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新科过滤设备有限公司与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及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立城镇齐家村村民委员会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判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17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长行终字第1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新科过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净月新立城镇齐家村。

法定代表人肖宏,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振宇,吉林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祉大路1572号。

法定代表人管树森,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恩文,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芳,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立城镇齐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祉大路与槐荫路交汇。

法定代表人王跃坤,书记。

委托代理人刘维超,该村法律顾问。

上诉人吉林省新科过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净月管委会)及被上诉人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立城镇齐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齐家村委会)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的(2015)朝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振宇,被上诉人净月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恩文、刘芳,被上诉人齐家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刘维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日、2011年3月27日,新科公司与齐家村委会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租用齐家村委会办公室、厂房、库房用于生产过滤设备,租赁期限至2014年5月1日止,上述房屋均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相关登记及权属证书。协议约定如遇国家及地方征收此房,新科公司无条件倒出,根据地方拆迁法规,双方协商解决,涉及到的新科公司补偿归新科公司所有。2011年净月管委会对齐家村委会所在位置进行集体土地征收,齐家村委会在征收范围内,净月管委会下属土地收储中心于2012年12月25日与齐家村委会签定两份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其中对齐家村委会571.47平方米砖混、砖木结构的办公用房补偿1,786,129.00元;对698.21平方米的砖木结构的厂房浮房补偿436,818.00元。2012年4月16日,齐家村委会向新科公司发出房屋租赁解除协议通知,通知新科公司于2012年4月22日前将物品搬迁完结,但新科公司未搬出。2013年净月管委会委托吉林中盛联盟通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新科公司在齐家村委会院内的因企业拆迁后无法使用或报废的设备等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为470,930.00元。2013年3月29日净月土地收储中心与新科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货币补偿新科公司491,312.00元(其中设备评估为470,930.00元,装修为20,382.00元)。新科公司在拆迁补偿协议书上盖章签字后,净月管委会将协议书全部拿走至今未将有双方签字盖章的协议书交给新科公司,协议中约定的补偿款亦未向新科公司支付。新科公司向净月管委会主张补偿给齐家村委会的其中698.21平方米的房屋归新科公司所有,是新科公司从该公司前法定代表人手中购买,该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应给付新科公司,双方就此部分未达成协议,新科公司亦未自动搬迁。2014年4月14日、5月12日,净月管委会书面通知新科公司自动腾迁,告知如不自动腾迁将强制拆除,新科公司仍未主动搬迁。2014年5月28日净月管委会对齐家村委会房屋及新科公司在此的机器设备进行了强制拆除,将拆走的新科公司的机器设备保管,强制拆除后通知新科公司来取设备,新科公司未取,新科公司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集体土地征收的终局方式有两种,一是对征收补偿、安置等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同时履行交付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给付补偿款及产权调换房屋;二是对不能达成征收补偿协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补偿告知书》和《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本案新科公司虽然就搬迁后不可使用或报废的机器设备拆迁补偿协议签字同意,但净月管委会至今没有将双方签字同意的协议书交由合同各方收存,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补偿款的义务,应视为没有达成征收补偿协议,在没能对征收补偿事宜达成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净月管委会应当依法作出《补偿告知书》和《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并送达给新科公司。净月管委会在没有作出《补偿告知书》和《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没有据以强制执行依据的情况下,强制拆除新科公司的机器设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同时净月管委会在强制拆除过程中亦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关于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履行,程序违法。二、关于新科公司提出赔偿问题,新科公司主张齐家村委会院内的698.21平方米的房屋归其所有,该房屋补偿款应支付给原告,因该房屋归属存在争议,新科公司应通过其他诉讼解决争议,不属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吉林中盛联盟通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的征收后新科公司不可使用或报废的机器设备及装修价值491,312.00元,因新科公司对这部分无异议,净月管委会在强拆后应当给付新科公司。四、关于新科公司主张净月管委会强制拆除其设备过程中,将新科公司的可再使用设备损坏,要求赔偿3,183,600.00元,因不能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被告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拆除原告吉林省新科过滤设备有限公司在第三人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立城镇齐家村村民委员会院内工厂机器设备的行政行为违法;二、被告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给付原告吉林省新科过滤设备有限公司强拆后不可使用或报废的设备、装修补偿款491,312.00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吉林省新科过滤设备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新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在查明事实中已确认上诉人自建的698.21平方米房屋在拆迁范围内被违法拆迁,但却未确认对此房屋应予补偿的事实。2. 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仅确认违法未判决被上诉人净月管委会赔偿及反还设备,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确认被上诉人净月管委会拆迁行为违法的同时,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并返还设备。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中第三项,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因违法拆迁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净月管委会辩称:1.原审判决并未认定争议的698.21平方米房屋的归属,上诉人在该房屋权属不明的情况下要求被上诉人净月管委会赔偿拆迁房屋损失显然没有事实根据。2.上诉人未提供其要求赔偿的3,183,600元的损失的充足证据,故原审判决未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判决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齐家村委会辩称:1.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齐家村委会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可以证明争议的698.21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是被上诉人齐家村委会。2. 被上诉人齐家村委会与被上诉人净月管委会已经签订了拆迁协议,被上诉人净月管委会已依法将补偿款支付给被上诉人齐家村委会。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净月管委会签订的补偿协议中明确其是该房屋的承租人,并非产权人,故其主张698.21平方米房屋系其自建的不是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新科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的新证据:长净管(2012)5号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文件,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净月管委会应按照该文件对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净月管委会对该证据的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根据2011年1月2日发布的征收补偿公告中规定的补偿依据没有该份文件。另上诉人没有实际经营,不存在停产停业损失。被上诉人齐家村委会对新证据有异议,认为上诉人已于2013年3月29日与土地收储部门签订了补偿协议,现在要求增加补偿数额没有依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审核认定:上诉人新科公司提供的新证据因无正当理由未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不予接纳。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原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净月管委会拆除上诉人新科公司设备的行为违法的认定正确,因上诉人新科公司、被上诉人净月管委会及被上诉人齐家村委会对此认定无异议,本院不再赘述。二、上诉人新科公司与被上诉人齐家村委会就已经补偿的698.21平方米房屋的权属有争议,因对房屋的权属认定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对上诉人新科公司关于赔偿698.21平方米房屋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三、因上诉人新科公司原租赁的厂房已被征收,无法恢复原状,故应由被上诉人净月管委会对上诉人新科公司因违法拆迁产生的损失予以赔偿。被上诉人净月管委会提供的吉林中盛联盟通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中对征收后上诉人新科公司不可使用或报废的机器设备的评估价格为470,930.00元,双方基于此评估报告曾就地上物品拆迁事宜达成补偿金额为491,312.00元的补偿协议,双方对此补偿数额无异议,故被上诉人净月管委会就此部分补偿应给付上诉人新科公司。四、关于上诉人新科公司要求被上诉人净月管委会赔偿其强制拆除设备过程中告知的设备损坏的损失3,183,600.00元的请求,因设备尚在被上诉人净月管委会处存放,设备是否在拆迁过程中损坏以及是否造成相应损失没有客观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净月管委会应在给付上诉人新科公司补偿款的同时无偿返还上诉人新科公司的设备。上诉人新科公司可在取得拆迁行为导致设备损失的客观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新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吉林省新科过滤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窦 智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