31号
原告吉林省松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平路。
法定代表人张秀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中,吉林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西民主大街809号。
法定代表人张宝琦,局长。
委托代理人夏光麟,该局工伤保险处副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邹博,该局工伤保险处科员。
第三人孙玉芬,女,现住吉林省榆树市新庄镇。
委托代理人石静,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春琳,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松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孙玉芬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吉林省松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孙玉芬已达成最终和解协议(附卷宗),故原告于2015年6月8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省松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吉林省松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王晓光
代理审判员 张雪莹
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
二○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