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公行初字第6号
原告公主岭市毛城子镇毛城子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于秀峰,男,系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凤章,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代理人孙晶,女,系吉林雅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公主岭市毛城子镇三门宋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宪文,男,系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国栋,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代理人孙晶,女,系吉林雅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主岭市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祁洪俊,男,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自广,男,系该局林政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学保,男,系吉林响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公主岭市毛城子林场。
法定代表人王显成,男,系场长。
委托代理人高一,男,系毛城子林场副场长。
原告公主岭市毛城子镇毛城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毛城子村)、公主岭市毛城子镇三门宋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门宋村)诉公主岭市林业局(以下简称林业局)第三人公主岭市毛城子林场(以下简称林场)林业行政管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凤章、张国栋、孙晶,被告委托代理人孙自广、王学保,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高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林业局作出的公林字(2014)150号处理决定没有事实依据,证据采信不当。一、被告作出处理决定依据的是1982年怀德县人民政府发放的林权执照(怀字第29号),但从四至边界上,位置和面积上以及林种上均可证明该林权执照所标明林地与争议林地不是同一处林地,且该林权执照中未记载林地的坐落位置无法证明是争议林地。二、被告作出处理决定所依据证据吉林省林业调查规划院森林资源二类调查档案。但该档案在吉林省林业厅备案,该二类档案根本没有将争议林地确认给第三人。三、被告作出处理决定依据的证据《关于毛太路两侧护林权属的事实说明》及毛城子林场出具的证明。以上两份证据是第三人林场出具的,被告将其作为证据,明显偏袒第三人。四、原告提供了毛城子镇政府出具的林地及树木权属情况说明、原杨城子林场场长吴某等40多人出具的证明材料,均证实争议的毛太路两侧林地的权属应归二原告所有。但被告对以上证据并未采信。因此公林字(2014)150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采信不当,处理结果违背事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行政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第一组:毛城子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林地及林木权属情况说明;关于毛太路毛城子村界内两侧造林及管护情况说明;关于毛太路毛城子至三门宋村古井段两侧造林及管护情况说明;毛城子村冯某等20人联名出具的证实材料;三门宋村陈某等20人联名出具的证实材料;信某、张某(已故)的证实材料;关于毛太路毛城子至三门宋村古井段两侧树权的情况说明。证明林地及林木权属为原告所有。
第二组:杨某、单某(单某某之孙)的证人证言;谷歌地图。证明单永利林地在宋家屯范围内与争议林地相距甚远并非同一林地。
第三组:森林资源二类档案。证明档案中标明该林权存在争议。
被告林业局及第三人林场对第一组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均为复印件,无法证实证据的真实性;对第二组证据认为杨某未到庭且申请确权时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交,单某的证言与事实不符,谷歌地图不具有法律效力;对第三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
被告辩称,《林业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管理工作的通知》(林策通字1996第94号)凡是涉及林权问题的都要以林权证为准,不得用其他证书来替代。第三人林场提供了怀字第29号林权执照和吉林省林业调查规划院森林资源二类档案及相关林图,能过证明争议的林地属于林场所有。《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处理林权争议,应当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的生产生活的原则。考虑到该林地双方均有所投入并进行了经营管理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决定林地上现有林木所有权为双方共有,收益时各享有50%的收益权。林木采伐后林地由林场进行经营管理,与二村集体无关。综上,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起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公林字(2014)150号处理决定。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证据及依据如下:
第一组:毛城子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林地及林木权属情况说明;关于毛太路毛城子村界内两侧造林及管护情况说明;关于毛太路毛城子至三门宋村古井段两侧造林及管护情况说明;毛城子村冯某等20人联名出具的证实材料;三门宋村陈某等20人联名出具的证实材料;信某、张某(已故)的证实材料;关于毛太路毛城子至三门宋村古井段两侧树权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向林业局申请确权。
第二组:关于毛太路两侧护路林权属的的事实说明;1982年怀德县人民政府发放的林权执照;森林资源二类档案;毛城子林场出具的证明;王某、马某、随某、高某、张某、高某、随某出具的证明。证明争议林地归林场所有。
第三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林木林地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第六条;《林业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管理工作的通知》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明被告作出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对第一组、第三组证据未提出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林权执照注明的林种和四至边界与实际不符。认为森林资源二类调查档案存在缺项,不完整。林场出具的证明不可作为证据使用。出证的人均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并且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第三人对以上三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
第三人在庭审中未作陈诉。
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毛城子村申请调查取得的证据为:孙某某(原宋家屯村党支部书记)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单某某原居住在宋家屯村,其名下林地全部在宋家屯范围内林地与争议林地不是同一林地。
被告林业局、第三人林场均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二原告毛城子村、三门宋村就毛太路两侧林地及林木权属争议向被告林业局提出确权申请,被申请人为第三人林场。林业局主要依据1982年怀德县人民政府发放的怀字第29号林权执照和吉林省林业调查规划院森林资源二类调查档案,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公林字【2014】150号处理决定。决定该争议林地内林木在一个轮伐期采伐时的收益二原告与第三人林场各享有50%,林木采伐后林地由林场经营管理,与二原告无关。
另查,怀字第29号林权执照中未记载林地的坐落位置;吉林省林业调查规划院森林资源二类调查档案在吉林省林业厅备案。该档案载明争议林地的小班特点为“林权争议待查”。
本院认为,怀字第9号林权执照没有标明林地的坐落位置。该林权执照无法证明是争议林地的执照;吉林省林业调查规划院森林资源二类调查档案在吉林省林业厅备案,该档案载明争议林地的小班特点为“林权争议待查”,即未对争议林地的权属予以确认。被告林业局主要依据怀字第9号林权执照和吉林省林业调查规划院森林资源二类调查档案作出公林字【2014】150号处理决定,以上两份证据不能证明争议林地的权属,而且宋家屯村原党支部书记孙荣库及单永利孙子单大秋均证实单永利林地在宋家屯村范围内。因此被告作出的公林字【2014】150号处理决定将争议林地确权给第三人林场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综上,公主岭市林业局作出的公林字【2014】150号处理决定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公主岭市林业局作出的公林字【2014】150号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立奇
人民陪审员 刘丽新
人民陪审员 邹吉翠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任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