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莉,黄英玉,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工业信息局其他行政再审决定书

2016-07-12 19:17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吉行监字第222号

再审申请人(起诉人、上诉人)郑莉,女,汉族,1960年3月10日生,住延吉市新兴街兴华委二十七组。

再审申请人(起诉人、上诉人)黄英玉,女,朝鲜族,1954年8月9日生,住延吉市新兴街菊花委三组。

郑莉、黄英玉要求确认延州贸发[2000]20号《州贸易局关于分割出售延边商业招待所部分资产的通知》违法一案,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延中立行终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郑莉、黄英玉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郑莉、黄英玉申请再审称:(一)延州贸发[2000]20号通知是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按照法释[2000]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规定,本案的起诉期限应当按照20年掌握。原审法院按照5年期限处理本案,适用法律错误。(二)延边州工信局未经延边州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错误适用企业改制文件处理事业单位问题,虚构资产出售方和受让方,违法出售国有资产,侵害职工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延州贸发[2000]20号《州贸易局关于分割出售延边商业招待所部分资产的通知》不是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该文件出台之日起至郑莉、黄英玉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5年起诉期限,再审申请人关于本案起诉期限应当按照20年掌握的主张不成立。郑莉、黄英玉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莉、黄英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沈海蛟

代理审判员  王翼博

代理审判员  孔德岩

二○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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