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吉县西阳镇黑鱼村7社,永吉县国土资源局其他一审判决书

2016-07-12 19:17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永行初字第24号

原告永吉县西阳镇黑鱼村七社,住所地永吉县西阳镇黑鱼村7社。

代表人张周铉,社长。

委托代理人尹玉山,吉林省永吉县口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吉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永吉县口前镇滨北路567号。

法定代表人王新,局长。

委托代理人甄光宇,该局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于文利,永吉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第三人吉林永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吉桦路925号。

法定代表人刘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德宝,该公司职工。

原告永吉县西阳镇黑鱼村七社不服被告永吉县国土资源局土地权属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追加吉林永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吉县西阳镇黑鱼村七社代表人张周铉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玉山,被告永吉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甄光宇、于文利,第三人吉林永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德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9年12月23日,被告核发永吉国用(1999)字第11002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该土地证中登记的土地系原告集体所有,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撤销永吉国用(1999)字第11002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诉称,被告核发的永吉国用(1999)字第11002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性质是原告所有的集体土地。就该宗农用地,原告仍持有林权证。被告核发永吉国用(1999)字第11002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土地使用证应予撤销。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6年6月28日填发的原告名下的林权证(编号A2200082865)一份,证明:被告颁发的永吉国用(1999)字第110029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涉的109440平方米的林地,至今还在原告的林地范围内,原告至今还拥有该争议地的所有权。

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该林权证无档案,来源不清,不能证明事实,林权证的形成时间是2006年,其效力并不能对抗1982年及1988年的两份档案。

2.改变建设用地用途申请书(1992年5月27日)一份,证明:根据档案第五页记载,被告提及的1982年和1988年的征地行为是不真实的,该土地在1992年时还是集体土地。

被告质证意见:现场踏查记录不能证明土地权属情况,原告对此存在理解错误。

3.土地登记申请书及审批表一份,证明:因诉请撤销的土地证系由永吉国用97字第3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换发而来,故被告应当提供永吉国用97字第3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档案。

被告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土地发生征地是在1982年及1988年,1999年是换发土地使用证,不能把整体的事实截取为节点去理解。1996年,当地村委会将争议土地卖给曲有贵(原永吉县希望机砖厂的法定代表人),之后曲有贵将土地卖给本案第三人。

第三人对原告证据1-3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相同。

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诉讼,本案诉请撤销的土地使用证所登记的土地,已经由永吉县人民政府作出确权决定,该决定现处于贵院的诉讼阶段。在政府确认权决定所涉诉讼未审结之前,被告不同意参加本次诉讼。如人民法院撤销该土地使用证,则会引发更多矛盾。而且,原告对1982年及1988年两次征地是知情的,当时存在3000元的补偿款。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1982年占地审批档案和1988年砖厂补办征占用地档案各一套,证明:砖厂占用的土地是按当时的规定履行了征占审批手续,经过永吉县人民政府批准将土地转为国有土地。

原告质证意见:对1982年档案真实性无异议,但审批仅是占用土地而不是征用土地,与本案无关联性。对1988年档案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档案中载明是占用“七社”土地,而补偿协议中却是“五社”,怀疑档案系伪造,其他村社无权出让属于原告的土地。

2.1996年黑鱼村村民委员会与曲有贵签订的《产权买卖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在当时,西阳镇黑鱼村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及砖厂设备作价131万元,转卖给曲有贵,当时原告也没有向村里主张权利。

原告质证意见:这是被告自行收集的证据,没有土地买卖协议,不能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是合法的,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3.分别于1997年和1999年核发的,永吉县希望机砖厂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永吉县希望机砖厂依据与西阳镇黑鱼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转让协议,已依法取得了10944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未经原告同意不能将原告的集体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恰能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

4.2002年11月20日永吉县希望机砖厂与永吉县西阳镇农村信用社签订的《关于收回希望砖厂抵押资产及土地使用权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永吉县希望机砖厂经营者曲有贵将砖厂设备及土地使用权以249万元抵偿给永吉县西阳镇农村信用社(现为本案第三人)。

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土地权属抵押应当依法登记,抵债行为无法律依据不受法律保护。

5.国务院1958年颁行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一份,证明:这是被告进行土地权属审批的法律依据。

原告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的行政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6.永吉县西阳镇黑鱼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黑鱼村五社在1980年分立,分为五社(即原告)与七社两个社,所以,在以往的档案中出现的是“五社”。

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1980年分立出“七社”(即原告),那么以后相关档案及审批就应当征得原告同意。

第三人质证意见:对被告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吉林永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吉林永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00年1月26日土地抵押合同书一份,证明:本案争议土地已被抵押办理贷款。

2.土地他项权利登记申请书审批表一份,证明:争议土地权属性质属于国有。

3.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一份,证明:争议土地权属性质属于国有。

4.2002年11月20日希望砖厂抵贷资产及土地使用权的协议一份(同被告证据4),证明:永吉县希望机砖厂以其资产及土地使用权抵偿债务。

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均是复印件,不符合举证规则。

被告质证意见:从复印件上来看,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对国用(1999)字第11002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系由永吉国用97字第3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换发而来这一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5,系国务院颁布的法规,本院对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6,系永吉县西阳镇黑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其本村五社与本村七社的分立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能认定其与被诉请撤销的土地使用证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与被诉请撤销的土地使用证的合法性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永吉县希望机砖厂初建时位于永吉县西阳镇黑鱼村,其所占土地原为永吉县西阳镇黑鱼村集体土地。1980年,永吉县西阳镇黑鱼村五社分立为五社与七社。1982年,当时的永吉县西阳人民公社黑鱼泡生产大队管理委员会申请的砖厂建设用地45.15亩位于七社集体土地范围内。1988年,西阳镇人民政府、永吉县人民政府及当时的永吉县土地管理局批准砖厂申请补增用地42.15亩。1996年,永吉县西阳镇黑鱼村与案外人曲有贵签订协议,将该砖厂资产及所占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曲有贵,转让土地使用权面积处空白。1997年,被告为永吉县希望机砖厂核发永吉国用97字第3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地面积109440平方米。1999年,该证被换发为永吉国用(1999)字第11002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换发之后的证照即本案被诉请撤销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09年,永吉县希望机砖厂被注销。

另查明,本案第三人现持有与永吉县希望机砖厂于2002年11月20日签订的《关于收回希望砖厂抵贷资产及土地使用权的协议》(证明转让使用权面积为161200平方米),以及2000年1月26日对该砖厂土地9702平方米设定的永吉他项(2000)字第001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庭审均仅提供复印件),对争议土地主张抵押权。

本院认为,因永吉国用(1999)字第11002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系由永国用97字第3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换发而来,在本案诉讼当中,永吉国用(1999)字第11002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合法性,应当以永国用97字第3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合法性为认定依据。故,永国用97字第3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相关档案材料为永吉国用(1999)字第11002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否具备合法性的重要证据,而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此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未就永吉国用(1999)字第11002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合法性尽到举证责任,第三人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应当将永吉国用(1999)字第11002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核发认定为主要证据不足。

综上,永吉国用(1999)字第11002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核发主要证据不足,土地使用证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及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永吉县国土资源局于1999年12月23日核发的永吉国用(1999)字第11002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永吉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卞吉辰

人民陪审员  姚福杰

人民陪审员  任海江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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