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国军、马俊海、孙桂芝、张振安、周明刚、马力诉舒兰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第三人吉林省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17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蛟行初字第8号

原告张国军,男,50岁。

原告马俊海,男,51岁。

原告孙桂芝,女,77岁。

原告张振安,男,78岁。

原告周明刚,男,44岁。

原告马力,男,55岁。

六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孟雷,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兰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住所地舒兰市舒兰大街4585号。

法定代表人徐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明,舒兰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工作人员。

第三人吉林省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舒兰市吉舒街中心三委。

法定代表人孟广仁,吉林省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照彬,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张国军、马俊海、孙桂芝、张振安、周明刚、马力不服被告舒兰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于2011年11月18日为第三人吉林省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核发舒拆管字(2012)5号《房屋拆迁许可延期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此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5日向被告舒兰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因吉林省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遂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国军、马俊海及六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孟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舒兰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第三人吉林省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根据第三人申请于2011年11月18日为第三人核发舒拆管字(2012)5号《房屋拆迁许可延期决定》。其主要内容为: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根据吉林省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及该区域房屋拆迁实际情况,经研究,同意将拆许字(2010)1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房屋拆迁期限延期,拆迁人需积极与被拆迁人进行协商,尽快做好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按期完成搬迁。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日原告从舒兰市人民法院行政裁决听证会得知,被告于2011年11月18日为第三人吉林省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核发舒拆管字(2012)5号《房屋拆迁许可延期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因原告的房屋位于该《房屋拆迁许可延期决定》确定的用地范围内,原告与该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国务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第十条规定:“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作出《房屋拆迁许可延期决定》的部门应当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而被告不属于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因此,被告作出《房屋拆迁许可延期决定》的行为违法,应予撤销。故请求法院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张国军名下的房屋产权证一份。

2、马俊海名下的房屋产权证一份。

3、舒兰矿务局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为李凤昌出具的房屋产权变更证明一份。舒兰市公安局吉舒派出所出具的李凤昌于1999年7月去世的证明一份。舒兰市吉舒街道文明小区出具的李凤昌与孙桂芝系夫妻关系证明一份。

4、舒兰矿务局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为张振安出具的房屋产权变更证明一份。

5、舒兰矿务局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为周洪祥出具的房屋产权变更证明一份。舒兰市吉舒街道联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周洪祥于2004年10月5日去世及周洪祥与周明刚是父子关系证明各一份。

6、刘淑文名下的房屋产权证一份。舒兰市公安局吉舒派出所出具的刘淑文于2010年11月2日去世及马力与刘淑文系母子关系证明各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房屋位于《房屋拆迁许可延期决定》确定的用地范围内,原告与该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7、舒兰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舒拆管字(2012)5号《房屋拆迁许可延期决定》一份,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及原告所诉的对象。

8、舒兰市人民政府舒政复决字(201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先提起行政复议,再提起行政诉讼。

9、舒兰市人民政府送达回证一份,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10、居民身份证六份,证明六名原告身份情况。

被告及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陈述意见以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抗辩权利。

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延续舒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其核发的拆许字(2010)第1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有效期,因此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延期。被告在审核后,认为第三人申请符合要求,于2011年11月18日为第三人核发了舒拆管字(2012)5号《房屋拆迁许可延期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核发的舒拆管字(2012)5号《房屋拆迁许可延期决定》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舒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舒兰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舒政复决字(201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舒兰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于2011年11月18日为第三人核发的舒拆管字(2012)5号《房屋拆迁许可延期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张国军、马俊海、张振安本人所有的房屋以及原告孙桂芝丈夫李凤昌(已去世)、原告周明刚父亲周洪祥(已去世)、原告马力母亲刘淑文(已去世)所有的房屋位于被告为第三人核发舒拆管字(2012)5号《房屋拆迁许可延期决定》确定的用地范围内。

本院认为,第三人取得的拆许字(2010)第1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是舒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发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三人需要延续该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向作出该行政许可决定的舒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申请。换言之,《房屋拆迁许可延期决定》只能由舒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发。而本案被告在没有法律授权或者舒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的情况下为第三人核发舒拆管字(2012)5号《房屋拆迁许可延期决定》,属超越职权,应予撤销。但鉴于第三人取得的舒拆管字(2012)5号《房屋拆迁许可延期决定》在本案起诉前,已超过有效期,自动失效,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因此,依法应当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舒兰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于2011年11月18日为第三人吉林省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核发舒拆管字(2012)5号《房屋拆迁许可延期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舒兰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权英爱

人民陪审员  杨俊鑫

人民陪审员  孙冬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雪

(此件6页,印1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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