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永行初字第16号
原告永吉县西阳镇黑鱼村七社,住所地永吉县西阳镇黑鱼村7社。
代表人张周铉,社长。
委托代理人尹玉山,吉林省永吉县口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永吉县口前镇滨北路379号。
法定代表人尚忠诚,县长。
委托代理人甄光宇,永吉县国土资源局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于文利,永吉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第三人吉林永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吉县口前镇吉桦路925号。
法定代表人刘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德宝,该公司职工。
原告永吉县西阳镇黑鱼村七社不服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追加吉林永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吉县西阳镇黑鱼村七社代表人张周铉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玉山,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甄光宇、于文利,第三人吉林永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德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9月19日,依原告的申请,被告作出永政决字【2014】20号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认定“永吉国用(1999)字第11002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永吉县希望机砖厂使用的109440平方米土地,属国有土地”。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向吉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吉林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对原告的复议请求未予支持。故原告诉至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永政决字【2014】20号行政处理决定,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裁定将本案交由本院审理。
原告诉称,被告核发的永吉国用(1999)字第11002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原告所有的集体土地。就该宗农用地,原告仍持有林权证,被告核发的永吉国用(1999)字第11002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存在违法,以此为依据作出的确权决定应予撤销。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林权证(编号A2200082865)一份,证明:被告核发的永吉国用(1999)字第11002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涉的109440平方米的林地,至今还在该林权证范围内,原告至今还拥有该争议地的所有权。
被告质证意见:该林权证无档案,证照记载林地是有树木的,实地没有树木。林权证记载林地面积与本案中诉请撤销的土地证记载面积差额巨大,从证据效力而言,林权证不能对抗土地审批档案。
2.使用土地申请书(1987年12月10日形成)一份,证明:申请书中载明,占地是占用的当时的黑鱼村七社的地,但是被告却同黑鱼村五社签订的征补土地协议书。
3.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一份,证明:被告核发的永吉国用(1999)字第11002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法律依据,因该土地证是换发“永吉国用97字第3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而来,被告未能对“永吉国用97字第3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档案进行举证,故被告未尽举证义务。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2及证据3,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黑鱼村五社与黑鱼村七社(原告)的称谓问题,是因村社分立产生的,被告被诉的行政行为,各项要件完备,符合当时的法律法规。
4.改变建设用地用途申请书一份,证明:其中档案第五页记载很清楚,被告提及的1982年和1988年的征地行为是不真实的,该土地在1992年时还是集体土地。
被告质证意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档案记载为工作人员书写,不能推翻审批档案,该证据也不是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依据。
5.企业机读档案一份,证明:土地使用证的使用权人“希望机砖厂”已经被注销。
被告质证意见: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已经追加当时的永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即现今的本案第三人)为第三人,程序合法。
6.永吉县西阳镇黑鱼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黑鱼村砖厂由黑鱼村经营时,名为“黑鱼村砖厂”,后来的“黑鱼机砖厂”以及“希望机砖厂”是同一个砖厂。
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均与被告相同。
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证据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所涉及的土地已经被征收为国有土地。被告以1982年及1988两次征地档案为依据,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尊重历史,符合实际,原则上按照现状进行确权。不能因土地价值上升,以现状的法律思维否定历史,改变权属,否则会引发更多的矛盾。综上,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1982年占地审批档案和1988年补办征占用地档案各一套,证明:砖厂占用的土地是按当时的规定履行了征占审批手续,经过永吉县人民政府批准将土地转为国有土地。
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档案中的占地不能视为征地,档案用地是暂用。且是原告的土地,档案中仅体现出黑鱼村五社。
2.1996年黑鱼村村民委员会与曲有贵签订的《产权买卖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在当时,西阳镇黑鱼村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及砖厂设备作价131万元,转卖给曲有贵,当时原告也没有向村里主张权利。
原告质证意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是诉讼中搜集的证据。
3.分别于1997年和1999年核发的,永吉县希望机砖厂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永吉县希望机砖厂依据与西阳镇黑鱼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转让协议,已依法取得了10944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原告质证意见:恰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依据,因没有核发土地使用证的档案,故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不合法。
4.2002年11月20日永吉县希望机砖厂与永吉县西阳镇农村信用社签订的《关于收回希望机砖厂抵押资产及土地使用权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永吉县希望机砖厂经营者曲有贵将砖厂设备及土地使用权以249万元抵偿给永吉县西阳镇农村信用社。
原告质证意见:该证据是被告在诉讼中搜集的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
5.国务院1958年颁行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一份,证明:这是被告进行土地权属审批的法律依据。
原告质证意见:不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合法依据。
6.确权申请书、当时的永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为本案第三人)答复意见各一份,调查笔录两份,证明:被诉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
原告质证意见:调查笔录及答复意见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他无异议。
第三人质证意见:对被告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吉林永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吉林永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对永吉县西阳镇黑鱼村村办砖厂曾于1987年占用当时的本村七社集体土地这一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对永吉国用(1999)字第11002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系由永吉国用97字第3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换发而来这一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其中关于“踏查人意见”的记载内容,仅是踏查人的个人意见,并非是相关行政部门对土地所有权性质的最终认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结合庭审质证及事实调查,能够证明永吉县希望机砖厂于2009年2月17日被注销,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永吉县西阳镇黑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结合庭审质证及事实调查,能够证明永吉县西阳镇黑鱼村原村办砖厂名称的变化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证据1至证据4,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对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6,系被告进行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程序中所涉的确权申请书、第三人答复意见以及调查笔录,仅此三份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已具备相关法律法规所规定全部程序要件,本院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这一证明问题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因原告主张永吉国用(1999)字第11002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登记的土地系原告集体所有,并由此产生土地权属争议,故经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向被告提出确权申请后,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永政决字【2014】20号行政处理决定,该决定将争议土地认定为国有土地。在永政决字【2014】20号行政处理决定中,本案原告为申请人,永吉县希望机砖厂(当时已被注销)为被申请人,吉林永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时称永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为第三人。 被告在本次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程序中,未就争议事项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永政决字【2014】20号行政处理决定存在程序违法。首先,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向被告提出确权申请后之时,永吉国用(1999)字第11002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登记的使用权人永吉县希望机砖厂已经被注销,而被告于其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中仍将已被注销的永吉县希望机砖厂列为被申请人,属程序违法之一。其次,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的争议案件,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以协商方式达成协议……”,被告在本次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程序中,在未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的情况下直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在程序上违反了上述规定,属程序违法之二。
综上,被告作出的永政决字【2014】20号行政处理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参照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的永政决字【2014】20号行政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卞吉辰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人民陪审员 关丽华
二○一五年十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