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秀玲,公主岭市公安局其他一审判决书

2016-07-12 19:17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公行初字第8-9号

原告刘秀玲,女,现吉林省住公主岭市。

原告李翼龙,男,现吉林省住公主岭市。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成军,男,现吉林省住公主岭市。

被告公主岭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刘英杰,男,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德,男,系该局法制大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侯利强,男,系该局东三派出所民警。

原告刘秀玲、李翼龙不服公主岭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公安局)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的公公(三)决字〔2014〕第51号、公公(三)决字〔2014〕第53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4年6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秀玲、李翼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文德、侯利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18日,被告公安局分别作出公公(三)决字〔2014〕第51号、公公(三)决字〔2014〕第5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刘秀玲、李翼龙在公主岭市东三街民政局对面军利食杂店内打麻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对二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二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8日下午,二原告等人在军利食杂店内打一元钱的麻将,二原告并没有营利的目的,仅仅是为了消遣娱乐。但是被告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直接认定二原告的行为就是赌博,并将二原告处以五日拘留的行政处罚,而且将二原告身上所携带的所有现金予以没收。原告认为,根据公安部《关于办理赌博违法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通知》的第九条规定:“不以营利为目的,亲属之间进行带有财物输赢的打麻将、玩扑克等娱乐活动,不予处罚;亲属之外的其他人之间进行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打麻将、玩扑克等娱乐活动,不予处罚”。二原告不以营利为目的,原告刘秀玲供饭,虽在刘秀玲的家里但没有抽红。四人之间的关系为相熟的朋友,四人先是一起吃饭,打麻将实属饭后的娱乐活动。朋友之间进行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娱乐活动不应以赌博论。此外被告对于赌资的认定上存在错误。赌资不应是身上携带的所有现金,李翼龙的实际赌资为199元,而非499元。针对被告在答辩状中提出的吉林省公安厅根据吉林省经济状况制定了关于赌博案件指导性意见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规定中“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罚,是指现场收缴赌资在一千元以下的,处于伍佰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轻微的,不予处罚;赌博带有少量财物的是指赌资在一千以下的。原告认为“现场收缴赌资在一千元以下的”是指个人赌资在一千元以下的,而非四人全部赌资,不能片面的理解该规定。而且被告未当庭出示该规定,未经质证,应当认定被告没有具体的依据。所以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公公(三)决字〔2014〕第51号、第53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该局经调查取证查明:2014年4月18日下午,刘秀玲、李翼龙、刘青国与张明4人在公主岭市东三街民政局对面军利食杂店内,以麻将牌为赌具,赌注为一元、三元、五元进行赌博,被公安局东三派出所当场抓获。以上事实有刘秀玲、李翼龙的询问笔录、当场扣押的赌资(刘秀玲143元、李翼龙499元)和赌具麻将一副等证据证实。针对二原告提出公安部《关于办理赌博违法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通知》的第九条规定“不以营利为目的,亲属之间进行带有财物输赢的打麻将、玩扑克等娱乐活动,不予处罚;亲属之外的其他人之间进行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打麻将、玩扑克等娱乐活动,不予处罚”。认为公安局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该局认为刘秀玲、李翼龙、刘青国与张明四人赌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四人共携带赌资两千余元,在赌博过程中互有输赢。吉林省公安厅根据吉林省经济状况制定了关于赌博案件指导性意见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规定中“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罚,是指现场收缴赌资在一千元以下的,处于五佰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轻微的,不予处罚;赌博带有少量财物的是指赌资在一千以下的。所以,公安局认为该局与2014年4月18日作出的对刘秀玲、李翼龙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公安局为反驳原告诉称事实和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军利食杂店赌博案卷宗一份。证明执法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当场没收赌资刘秀玲143元、李翼龙499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下午,刘秀玲、李翼龙等人在公主岭市东三街民政局对面军利食杂店内打一元钱的麻将,被公安局东三派出所当场抓获。没收麻将一副并现场扣押四人携带所有现金,其中刘秀玲143元、李翼龙499元。公安局认为该二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已经构成赌博,遂对刘秀玲、李翼龙分别作出了公公(三)决字〔2014〕第51号、第53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二原告参与赌博,刘秀玲赌资为143元且为赌博提供条件、李翼龙赌资为499元,公安机关认定二原告参与赌博赌资较大,处五日以下拘留并无不当。

综上,公安局作出的公公(三)决字〔2014〕第51号、公公(三)决字〔2014〕第53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公主岭市公安局作出的公公(三)决字〔2014〕第51号、公公(三)决字〔2014〕第53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案件受理费费各50元由二原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立奇

审判员  杨奇娜

审判员  杨宝华

二O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任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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