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蛟行初字第9号
原告张国军,男,50岁。
原告马俊海,男,51岁。
原告孙桂芝,女,77岁。
原告张振安,男,78岁。
原告周明刚,男,44岁。
原告马力,男,55岁。
六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孟雷,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兰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办公室,住所地舒兰市舒兰大街4585号。
法定代表人郭东彪,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玉平,舒兰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
第三人吉林省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舒兰市吉舒街中心三委。
法定代表人孟广仁,吉林省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照彬,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张国军、马俊海、孙桂芝、张振安、周明刚、马力不服被告舒兰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办公室于2010年7月1日为第三人吉林省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核发舒棚改办(2010)10号《关于实施保平路棚户区C区改造项目的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此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12日向被告舒兰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办公室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因吉林省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遂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国军、马俊海及六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孟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舒兰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办公室、第三人吉林省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根据第三人申请于2010年7月1日为第三人核发舒棚改办(2010)10号《关于实施保平路棚户区C区改造项目的批复》。其主要内容为项目单位:吉林省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名称:保平路棚户区C区改造建设项目;建设地址:东至吉舒大街,西至爱民大街,南至保平路;建设内容:占地13000平方米,建筑面积27141平方米。其中住宅楼建筑面积13754平方米,商业网点建筑面积13387平方米;总投资:1亿元;资金来源:自筹;建设时限:2010年9月26日开工,2011年12月31日竣工交付使用。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日原告从舒兰市人民法院行政裁决听证会得知,被告于2010年7月1日为第三人核发舒棚改办(2010)10号《关于实施保平路棚户区C区改造项目的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因原告的房屋位于《关于实施保平路棚户区C区改造项目的批复》确定的用地范围内,原告与该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欠缺城市规划意见、项目用地预审意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等必备材料,不符合《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此外,该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许可,且关系包括原告在内的广大被拆迁户的重大利益。依据《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许可事项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同时也有权要求申请听证,行政许可机关应当举行听证,但被告在核发《关于实施保平路棚户区C区改造项目的批复》前,没有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严重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予撤销。故请求法院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张国军名下的房屋产权证一份。
2、马俊海名下的房屋产权证一份。
3、舒兰矿务局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为李凤昌出具的房屋产权变更证明一份。舒兰市公安局吉舒派出所出具的李凤昌于1999年7月去世的证明一份。舒兰市吉舒街道文明小区出具的李凤昌与孙桂芝系夫妻关系证明一份。
4、舒兰矿务局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为张振安出具的房屋产权变更证明一份。
5、舒兰矿务局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为周洪祥出具的房屋产权变更证明一份。舒兰市吉舒街道联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周洪祥于2004年10月5日去世及周洪祥与周明刚是父子关系证明各一份。
6、刘淑文名下的房屋产权证一份。舒兰市公安局吉舒派出所出具的刘淑文于2010年11月2日去世及马力与刘淑文系母子关系证明各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房屋位于《关于实施保平路棚户区C区改造项目的批复》确定的用地范围内,原告与该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7、舒兰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办公室舒棚改办(2010)10号《关于实施保平路棚户区C区改造项目的批复》,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及原告所诉的对象。
8、舒兰市人民政府舒政复决字(201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先提起行政复议,再提起行政诉讼。
9、舒兰市人民政府送达回证一份,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10、居民身份证六份,证明六名原告身份情况。
被告及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陈述意见以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抗辩权利。
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办理项目审批事项,被告在审核后,认为第三人申报材料符合要求,于2010年7月1日为第三人核发了舒棚改办(2010)10号《关于实施保平路棚户区C区改造项目的批复》。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核发的舒棚改办(2010)10号《关于实施保平路棚户区C区改造项目的批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舒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舒兰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舒政复决字(201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舒兰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办公室于2010年7月1日作出的舒棚改办(2010)10号《关于实施保平路棚户区C区改造项目的批复》。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张国军、马俊海、张振安所有的房屋以及原告孙桂芝丈夫李凤昌(已去世),周明刚父亲周洪祥(已去世)、马力母亲刘淑文(已去世)所有的房屋位于被告为第三人核发2010年7月1日为第三人核发舒棚改办(2010)10号《关于实施保平路棚户区C区改造项目的批复》的用地范围内。
本院认为,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故被告为第三人核发《关于实施保平路棚户区C区改造项目的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但鉴于第三人取得的《关于实施保平路棚户区C区改造项目的批复》在本案起诉前,已超过有效期,自动失效,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因此,依法应当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舒兰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办公室于2010年7月1日为第三人吉林省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核发舒棚改办(2010)10号《关于实施保平路棚户区C区改造项目的批复》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舒兰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办公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权英爱
人民陪审员 杨俊鑫
人民陪审员 孙冬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雪
(此件6页,印14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