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一新,姜一杰,姜志民,公主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其他一审判决书

2016-07-12 19:17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公行初字第15号

原告姜志民,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原告姜一新,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原告姜一杰,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段静岩,女,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主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冯树林,男,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阴玉山,男,系该局房产科科长。

第三人黑龙江省林甸县天弘种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占山,男,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灵艳,女,黑龙江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志民、姜一新、姜一杰诉被告公主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黑龙江省林甸县天弘种子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静岩,被告委托代理人阴玉山,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白灵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主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3月12日将原在吉林省名佳种业有限公司名下的2014002509号、2014002507号房屋所有权证转移登记在黑龙江省林甸县天弘种子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被告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及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原告诉称,2011年原告与第三人签署合并协议,同意将原告三人为股东的名佳种业有限公司注销,以固定资产及育种技术注资第三人。2014年3月,第三人到被告处进行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由第三人提供公司合并协议及章程,原告依据被告需要签字盖章,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在第三人名下。2014年6月原告发现用于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公司合并协议、章程并非原告与第三人于2011年签署的合并协议、章程。该协议、章程内容为虚假,签字盖章也为虚假。由于被告在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时并没有尽到审查义务,仅凭第三人提供的虚假材料复印件就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致使原告产生重大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房产证号为2014002509、2014002507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

2、核准注销登记通知书

3、房屋所有权证书;

4、所有权变更登记时用的公司合并协议、章程。

被告及第三人对以上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当庭辩称,一、《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其中第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二、作为原告和两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一杰,其全程办理了两座房屋的转移登记手续,并向房屋登记部门提交了相关手续。并在转移登记申请书和房屋询问笔录上填写了有关内容。被告认为,其提供的材料合法有效,符合房屋登记申请条件,故进行了受理并予以发证。三、原告所说用于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公司合并协议、章程内容均为虚假,签字盖章也为虚假。被告作为房屋登记机关只有形式审查的责任,况且作为该公司股东之一的委托代理人姜一杰在申请登记时并没有提出异议。所以被告在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过程中不存在过错,登记行为合法有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及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人当庭述称,一、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是由原告方办理,第三人因路途较远,与原告方协商由原告方全权办理,第三人协助。被告处存有原告姜一杰办理登记手续的全部记录,而且申请书上有姜一杰的签字盖章和名佳种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书,所以原告称第三人到公主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房屋转移登记不符合事实。二、原告称用于公司合并的合并协议、章程,及其上面的签章均为虚假。第三人认为原告提供的所谓虚假的协议、章程上面有“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认证章。说明原告在办理转移登记时出示过原件。所以,用于办理手续的协议、章程是真实的。三、原告与第三人的公司合并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合议,被告在办理过程中是认真负责的,结果也是客观公正合法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与第三人签署合并协议,同意将原告三人为股东的名佳种业有限公司注销,以固定资产及育种技术注资第三人。2014年3月12日,公主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双方提供的材料,将原在原告为股东的吉林省名佳种业有限公司名下的2014002509号、2014002507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在黑龙江省林甸县天弘种子有限责任公司名下。

本院认为,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提供证据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公主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十日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告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及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亦未向本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所以本院认定,被告作出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判决如下:

撤销公主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的关于房产证编号为2014002509号、2014002507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立奇

审 判 员  杨奇娜

人民陪审员  徐丽君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钰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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